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7296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甫於93年1 月9 日出監續行徒刑至93年5 月8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4日上午7 點 ,在高雄縣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搭乘黃漢雲(另案偵查 中)騎乘之未懸掛車牌重機車,為警盤查後採尿而知上情。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 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 8 月6 日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96年度毒偵字 第7296號卷第9 頁、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3年1 月9 日出監續行徒刑至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出監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1年度 易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8 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 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