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正貴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取得來源不明蓋有發票人印章未記載發票日期或面額之支票三紙(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填發票日期或金額(偽造部分詳如附表所記)完成發票行為後,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十八之二號陳正貴之公司,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陳正貴訛稱:編號一、二之支票係發票人游騰貴交付之客票,編號三之支票係伊弟張慶煌因工資取得之支票,並以經濟困難須週轉為詞,請求調借同額現款,復於該三紙支票上背書以取信陳正貴,使陳正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同額之現款予上訴人。詎前開支票經陳正貴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款,始查知該三紙支票皆係偽造之支票,方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游騰貴、陳錦國與陳正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證據之內容尚未明瞭者,即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曾將附表三紙支票上之字跡與上訴人書寫之字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據該局覆稱:「……,請蒐集鄭某平日所寫與支票上金額、數字等類同之字跡多件,連同原待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未蒐集上述鑑定資料,再送鑑定,竟以肉眼比對,逕認上訴人書寫之筆跡與支票字跡相同,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涉犯偽造支票,調查職責,似有未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未偽造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請求傳訊發票人陳錦國,予以調查,俾發現真實云云,上述辯解是否成立,攸關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難謂允洽。末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面額八萬五千元支票之票號係CA○六四四六八(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卻載為CA0000000,編號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票號係CA0000000(見同上卷第八頁),卻載為CA0000000,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第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持附表偽造之三張支票,向陳正貴調借同額之現款得逞,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似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判決竟一併適用,法則之適用,容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