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訴人 林善惠
右上訴人因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徵得電腦程式著作「莎士比亞中英文桌上排版系統」著作權人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人類公司)之授權,竟意圖銷售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連同其他著作,委請原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四巷五號之音源有限公司代為製作為光碟片一千片,以此方式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製作完成並連續在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地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予以散布,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二樓之二音源公司內搜索時,扣得音源公司製作完成後留存之樣品光碟片十張(業由檢察官發還音源公司負責人李俊峰)及上訴人之委託製造書、切結書、經新人類公司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罰則,係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將自訴人新人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莎士比亞中英文桌上排版系統」連同其他著作,委請音源公司代為製作為光碟片,此項行為是否與上開重製著作之行為相當﹖原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內先謂在音源公司所查扣之寫入一次型光碟片十片,確係上訴人委託音源公司製造無誤,迭據音源公司負責人李峻峰供述明確,嗣又引述李峻峰證稱:當時數百片光碟,只查扣十片,委託人委託製造完成之光碟,音源公司都會留存一片做樣本,查扣的即為樣品,當中應有一片是上訴人委託的等語,而推定李峻峰所指上訴人所委製之一片樣品自亦包括在其中而侵害及自訴人之著作權,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依據工程師程勤輝證述扣案之光碟片中取樣操作後,確可看出莎士比亞系統之目錄及版權畫面,還原後即可看出內容等情,而對於還原後可看出之內容如何﹖是否與自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莎士比亞中英文桌上排版系統」相同﹖並未進一步調查說明,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製作完成後連續在台北等地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則所為販賣散布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乃原判決復依牽連犯論罪,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
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製作完成後連續在台北等地販賣,則其販賣所得若干﹖已否滅失﹖自應調查清楚,以為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竟疏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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