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75號
KSDM,96,訴,1675,2007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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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82年間,涉犯殺人案件而潛往大陸地區,並 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94年間,因其父親患病住院而欲返家 探視,為求能順利出、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均不詳 綽號分別「羅胖」及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未經許可入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94年下半年間某日,在大陸上海地區交付其照片4 張(含 底片)及定金人民幣1 萬元與綽號「羅胖」之男子,由綽號 「羅胖」之男子,於94年下半年至同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在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為「黃建僮」(業於96年2 月19日 死亡)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嗣於94年11月 間某日,綽號「羅胖」之男子通知甲○○至大陸廈門地區, 在該處交付上開變造之「黃建僮」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與甲○○外,並安排甲○○於94年11、12月間某 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以搭乘塑膠筏之方式,由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入境臺灣地區金門縣。甲○○偷渡至金 門後,即與上開綽號「羅胖」之人所安排之亦有犯意聯絡、 年約30餘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即交付 1 張行動電話易付卡與甲○○,作為日後聯絡之工具,甲○ ○並交付人民幣4 萬元與「羅胖」等人。復由甲○○持前揭 變造之「黃建僮」駕照向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出示以為 行使,購買機票並搭機返回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航空公 司對於搭機者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建僮。
㈡、甲○○回臺後,即將上開變造之「黃建僮」駕照交還給「羅 胖」及自稱「陳先生」之人,「羅胖」及「陳先生」即於95



年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在 「黃建僮」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已成年之人偽刻「黃建僮」之印章1 枚後,由與渠等 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 月4 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黃建僮」身分證、偽造之印章、及 甲○○之照片,以「黃建僮」名義,分別在「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 請人欄位暨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偽簽「黃建僮」之署名各 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黃建僮」之印文各1 枚,並在「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上甲○○之照片1 張,用以偽造 「黃建僮」為申請名義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連同上開變造之「黃建僮」身分證持向花蓮縣瑞穗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⑴將「黃建僮」之戶籍自「高雄市○○區○○ 里○ 鄰○○○街16巷17號」遷至「花蓮縣瑞穗鄉○○村○鄰 ○○○路1 段15號」;⑵換領「黃建僮」之國民身分證而分 別行使之,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換發之國民 身分證上黏貼甲○○本人照片,而換發新的「黃建僮」國民 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黃建僮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
㈢、「羅胖」、「陳先生」等人取得上開貼有甲○○照片之「黃 建僮」國民身分證後,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世邦旅行社花蓮分公司 職員吳永昌(已成年)代為申請護照,而使不知情之吳永昌 於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黃建僮」之署名1 枚,並於「照片浮貼處」欄 貼上甲○○之照片,用以偽造「黃建僮」名義之「普通護照 申請書」,並由吳永昌於95年1 月6 日,持上開「黃建僮」 國民身分證「黃建僮」之兵役證明、貼有甲○○照片之上開 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 辦事處提出護照申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係「黃建僮」本人所申請 ,而將該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載之資料,以電腦繕 打登錄,並據以製作核發貼有甲○○照片之「黃建僮」中華 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與不知情之吳永 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辦理護照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及黃建僮 本人。
㈣、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以「黃建僮」之汽車駕照遺失為由,委由賴原增(尚無證 據證明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代為申請補發 汽車駕照,而使賴原增於駕照遺失補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欄偽造「黃建僮」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於「駕燐人 異動登記書」上黏貼甲○○之照片1 張,用以偽造「黃建僮 」名義之「駕照遺失補發切結書」、「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並由賴原增於95年1 月13日,持上開「黃建僮」國民身分 證、上開偽造之駕照遺失補發切結書、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 1 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提出駕照補發之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該監理 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黃建僮」之駕照遺失,而將該 偽造之「駕照遺失補發切結書」所載之不實資料,以電腦繕 打登錄,並據以製作核發貼有甲○○照片之「黃建僮」駕照 1 張,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駕照核發業務之正確 性及黃建僮本人。嗣於95年3 月初某日,綽號「羅胖」及「 陳先生」等人在高雄國賓飯店咖啡廳內,將上開貼有甲○○ 照片之「黃建僮」國民身分證、駕照及護照交付甲○○,甲 ○○並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支付「羅胖」 、「陳先生」等人30萬元之代價。
二、甲○○取得上開貼有其照片「黃建僮」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及護照後,並於上開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建 僮」之署名1 枚。復先於95年3 月15日,持上開「黃建僮」 名義之護照,出示於出境或入境查驗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冒充為黃建僮本人而辦理搭機出境 ,同年月28日,以相同之方式入境,再於95年5 月4 日出境 。嗣於96年3 月20日19時30分許,持上開身分證件及護照, 自高雄機場海關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因犯罪所生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 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花 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函暨附件黃建僮換發新 證之遷入登記申請書、換證申請書舊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96年5月30日函暨護照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6年6月1日函暨附件駕駛人 異動登記書及切結書影本、及被告與案外人黃建僮之入出境 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8頁,警卷 第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開 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 事實相符,要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而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 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4條,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最高各可處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新臺幣9 萬元 ,最低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各為新臺幣3 萬元、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 以適用。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整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提供其照片,供「羅胖」、「陳先生」等人變造「黃建 僮」之駕駛執照、舊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其已參與 實行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 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按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者,國家全安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另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 月21日公 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同法第54條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 ,亦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兩者刑罰相同,且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 條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為之規範,應優於 其他法律而適用,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㈠提供其 照片,委由「羅胖」、「陳先生」等人將其照片換貼至「黃 建僮」之駕照上進而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其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 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以搭乘塑膠筏方式入境臺灣地區 之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起訴書雖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予記載所犯法條,應予補充;㈢提供 照片,委由「羅胖」、「陳先生」等人,將其照片換貼至「 黃建僮」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上進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㈣提 供照片,委由「羅胖」、「陳先生」等人,偽造「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駕照遺失補 發切結書」、「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進而分別向戶政機關、 監理機關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㈤提供照片,委由「羅胖」、「陳先生」等人,偽 造「普通護照申請書」進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之,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取得 上開貼有其照片之「黃建僮」護照後,在上開護照之「持照 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建僮」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名罪;㈦被告以「黃建僮」之名義,連續於如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日期出境2 次、入境1 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已如 前述,檢察官認此部分僅成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容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上開㈠至㈤之犯行,與 綽號「羅胖」、「陳先生」、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旅行 社職員吳永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偽造護照申請 書進而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賴原增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偽造「駕照遺失切結書」、「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連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所為上開㈠至㈦之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及㈥所載之事實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前案遭通緝,竟以提供其本 人照片及30萬元之代價,委由「羅胖」、「陳先生」等人, 犯本件犯行,以求順利出境,所為對於公務機關登載公文書 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自新。
五、查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駕照遺失切結書、駕駛人異動登記 書,因填具完成後,業已分別持交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監理機關等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署名 、印文、指印,及編號4 所示偽造之「黃建僮」印章1 枚, 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附表一所示之物,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 收。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 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護照上偽造之「黃建僮」署名1 枚, 因該護照業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併同沒收,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變造之「黃建僮」舊駕駛執照、 及舊式國民身分證,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95年1月4日及1月6日,該「羅胖」及陳先生 之人再持照片及黃建僮相關證件,分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機 關請領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及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利用不 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將被告照片,以電腦掃描在「黃建僮」新 身分證件上;及貼用在護照上,並據以偽造核發後行使,因



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罪等語。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 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 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 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 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 、護照,乃戶政事務所、外交部事務事務局本於職權,有權 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護照既非偽造 ,被告自無成立偽造國民身分證、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亦不該當於護照條例第24條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應收沒之署名、印文、指印 │
├───┼──────────────────────┤
│ 1 │偽造「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建僮」│
│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2 │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建僮│
│ │」署名及印文各2 枚。 │
├───┼──────────────────────┤
│ 3 │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建│
│ │僮」署名1 枚。 │
├───┼──────────────────────┤
│ 4 │偽造「駕照遺失補發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建僮」│
│ │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 號│扣案物 │
├───┼──────────────────────┤




│ 1 │貼有甲○○照片之「黃建僮」國民身分證1張 │
├───┼──────────────────────┤
│ 2 │貼有甲○○照片之「黃建僮」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 3 │貼有甲○○照片之「黃建僮」駕駛執照1 張 │
├───┼──────────────────────┤
│ 4 │貼有甲○○照片之「黃建僮」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 │行證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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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