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靠行合約書上偽造之「統鑫通運公司」、「陳益勝」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靠行合約書上偽造之「統鑫通運公司」、「陳益勝」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甲○○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95年7 月離婚。丁○ ○與甲○○2 人於93年11月15日以甲○○之名義與統鑫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 台幣(下同)340 萬元向統鑫公司購買所有車號LL-437號之 營業用大客車(下簡稱為遊覽車)1 輛,並於合約簽定時先 行支付20萬元後,該遊覽車即交由其等使用,餘款320 萬元 ,則分為48期按月給付,由丁○○擔任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在該等餘款付清前,遊覽車仍登記在統鑫公司名下,直迄付 清所有款項後,統鑫公司方交付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證與汽 車異動登記書等證件予其等,憑以過戶登記上開遊覽車。詎 該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上開購車之餘款尚未繳清,為圖將上開遊覽車順利典當以借 取現金周轉,先由丁○○於94 年1月間某日,至高雄市之某 間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統鑫通運公司」及「 陳益勝」之印章各1 枚,並於同日駕駛上開遊覽車至高雄市 ○○道路之停車場內,於1 份空白之靠行合約書末「甲方」 及「負責人」欄下,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2 枚及冒簽「統鑫 通運公司」、「陳益勝」之署名,偽以統鑫公司及陳益勝之 名義製作靠行合約書1 份,而甲○○明知該份靠行合約書係 由丁○○所偽造,竟仍配合在其上簽名用印,嗣於94年1 月 8 日,丁○○又訛以驗車為由,向統鑫公司借取上開遊覽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異動登記書等文件,並夥同甲○○ 於同年1 月間某日持該等文件及上開偽造之靠行合約書,至 允成當鋪質押借款150 萬元。嗣因被告2 人自94年4 月起即
未繼續償還購車餘款予統鑫公司,亦遲未歸還質押之借款予 允成當鋪,允成當鋪遂行使質權占有上開遊覽車及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致統鑫公司無法 取回上開遊覽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統鑫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丙○○○、陳益勝、陳柏蒼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靠 行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人陳益勝書寫「陳益勝」 及阿拉伯數字1 至10字樣各1 份、告訴人統鑫公司制式之靠 行關係契約書3 紙及案外人允成當鋪之存根聯3 紙,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 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甲○○對其等偽以統鑫公司及陳益勝之名 義製作並簽立靠行合約書1 份之事實,業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丙○○○、陳益勝、陳柏 蒼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相符(見偵他卷第21、46、54、55 、65至67、70至72、76至79頁),且有被告2 人與統鑫公司 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2 人製作之靠行合約書、上 開遊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人陳益勝當庭書寫「 陳益勝」及阿拉伯數字1 至10字樣各1 份、告訴人統鑫公司 所出具其與他人書立之靠行關係契約書3 紙(見偵他第5 至 7 、36、37、48至50、60至62頁)及案外人允成當鋪之存根 聯3 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卷第29至31頁)附 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另修正前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 統鑫通運公司」及「陳益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於94年1 月間某日偽造靠行合約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偽造「統鑫 通運公司」、「陳益勝」印章、印文及署押於靠行合約書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統 鑫公司、陳益勝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丁○○明知上開價值340 萬元之遊覽車,係向統 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僅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約 300 萬元未為給付,且該遊覽車仍登記於統鑫公司名下,竟 擅以統鑫公司及陳益勝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靠行合約書,而 被告甲○○亦明知該份靠行合約書係由丁○○偽以他人名義 所製作,竟仍在其上配合簽名用印,事後再交予當鋪,俾將 上開遊覽車順利典當得款花用,所為確足以影響商業文書之 正確性,另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丁○○策劃及主導,被告甲○ ○僅係居於被動配合之地位,惡性顯有高低之別,且念及其 等於犯罪後終能知錯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等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減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減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本件被告係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進而偽造靠行合約 書,該份合約書既經被告2 人持以向當鋪借款,已非屬於被 告所有,自不得逕將該份合約書全部予以沒收。然該份靠行 契約書上「統鑫通運公司」、「陳益勝」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既係由被告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