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共犯韓秋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參酌證人喬玉菁之證詞及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喬玉菁之自白書,及上訴人所提與喬玉菁、韓秋萍間之電話錄音,核其內容,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