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 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開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5年3 月9 日縮刑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6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詎彼等猶未悛悔,乙○○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牟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21、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49號5 樓之3 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 小包(數量少許,以夾鏈袋包裝)予 不詳之對象,並委由正要離開該處之友人甲○○下樓交付之 ,甲○○主觀上已知悉乙○○所為係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仍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該包海洛因帶至樓下交付予不詳之 對象而完成交易(款項則由乙○○以不詳方式收取)。嗣於 96年1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 獲,並扣得白色粉末3 包(其中2 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另1 包未含毒品成分,
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電子磅秤2 臺、玻璃 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已使用過針筒10支、塑膠鏟子 10支、夾鏈袋3 包、行動電話3 支(紅色手機含SIM 卡1 張 )、SIM 卡3 張、交易紀錄1 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乙○○於96年1 月4 日警詢(兼證人身分)、偵訊 (兼證人身分)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部分: 被告乙○○主張:警方於拘捕當日在拘捕處所門外毆打伊, 並在甲○○開門後,將伊帶入處所內按倒在地,有4 、5 名 警察上前毆打伊,且在該處之陽臺毆打甲○○,一行人於當 日大約晚間8 時許被帶到警局,警方表示若伊能交槍就不辦 伊,所以伊帶2 名警員去左營找槍但找不到,大約晚間11時 許又回到警局,直至翌日凌晨3 時許期間伊均遭到隔離,然 後警方一直對伊說,在找槍期間已製作甲○○、丙○○之筆 錄,彼等均說伊有販賣非他命及海洛因,要伊承認有販賣毒 品,如承認可減輕其刑,且依照警詢承認之筆錄去法院陳述 ,有很大機會獲得交保,如果伊早點承認有販賣毒品,可讓 懷孕之女友己○○早點離開警局,如果伊否認販賣毒品,警 方一樣可以用甲○○、丙○○之指證內容偵辦伊,經過警方 不斷施壓、欺騙下,伊才編出販賣毒品之不實內容,進而由 警方製作筆錄,且伊被拘捕前已多日未睡,遭補後又被整夜 訊問,精神疲累不堪,然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伊逐漸覺得 編造故事承認販賣毒品可能會害死自己,且警方關於減刑及 交保之說法也許不可信,便要求重做筆錄及聯絡律師前來, 乃於凌晨4 時42分許停止製作筆錄,在中止筆錄等待律師前 來期間,警方表示「律師來筆錄也不會給你重做」、「律師 來也沒有用」、「反正你承認就是會減免其刑或交保」之類 話語,伊在凌晨5 時53分許只好放棄請律師而繼續製作筆錄 ,至於在第1 次偵訊時,警方交代要照警詢陳述才能交保, 因而沿襲在警詢之不實陳述,結果未獲交保才知上當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96年1 月3 日前往現場查緝之警察丁○○、戊○○ 於96年7 月12日本院審判中均證稱並無對被告乙○○施以 強暴、脅迫、毆打等情事,證人丁○○並證稱:「(開門 之後乙○○有進入屋內嗎?)有」、「(是乙○○自己進 去,還是警方人員把他帶進去?)他怎麼進來我不知道, 因為門打開之後甲○○看到我,甲○○一手準備把門推上
往前面跑,我伸手去把門扣住,我一手抱住甲○○,我整 個人把他提起來,就衝到裡面去,裡面有1 間套房,中間 有1 個拉門屏風,我進去之後他那個拉門有拉起來,我要 確定我後面有沒有人,因為我後面同事會衝上來,所以這 些人我沒有注意,我直接拉著甲○○,算是半抱的狀態, 直接往後面衝,衝到屏風後面有1 個床舖,床舖上沒有人 ,但是後面陽台的門是半圓的,我就拉著甲○○,我是壹 個人一直往後面衝,衝到後面陽台去,而陽台後面是晒衣 服的地方,我確定陽台後面沒有人,才把甲○○帶進來, 帶進來之後他們就已經在現場了,所以乙○○怎麼進來的 我不知道」、「(為何乙○○在3 個人中是最後接受詢問 ?)3 個人的筆錄都是我問的,因為我們跟的是甲○○, 大部分都是甲○○拿藥出來,我們對甲○○比較瞭解,至 於第二問丙○○是因為他有通緝,我們對乙○○不瞭解, 所以放在最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夜間原則是不能進 行詢問,為何警方要急著在凌晨3 點20分依照正常人的作 息時間,是該休息的時候,對乙○○進行詢問?)我們有 問乙○○是否接受夜間訊問,他表示願意,因為乙○○的 女朋友己○○有身孕,我們還沒有查證完畢不能讓己○○ 和辛○○離開,乙○○要求我們趕快作筆錄,讓他們先離 開」、「(對乙○○進行詢問過程中,乙○○是否有要求 暫時中斷詢問,讓他休息?)沒有,問到後來他表示想要 請律師,我們筆錄就要中止,我們告知他法定時間4 小時 ,己○○一直表示不舒服,等到5 點53分,乙○○又表示 不要請,我們才繼續問筆錄」、「(在中斷詢問等待律師 到場期間,乙○○人在哪裡?)一直在辦公室」、「(在 等待律師之期間,你或是你的同事有人對乙○○說些『律 師來筆錄也不會給你重做』、『律師來也沒有用』、『反 正你承認就會減免其刑或交保』之類的話?)沒有,我全 程都在場,那時我們在吃早餐」、「(當時乙○○有無吃 早餐?)有」、「(你們有讓乙○○打電話請律師嗎?) 有讓他們打,不知道是誰打的,他們有沒有打我也不清楚 ,作筆錄己○○一直在旁邊,中斷之後他們就在討論,我 們不會去管他們要不要打,誰要去打誰就去打」等語;證 人鄭文堯復證稱:「(執行搜索完畢後,乙○○被帶到哪 裡?)帶回分局」、「(在96年1 月4 日凌晨3 點20分, 開始詢問乙○○之前,警方有再把乙○○帶到外面查案嗎 ?)不記得了」、「(根據乙○○的說法,警方有說乙○ ○如果能夠交槍,就不辦乙○○,是否如此?)沒聽說過 」、「(是否有2 名警員帶乙○○到左營找槍?)不是找
槍」、「(是找什麼?)找乙○○供述的另外1 個人,是 去找毒品」等語。經核該二證人與被告乙○○之說詞大相 逕庭,被告乙○○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二)其次,揆諸96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以及本院於96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針對有聲請勘驗之部分 內容)之結果,被告乙○○於製作筆錄期間雖曾說出「… …我若是沒有減免其刑……這樣一拳給我我就已經死了」 等語,但並未聽到毆打之聲響,且被告乙○○隨即否認販 賣毒品,並要求警察重做筆錄,經警察拒絕後,被告乙○ ○又要求要請律師,經警告知等候律師之時間為4 小時, 並於當日凌晨4 時42分許中止筆錄,嗣於同日凌晨5 時53 分許被告乙○○不請律師並請求警方繼續製作筆錄,警方 接著詢問被告乙○○於筆錄中止時間有無遭警方刑求、恐 嚇及脅迫等情事,被告乙○○答稱沒有。另參以警察詢及 查獲物品時,被告乙○○猶能逐一交代來源:「有的是我 的,其他電子磅秤2 臺是前屋主鄧芝文留下的,都已損壞 ,夾鏈袋3 包是我去住時就有的,應該也是前屋主鄧芝文 留下的,查扣之行動電話3 支中,有2 支是我的(分別為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另1支是我女朋友己○○( 是0000000000),但是上述3 支手機都是我在用的,查扣 之已使用過針筒10支是我朋友使用後留下來的,因時間過 太久,所以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其他查獲海洛因3 包( 分別毛重為0.2 公克、0.5 公克及1.5 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子10支及交易紀錄等都是 我所有,但是交易紀錄的本子是我所有,而簿子內之內容 不是我寫的」等語。倘若被告乙○○確有遭受強暴、脅迫 等情事,衡情其為何還能與警方討價還價否認犯行,甚至 要求重做筆錄及聯絡律師到場,警方亦依其要求而中斷製 作筆錄?被告乙○○對於查獲物品為何猶能逐一交代來源 ,而未全盤承認是自己販賣毒品所使用?由此可見被告乙 ○○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意識應屬於自由之狀態,並未 遭到不當之壓抑。
(三)再者,被告乙○○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包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對於相關刑事程序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應不 致輕易遭受警方之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 其既然自稱於警詢過程中已逐漸覺得編造故事承認販賣毒 品可能會害死自己,且警方關於減刑及交保之說法也許不 可信,而要求重新製作筆錄及聯絡律師前來等語,但是在 嗣後之偵訊中,其卻猶稱:「(你是否因與莊男、薛男二
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人贓俱獲?(告以解 送報告書所載之要旨))是。1.安非他命是跟南哥拿的, 他拿給我讓我去賣,我有朋友要用毒品,我再去向他拿, 再交給朋友,我會從中拿走一點,朋友也知道,當做跑腿 代價。是朋友說要用,我再去向南哥拿。南哥1 錢賣8,00 0 元,我向朋友收8,000 元,把錢直接拿給南哥。薛男是 因案被通緝,南哥把他送到我那裡,但南哥賣給薛男,薛 男再賣給他人,因他腳不方便,他再叫我跑腿,我知道他 在賣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錢,但他有時在家用,會分一點 給我。2.海洛因是我欠連長錢,他分包後給我,他讓他之 前的買家打電話給我,我再送去,收錢回來交給連長,他 說我若賣1 兩我就不用還他錢。我已送過3 次,錢也送去 給他了。他1 次交給我約半錢,約15、16包。莊男原本是 連長的朋友的客人,因他常來我那裡,因他沒錢,我就分 他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從連長給我的拿一點出來 。因連長給我的,除本錢外會再給我2 、3 包,莊男是自 己要幫忙的,主要是送海洛因,因我有幫薛男跑腿送安非 他命,故莊男也有送安非他命,他送幾次我不知。他自己 知道送的是毒品」、「(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警察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 ?)沒有」、「(警詢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是否 給閱無訛後才簽名?)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記 載陳述」等語。甚至於嗣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其 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仍稱:「(你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時在何處販賣海 洛因?)95年12月初至被查獲為止,因為我有欠綽號『連 長』男子的錢,所以他把海洛因放在我那邊,剛開始藥腳 跟連長聯絡,連長再請藥腳跟我交易,後來藥腳就直接找 我交易,藥腳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我約好 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時間、地點後,我再自己或請甲 ○○幫我送毒品過去,前後我總共從連長那裡拿3 、4 次 海洛因,每次約15、6 包,賣的對象大部分都是連長的藥 腳,我都不認識」、「(交易地點?)多在我復興一路住 處的樓下」、「(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為何? )連長都把毒品海洛因包裝好,每1 小包約0.1 公克,連 長叫我每包賣1,000 元」、「(連長賣你1 包多少錢?) 1,000 元,連長說如果能夠幫他賣到1 兩的話,我欠他的 70,000元就可以不用還,連長每次交給我15、6 包,價格 本來應該是15,000元,連長說只要交給他13,000元,另外 1 、2 包海洛因讓我應付一些比較貪小便宜的藥腳」、「
(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朋友有我時候會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朋 友問綽號『南哥』的男子有無毒品,我再去找『南哥』拿 毒品,再拿給我朋友,我再從中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自己施 用,我不知道我朋友知不知道我拿一些些毒品來施用」、 「(你幫你朋友向『南哥』拿毒品有何好處?)我可以從 中拿一點點毒品施用」、「(你幫你那些朋友拿毒品之時 間、地點?)從95年12月中旬到查獲時止,共有3 次,請 我拿毒品的人是綽號『進仔』的男子,他每次叫我拿1 錢 毒品8,000 元,我先拿給『進仔』後,再拿『進仔』交給 我的8,000 元給『南哥』」、「(你拿毒品給『進仔』地 點?)復興一路住處的樓下」、「(甲○○如何幫你送毒 品?)甲○○本來就會到我住處要免費毒品,後來我不堪 負荷,因為毒品如果被甲○○施用,我就不夠錢繳回連長 ,我就請甲○○幫我送毒品,如果甲○○送毒品的速度快 一點,甲○○就可以多施用幾包毒品,我印象中我只有1 次請甲○○送毒品安非他命樣品下樓給『進仔』施用」、 「(你之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都實在?)所述都 實在」、「 (是否有幫丙○○送毒品安非他命?)他本來 就是『南哥』的下線,本來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這幾天 他因為腳痛住在我家,我只是有時幫他把要賣給別人的毒 品送到樓下」等語。倘若被告乙○○果因遭到警察強暴、 脅迫、欺騙等情事而在警詢中不得已承認犯罪,且在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已察覺事態有異,衡情為何在同日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並未立即反應其事以及否認販賣犯行,以維 護自己權益?由此益見其於96年1 月4 日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甚明,其所述情節尚不 可採。
(四)至於其他於查緝當時在場之人所為證述,茲先臚列如下再 為討論:
1、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96年8 月6 日本院審判中證 稱:「(96年1 月3 日傍晚6 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 市新興區○○○路49號5 樓之3 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是」、「(你是否看見警方毆打乙○○?)有」、「(如 何毆打?)拳打腳踢」、「(幾個警方毆打?)3 、4 個 」、「(在何處毆打?)乙○○租屋處的小套房裡」、「 (警方進入辯護人所說地點,你人在屋內哪裡?)客廳」 、「(毆打乙○○的警方人員今天是否在場?請當場指認 。)後面兩位警員都有(丁○○、戊○○)」、「(誰將 甲○○帶到陽臺?)這我就看不清楚了」、「(丁○○如
何打乙○○?)不知道怎麼說」、「(戊○○怎麼打乙○ ○?)也是拳打腳踢」、「(如何打,拳打哪個部位?腳 踢哪個部位?)拳打胸前,腳踢頭部」、「(腳踢頭部大 不大力?)很大力」、「(踢幾下?)看不清楚」、「( 拳打胸前是哪個部位?)前胸到上腹部」、「(打幾拳? )1 、2 拳」、「(除了戊○○踢乙○○之外,是否還有 警員踢乙○○的頭?)還有」、「(你印象所及,除了戊 ○○踢乙○○的頭之外,還有幾個警察有踢乙○○的頭? )3 、4 個都有」、「(3 、4 個警察的腳都有踢到乙○ ○的頭上去?)是」、「(乙○○的背是否被踢到或被打 到?)有」、「(你所看到的乙○○的背是哪個部位?) 上半段頸部以下到腰部繫皮帶的地方以上」、「(乙○○ 被警方拳打腳踢時,他人的姿勢如何?)躺著,躺在地上 」、「(算仰躺,還是俯臥?)俯臥」、「(乙○○為何 會躺在地上?)被打的」、「(被怎樣打才躺在地上?被 打到什麼部位才躺在地上?)打到頭部,警察一進來就把 乙○○拖到地上打的,乙○○都沒有站著的機會」、「( 乙○○被毆打時己○○人在哪裡?)坐在床上」、「(庚 ○○人在哪裡?)坐在我旁邊」、「(你坐在哪裡?)坐 在客廳的椅子扶手上」、「(辛○○人在哪裡?)坐在床 旁邊1 個小椅子上」等語。
2、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96年8 月6 日本院審判中證 稱:「(96年1 月3 日傍晚6 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 市新興區○○○路49號5 樓之3 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是」、「(你是否看見乙○○被警方毆打?)有」、「( 如何毆打?)把他按住」、「(毆打哪裡?)全身」、「 (幾個警察打他?)我只有看到1 個」、「(你自己是否 被警方毆打?)有」、「(在哪裡被打?)上開租屋處」 、「(是在租屋的哪個地方?)客廳,靠近陽臺的地方」 、「(幾個警察打你?)也不算打,是扣住我的脖子」、 「(是哪個警員扣住你脖子?)當庭指認(丁○○)」、 「(乙○○被警察打的時候你在做什麼?)被丁○○扣住 」、「(依你所見幾個警察打乙○○?)在乙○○旁邊有 2 、3 個,但是我看到動手的只有1 個」、「(當時在乙 ○○旁邊的警察今天是否有在現場?)沒有」、「(乙○ ○被警察打時他人是站著、坐著,還是躺著?)人抱著頭 ,弓著身體,但不算蹲下」、「(依你所見該警察怎麼打 乙○○?)用手打」、「(是否辛○○、己○○、庚○○ 、丙○○當時都被警方制服,坐在地上?)對」、「(乙 ○○被打時床上是否有人?)沒有看見有人」等語。
3、證人庚○○於96年8 月6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 月3 日傍晚6 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市新興區○○○ 路49號5 樓之3 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你是 否看見乙○○被警方毆打?)有」、「(如何毆打?)我 不知道,我抱著頭蹲在地上,我只看到很多人圍住乙○○ ,但不知道有多少人」、「(很多人圍著乙○○,有打乙 ○○嗎?)有」、「(幾個警察打他?)我不知道」、「 (你抱頭蹲在地上時你眼睛看哪裡?)我就蹲著,我眼睛 有偷偷的看,看到很多人在踹腳,但不知道是誰」、「( 你看到很多人在踹腳時,乙○○人在做什麼?)被踢倒在 地上,乙○○的下面壓著丙○○」、「(乙○○被踢倒在 地上時他的臉是朝上還是朝下?)朝上,背後壓著丙○○ 」、「(丙○○在被乙○○壓住之前,丙○○人在做什麼 ?)站在門口,看看是誰」、「(丙○○為何後來會被乙 ○○壓在地上?)丙○○要去門口看看是誰,門已經開了 ,警察一進來就打乙○○了,警察一進來就叫我跟丙○○ 蹲下不要動,所以乙○○被打倒時才把丙○○壓在地上」 、「(你看到警察踹腳時是踹到乙○○哪裡?)上半身, 大概是手臂跟身體」、「(乙○○在被打時己○○人在做 什麼?)在裡面床上」、「(在床上做什麼?)躺在床上 」、「(警察沒有要己○○蹲在地上不要動?)我不知道 ,他們在後半段,我在前半段,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 、「(你如何知道己○○躺在床上?)剛開始我還沒蹲下 ,我看得到,後來蹲下就看不到」、「(乙○○被打時, 辛○○在做什麼?)跟己○○在一起,也在後面床那邊」 等語。
4、證人辛○○於96年8 月6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 月3 日傍晚6 點多警方將乙○○帶入高雄市新興區○○○ 路49號5 樓之3 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是否 看見警方毆打乙○○?)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很混亂」 、「(是否看到拳打腳踢,或是聽到被拳打腳踢哀叫聲? )有聽到咆哮聲」、「(是否看到甲○○被警察打?)我 不太清楚,當時嚇都嚇死了」、「(警察衝進來時你人在 哪裡?)在客廳」、「(己○○人在哪裡?)在床上」、 「(你後來有無到床上找己○○?)沒有」、「(警察衝 進來之後叫你做什麼?)叫我們蹲下,我就蹲下」、「( 你蹲在誰旁邊?)我旁邊沒人」、「(你蹲的地方在哪裡 ?)靠近客廳躺椅旁邊」、「(依你當時所見,乙○○跟 警察進來之後,他人在做什麼?)我沒注意他們在做什麼 ,但是就是會聽到一些咆哮聲音,當時警察叫我們蹲下時
頭都不敢抬」等語。
5、證人己○○於96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1 月3 日傍晚6 點多警方把乙○○帶進高雄市○○○路49號 5 樓之3 時,你是否在現場?)有」、「(是否看到警方 毆打乙○○?)有」、「(如何毆打?)我知道乙○○在 外面好像有被打,拖進來又被打,他們3 個都有被打」、 「(你看到幾個警察打乙○○?)我那時候很緊張,應該 有4 、5 個」、「(警察打乙○○的哪裡?)頭部,也有 用腳踢他」、「(有打身體嗎?)應該有打乙○○背部, 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很緊張」、「(你是否看到警方毆 打甲○○?)有」、「(幾個人打他?)1 、2 個」、「 (打他哪裡?)起先先看到1 個警察打他巴掌,後來好像 還有1 個揍他」、「(是否還看到誰被警察打?)丙○○ 」、「(警察打他哪裡?)我看到他們都蹲在地上,我只 知道他們3 個都有被打,當時我很緊張,我在注意乙○○ 」、「(為何知道乙○○在外面被打?)乙○○喊的很大 聲」、「(乙○○在外面喊什麼?)不知道,只是很大聲 」、「(警察進來之後做何事情?)打他們3 個」、「( 當時乙○○在哪裡?)被警察抓進來,在我旁邊」、「( 你當時在哪裡?)我本來在床上,警察進來的時候,我聽 到乙○○喊一聲很大聲,我才坐在椅子上,我就沒有再回 到床上」、「(你一直到警察帶你們回去之前都一直坐在 椅子上嗎?)警察看我懷孕就叫我坐著」、「(當時乙○ ○在哪裡?是在你旁邊嗎?)乙○○被打的時候是在桌子 那邊,被打完的時候就才在我旁邊」、「(當時警察如何 打乙○○?)警察進來就把乙○○壓在地上,我只知道乙 ○○有被壓在地上,也有蹲著,有被打,詳細情形我不太 記得」、「(警察打乙○○哪裡?)頭部、背部,也有用 腳踢他」、「(幾個警察打乙○○?)我確定警察有打乙 ○○,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有的用手,也有用腳踢他」、 「(甲○○當時在哪裡?)他開門的時候,警察就把他抓 到床的前面,就打甲○○一巴掌,本來是1 個警察抓他, 後來是2 個警察,甲○○後來就被警察圍在桌子那邊」、 「(甲○○圍在桌子那邊如何被打?)有被揍幾下,乙○ ○被打的比較嚴重」、「(甲○○當時是蹲在桌子那邊嗎 ?)是」、「(丙○○當時在哪裡?)被壓在地上,好像 有被用腳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3 個都有被打」 、「(你們是一起被帶回去警局的嗎?)是,我跟乙○○ 起先是在一起,後來乙○○就被帶去別的房間」、「(你 如何知道乙○○被帶去別的房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他被帶出去」、「(乙○○多久回來?)我知道警察有跟 乙○○說如果承認販賣就可以放我走」、「(你沒有看到 乙○○作筆錄的狀況嗎?)是」等語。
6、細繹前開諸證人之陳述,多有提及被告乙○○遭警毆打之 事,然關於被告乙○○如何遭毆打之過程以及當時在場眾 人之動態如何,彼此所述卻大相逕庭,衡情該等證人為被 告乙○○之友人,所述不無迴護之虞,是尚難遽以認定被 告乙○○有遭警方毆打之事實。
(五)至於96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被告乙○○返回警局後至翌 日凌晨3 時許開始製作筆錄之前,以及嗣後筆錄中斷等候 律師期間,警方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一節,證人鄭文堯於96 年7 月1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你的意思是說警方在3 點20分開始對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對乙○○進行 詢問嗎?)詢問筆錄前的1 個動作,對案情作初步的瞭解 」、「(你印象中對案情做初步瞭解,時間只有1 、20分 鐘嗎?)時間沒有很長」、「(對案情作初步瞭解是行詢 問之實,難道不需要錄音錄影嗎?)那時不是正式的製作 詢問筆錄」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 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 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該條係就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製作筆錄時所為之規定,非謂犯罪嫌疑人一旦為警拘 捕後,均須無時無刻全程錄音錄影。本件在正式詢問被告 製作筆錄期間既已有全程錄音,已足以擔保警詢筆錄之記 載與受詢問人之陳述是否相符,又被告乙○○於警詢陳述 之任意性亦可認定,已如前述,正式製作筆錄以外之其他 時間縱未全程錄音錄影,應不影響該筆錄之效力。(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96年1 月4 日警詢(兼證人 身分)、偵訊(兼證人身分)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均 係出於任意性,可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之證據基礎。此外 ,被告甲○○、丙○○及彼等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於 96 年1月4 日警詢、偵訊部分亦同意作為認定彼等有無犯 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此部分對於 該2 人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相關陳述之證明力 如何,是否就起訴事實足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則屬另事(詳後所述),不可與證據能力之問題混為一
談。
二、關於被告甲○○於96年1 月4 日警詢(兼證人身分)、偵訊 (兼證人身分)之陳述部分:
(一)警詢部分:
1、關於被告甲○○於96年1 月4 日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問題, 其於96年1 月4 日偵訊中先稱:「(於警詢時所言是否實 在?)不實在」、「(警察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法取供?)他們有打我」、「(警詢筆錄有無按照 你的陳述記載?是否給閱無訛後才簽名?)有。我有看筆 錄,但我所言不實,因他們會打我」等語;嗣於96年1 月 4 日本院羈押訊問稱:「(你為何於警詢承認有販賣毒品 ?)是詢問的員警要我這樣說的」、「(員警詢問你時有 無恐嚇你或打你?)沒有打我,員警要我照實回答,並說 有證人證明我有販賣毒品,我一直否認,警察就作勢要打 我,我就會害怕,我就回答有;警察沒有罵我,也沒有恐 嚇我」、「(你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有」、「(筆錄 內容不實你為何還要簽名?)因為我會害怕」、「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無錄音?)有,但警察在詢問前恐嚇我」、「 (有無幫乙○○送毒品到樓下給藥腳?)有,有4 、5 次 」、「(你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述,那次為真實?) 我在警察局陳述有幫乙○○送毒品是實在,但次數沒有那 麼多,我在檢察宮前所述是不實在,剛剛所述均實在」等 語;嗣於96年7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問及:「(提示96 年5 月4 日辯護意旨狀)是否就甲○○於警詢陳述之任意 性,有所主張?」之問題時,辯護人稱:「甲○○只是覺 得自己有被脅迫的情況,警察跟甲○○說承認就沒事,不 承認就會被關,但是是何警員用何種方式脅迫的具體情況 甲○○也說不出來」等語,被告甲○○稱:「同律師所述 」等語,且就此部分並未聲請調查何證據以查明其事,辯 護人並稱:「……被告只是說他被威脅,但是他對於在什 麼時間、什麼地方被遭受什麼樣的威脅,是誰對他威脅, 被告均無法講出個所以然,所以無法舉證」等語。關於警 方究竟有無加以毆打或恐嚇、以及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等情 節,被告甲○○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含糊其詞,是否屬實 已頗堪置疑。另參以其於96年1 月4 日警詢所稱:「(乙 ○○自何時開始叫你幫他送海洛因?)我是從95年12月底 開始幫他送海洛因」、「(你每天約幫乙○○送幾次海洛 因?)約10次左右」、「(你每次幫乙○○送海洛因,有 無幫他收錢回來?)他可能是先收款後再叫我送海洛因」 、「(你是否知道你幫乙○○送海洛因的情形就是幫他販
售海洛因的行為?)我不知道」等語,並未全盤承認自己 之犯行,而保留有若干之辯解,且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 仍稱:「(你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述,那次為真實? )我在警察局陳述有幫乙○○送毒品是實在,但次數沒有 那麼多,我在檢察宮前所述是不實在,剛剛所述均實在」 等語,並未全盤推翻自己在警詢之說詞,可見其於警詢之 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甚明,可作為認定其自身有無犯罪之 證據之基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件被告甲 ○○於警詢之陳述(兼證人身分),核與其於96年9 月20 日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之陳述不符,茲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 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之陳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當時未直接面對 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且較 無餘裕勾串其他被告虛捏其詞,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其警詢陳述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就起訴事實足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則屬另事(詳後述),不可混為一談。(二)偵訊部分:
被告甲○○於96年1 月4 日偵訊之陳述(兼證人身分), 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可 作為認定其自身有無犯罪之證據基礎。又其於該次偵查中 既已具結,復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96年9 月20日本 院審判中到庭作證而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被 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三、復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為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同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種類、成分 之鑑定機關,則下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既係檢察機關概括 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此外,前開 事實欄所列扣案物品均屬物證,且係在查獲現場所扣得,與 本案並非顯然欠缺關連性,並經本院依物證之調查程序予以 調查,亦可作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層次之 問題,不可一概而論。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物品經由甲○○轉交予他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 ○○去找伊,說毒癮發作問伊還有沒有毒品,並拿給伊300 元,說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吸食,伊才在樓下打電話給「寶 仔」說要買海洛因,「寶仔」問伊有沒有戒毒用之白色藥丸 ,伊說有,「寶仔」才在樓下等伊,伊便請甲○○要下去時 順便幫伊拿白色藥丸下去給「寶仔」等語;而被告甲○○固 不否認有受乙○○之託轉交物品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何物, 伊當天去找乙○○要一起合資買海洛因,伊大約出3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