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98號
KSDM,96,訴,3898,2007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 月17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 縣美濃鎮○○路37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原鄉緣停車場內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2 公克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 因1 包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 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96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查獲 毒品案件嫌犯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警卷第12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包,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 淨重0.082 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 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1號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 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 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 淨重0.082 公克),含海洛因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 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