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