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29號
SSEV,106,新簡,129,2017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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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春蜜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鄭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基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春蜜鄭基全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設有第2、3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後獲 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41,728元(下稱系爭補償款 ),經原告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233號(下稱105司執352 33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補償款後,竟悉數皆由被告郭春蜜 受償,惟原告認被告郭春蜜與訴外人蘇施春治間是否確實有 借貸關係存在實屬可疑,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被告 鄭基全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第3順位抵押債權人,倘被告郭春 蜜之抵押債權自分配表刪除後,其受分配金額將全數由被告 鄭基全受分配,原告亦無受償可能,是一併對被告鄭基全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係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理由,本質上為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本院105司執352 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被告郭春蜜之第2順位抵押權,及 次序3被告鄭基全之第3順位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基全部分:被告鄭基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被告郭春蜜則以:被告郭春蜜於本院105司執35233號聲明參



與分配時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 契約書,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47號(下稱89執8247號)分配 表。而被告郭春蜜於89執824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2 年1月8日與蘇施春治至臺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以,由被告郭 春蜜拋棄利息、違約金,並確認蘇施春治積欠被告郭春蜜抵 押債權本金3,237,432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該調解書復經本 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僅單純否認被告郭 春蜜抵押債權不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郭春蜜第2順位抵押債權 應刪除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春蜜蘇施春治應無債權存在, 本院105司執35233號於106年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2 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應予刪除云云,為被告郭春蜜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本件被告郭春蜜於105年司執3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 就執行標的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院89執8247號分配表 等文件為證,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5司執3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而被告郭春蜜於本院89執8247號以與系爭分配表次序 2相同之抵押債權,就共同擔保之抵押物即臺南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執行完畢後,於92年 1月8日與蘇施春治至臺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以,由被告郭春 蜜拋棄利息、違約金,及將本院89執8247號分得款項全數充 償債權本金之條件,並確認蘇施春治積欠被告郭春蜜抵押債 權本金為3,237,432元之條件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核定認可 ,此有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005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調解書既經 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被告郭春蜜就伊所有 抵押債權乃確實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郭春蜜既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主張被告 郭春蜜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抵押債權 刪除云云,係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鄭基全第3順位抵押債權應刪



除部分:
1.按當事人欲提起訴訟,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 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按對於分配表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考以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僅為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分配 予債權人之依據,就其中所載債權金額,並無實體之確定力 ,倘執行當事人間有實體爭議者,仍須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 確認,縱分配表業已確定,並依之分配終結,當事人仍非不 得循實體程序予以爭執。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 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 予以變更,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自明,故其性 質屬於形成之訴,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若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內容, 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執行法規定允許執 行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無非為賦予債務人 得經由訴訟程序即時救濟,以避免不正確之分配結果。然而 ,倘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之分配表,對該件強制執行之 分配結果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其異議對象之債權人得以分 配受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並無實 益;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以分配結果發生變動而有利 於原告者,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本件原告雖主張倘被告郭春蜜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自系爭分 配表刪除後,其分得金額將由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鄭基全 受分配,遂一併對被告鄭基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 告郭春蜜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刪除系爭 分配表次序2被告郭春蜜第2順位抵押債權係無理由,業如上 述,而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債權已不足受償,包含次序3被 告鄭基全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與其餘債權人皆無受償可能, 是原告主張刪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鄭基全抵押債權之主 張無論是否可採,均不影響各債權人可得分配受償結果,原 告亦無從分配任何金額,原告對被告鄭基全提起本訴顯然並 無實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 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㈢綜合上述,被告郭春蜜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第2順位抵押債 權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刪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



郭春蜜抵押債權之主張,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刪除系爭 分配表次序3被告鄭基全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並無訴之利益,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屬無理,皆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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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