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29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倒數第1 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央蓄產會審核之正確性及陳畇銓、劉 昆靈、王文政、吳明周。」;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更正為: 「陳畇銓個人委託匯款同意書:洪玉花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偽造陳畇銓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 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 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洪玉花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填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洪玉花未經同意,協 議由洪玉花以他人名義參與攝影比賽,顯紊亂得獎資格之認 定,喪失攝影比賽之意義,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係擔任教授攝影之 人,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遭冒名之被害人均表示不 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再被告所偽造之「陳畇銓個人委託匯款同意書」,僅有偽造 署名,並無偽造印文,有該個人委託匯款同意書在卷可憑, 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尚有偽造陳畇銓之印文,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署押(含署 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 偽造之印章業經其銷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 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