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5876號、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丙○ ○知悉戊○○(另案審理中),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樹仔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尚無法證明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利益,竟與戊○○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囑咐丙 ○○以1,450,000 元之價格,欲將上開甲基安他命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宗慶」之成年男子兜售,丙○○旋於96年 2 月14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宗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價格問題無法販出,而未遂其犯行。嗣於同年2 月14日22時許,戊○○在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住處 ,為包裹該毒品以利攜帶,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紅色塑膠袋及黃色牛皮紙袋內 ,並與丙○○自戊○○上開住處攜出,置於車牌號碼ZA-209 1 號自小客車內時,為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下 稱海巡署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 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 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 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 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84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通知書,係本院及檢察 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或有關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 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6 日核發96年 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 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96年2 月15日高市機字第090003310 號卷【下稱海巡卷】 第15頁至第17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上 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宗慶」聯繫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與 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一、被告丙○○與戊○○於上開時、地,由戊○○攜帶如附表一 編號2 及3 所示紅色塑膠袋、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 住處內下樓後,將該黃色牛皮紙袋置於車牌號碼ZA-2091 號 自小客車內,由丙○○駕駛該車,行約30公尺左右,因戊○ ○要拿東西而暫停,嗣被告丙○○在車內等待時,為海巡署 人員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內後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 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海巡署人員丁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第168 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4 幀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一字第0960 073120號卷第【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41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物1 包,經送請 鑑定結果,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37.75 4 公克,驗後淨重937.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 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 029576號鑑定書(見96偵字第58 76 號卷第109 頁),固認 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992.72公克、純度96.6% 、純質淨重906.97公克), 然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係採隨機抽取 推估鑑定,足見該局之鑑定結果尚非精確,故未採為認定本 案扣案毒品重量、純度等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二、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監聽,錄得被告與「宗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96年2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短訊(0000000000 發簡訊給0000000000):兄弟.. 那 天在岡山跟你說145 萬 的票你要嗎?短訊(00 000000 00發簡訊給0000000000): 現在有人要,但他只肯出140 ,你看可作嗎?」(見海巡卷 第16頁)。被告丙○○於本院亦證實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
確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丁○○具結證 稱:96年2 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所載1,450, 000元之票係指 安非他命,被告丙○○聯絡對象之00000000 00 門號手機係 位於台南之下手,問該人1,450,00 0元之安非他命是否要買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以發簡訊之方式,與「宗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有甲基安非他命欲以1,450,000 元出售,但因「宗慶」認價格太高作罷,始未販出之事實, 應屬明確,故被告空言否認有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詞, 自屬可疑。
三、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戊○○於96年2 月14日拜託伊 去問1 公斤安非他命毒品1,400, 000元是否有人要要買,伊 有去問「宗慶」,該男子說1,400, 000元太貴不要,伊替戊 ○○仲介買賣毒品的代價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戊○○要給 伊50,000元的代價等語(見96偵字第5876號卷第74頁);嗣 於偵查中則供稱:戊○○要伊聯絡有沒有朋友要買,伊聯絡 「宗慶」,但他說1,400,000 元太貴,就沒有成交等語(見 96偵字第5876號卷第78頁、第11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當時戊○○請伊幫他打電話給「宗慶」,伊確實有打這 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丙○○係為貪圖 50,000元之利益,始代戊○○尋找買主一情,應堪認定。則 被告丙○○為貪圖50,000元之利益,向「宗慶」兜售戊○○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與戊○○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聯絡,且其行為已達著手階段之事實。被告丙○○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因價金未達於一致,始未販出之事實 ,洵足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行為,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嗣起意售賣毒品圖利,並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未果, 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行為者迥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獲 悉戊○○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始萌生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推由被告 丙○○與「宗慶」就販賣之標的、價金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 交涉,顯見渠等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揆諸 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 共同與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及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又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已著手進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尚未販出即經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始起意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幸未及販出即被查獲,尚未達使毒品蔓延氾濫,造成更 大危害之程度,且慮及其無實際利得,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包覆 毒品,其上均有毒品殘渣,衡情已難與之剝離,且亦無剝離 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紅色塑膠袋及黃色牛皮紙袋各 1 只,為共犯戊○○所有供包裝、攜帶第二級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對同屬正犯之被告丙○○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屬被告丙○○所有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資詢表附卷可稽(見海巡卷第18頁),且係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復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丙○○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樹仔」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等語,然本案被告丙○ ○究係何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戊○○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並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 法。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係翁良樹所寄放,並非伊購買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共同與戊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得僅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遽認係被告丙○○共同 與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雖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稱:戊○○告知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樹仔」所購買 ,係要販賣等語(見警卷第56頁),惟此縱足認被告於參與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初,得以獲悉戊○○持有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圖,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與戊○○係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丙○○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即有未合。㈡、被告丙○○與戊○○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車號 ZA-2091 號自小客車內攜出運往他處藏匿,尚犯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 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 ,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 。查被告丙○○係本於販賣之犯意,與戊○○共同攜帶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依前揭之說明, 應不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運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 未洽,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另案被告戊○○3 人 ,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綽號「樹仔」販入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旋於96年2 月14日,推 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欲販賣予「 宗慶」,因價錢太貴而未談妥。渠3 人等商議後,欲將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他處藏匿,嗣於96年2 月1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3號前,渠等3 人攜帶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自高雄市○○區○○街 23號6 樓戊○○住處內下樓後,將上開毒品置於不知情之謝 明芬所有車牌號碼ZA-2091 號自小客車內,為海巡署人員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一及二之物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因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364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 其所駕駛之車號ZD-6978 號自小客車不能使用,因欲向戊○ ○借車,始至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戊○○住處,並 同時向戊○○購買毒品,伊並未與被告丙○○及戊○○共同 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海巡人員查獲時,雖扣得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無誤,且經證人丁○○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0頁第41頁)。而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 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5 公克【 空包裝重4.69公克】,純度89.94 %,純質淨重15. 69公克 ),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白色晶體物,經送請鑑 定結果,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前淨 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 份在卷可參。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另案被告戊○○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樹仔」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以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欲販賣予「宗慶」,因價錢太貴而 未談妥,並以被告甲○○及丙○○之供述為證據,然依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於96年2 月14日至上揭修明街 住處係向戊○○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14 頁;96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171 頁);又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戊○○及被告甲○○在上揭修明街23
號6 樓之住處一起下樓等語,並未供述與被告甲○○一起販 賣毒品(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96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 12頁、第115 頁),自難以被告甲○○及丙○○之供述為證 據,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指出被告甲○○參 與販賣毒品犯行為何,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色牛皮 紙袋(詳如後述),則公訴人就被告甲○○與被告丙○○、 另案被告戊○○彼此間,如何為有關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憑供本院參酌,自不得僅因被 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同時遭查獲一節,遽認 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之犯行。
㈢、又被告甲○○於96年2 月14日下午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 36 4公里處發生車禍,致其駕駛之ZD-6978 號自小客車不能 使用,欲向戊○○借車使用,由戊○○將被告甲○○載至位 於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住處,業經證人戊○○於本 院具結證稱:甲○○發生車禍後,伊向謝明芬借車到高速公 路,把甲○○載下來,被告甲○○欲跟伊借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 隊於96年9 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060 1 9號函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6 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82 頁至第191 頁),而被告甲○○至戊○○位於高雄市○○區 ○○街23號6 樓住處後,同時向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甲○○查獲當天有向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伊有親眼目賭被告甲○○在上開修明街住處,向證人戊○ ○以1 兩70,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6 偵緝第2024號偵卷之96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甲○○一起坐電梯來,戊○ ○拿一個大的牛皮紙袋(即附表一編號3) ,裡面裝1 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小的牛皮紙袋被告甲○○拿的(即附表二編 號11)等語(見96偵字第5876號卷第115 頁),依證人丙○ ○之證詞觀之,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向戊○○購買毒品 置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1所示之牛皮紙袋甚明,倘被告 甲○○未向戊○○購買毒品,衡情實毋須另放置在牛皮紙袋 之理,則被告甲○○辯稱:伊向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佐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 被查獲之事實,且其於96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5 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 587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96 年 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為海巡署 人員查獲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益見被告辯 稱伊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即非無據,故尚難以在上開自小客車扣 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為係被告 甲○○與丙○○共同持有,進而推測被告甲○○與丙○○共 同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公訴人固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色牛皮紙袋經內政部警政 署正面採獲之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餘 均未發現有被告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年4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048786號指紋鑑驗書1 份在卷可 佐(見96年偵字第5876號卷第123 頁),惟上開指紋鑑驗書 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黃色牛皮紙 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甲○○與丙○○、另案被告戊○○有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該鑑驗書即不足據為對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另案被告戊○○基於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欲將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他處藏匿,嗣於96年2 月1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23號前,渠等3 人攜帶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區○○街23號6 樓戊○ ○住處內下樓後,將上開毒品置於ZA-2091 號自小客車內, 因而認渠等尚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依被告丙○ ○於警詢供稱:係戊○○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坐墊上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偵查中供稱:伊、戊○○及被告甲○○從上揭修明
街23號6 樓之住處下樓,戊○○手中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與戊○○去開車,因戊○○要拿東 西而暫停在上揭修明街23號6 樓門口,甲○○才上車,立即 為海巡署人員查獲時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 12 頁 、第115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甲 ○○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後,即上前進行盤檢,於該自小客車 駕駛座後方之腳踏板上所查獲之毒品,並非被告甲○○帶上 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第168 頁),足見扣案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戊○○放置上開 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上,被告甲○○係被告丙○○將 上開自小客車開至上揭修明街23號6 樓之住處門口時,始上 車坐在後座,立即為海巡署人員查獲,既然被告甲○○於上 車前並不知悉另案被告戊○○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腳踏板上,實難 以被告甲○○於查獲時係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即知悉另 案被告戊○○攜帶上開扣案毒品之目的為何。又承前所述, 被告甲○○於查獲當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364 公里處 發生車禍,致其駕駛之ZD -6978號自小客車不能使用,欲向 戊○○借車使用,始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戊○○一起下 樓,以致被告甲○○與被告丙○○共乘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而此共乘並非係為運輸毒品,係偶然欲分別前往不同之目的 所致。況且,被告甲○○當天係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毒品 ,復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甲○○與丙○○、另案被告戊○○ 彼此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黃色牛皮紙袋(詳如前述),則公訴人就被告甲○○與丙 ○○、另案被告戊○○彼此間,如何為有關運輸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憑供本院參酌,自不得 僅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同時於上開自小 客車遭查獲一節,遽認其有共同運輸甲基安他命之犯行。㈦、綜上,被告辯稱係向戊○○購買毒品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戊○○就販賣 、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 人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㈧、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經諭 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其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
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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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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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37.754公克,驗後淨重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937.75公克) │-178(見本院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2 │紅色塑膠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 │-146(見本院卷第127頁 │
│ │ │ │) │
├──┼───────┼────────────┼───────────┤
│3 │黃色牛皮紙袋1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只(大) │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 │-145(見本院卷第126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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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1支 │ │ │
│ │(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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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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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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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粉7 包 │海洛因(合計淨重17.45公 │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 │
│ │ │克【空包裝重4.69公克】,│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84│
│ │ │純度89.94%,純質淨重15.│0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 │
│ │ │ 6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 │107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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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79公克,驗後淨重0.788公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5(見本院卷第111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
│3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699公克,驗後淨重0.697公│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3│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6(見本院卷第112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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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235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7(見本院卷第113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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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73.659公克,驗後淨重73.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65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 │-170(見本院卷第117頁 │
│ │ │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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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649公克,驗後淨重8.647公│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1(見本院卷第118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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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165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2(見本院卷第119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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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018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3(見本院卷第120頁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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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019公克,驗後淨重0.017公│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174(見本院卷第卷第 │
│ │ │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1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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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夾鏈袋1包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 │-143(見本院卷第124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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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色牛紙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小) │ │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8│
│ │ │ │-144(見本院卷第1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