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17號
KSDM,96,訴,131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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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係甲○○在臺灣臺南監獄之同事,因缺錢花用,竟 趁其為甲○○辦理車輛過戶之機會,而於民國94年6 、7 月 間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1 張,並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冒用甲 ○○名義填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甲○○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其所偽造臺 灣臺南監獄之甲○○薪資條1 紙,而以郵寄方式,向玉山銀 行申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 申請信用卡,因而核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並郵寄至丙○○所指定之地址高雄縣岡山鎮○ ○○路「太陽座社區」24號13樓,丙○○則於94年12月9 日 冒用甲○○名義,在「太陽座社區」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偽 簽「朱」,而向「太陽座社區」管理員領取該信用卡,並於 取得該信用卡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紙簽帳單 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 枚而分別行使之,致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生 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收到玉山銀行 所寄發之核卡禮,經詢問玉山銀行後,始知遭冒名申請信用 卡盜刷,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報案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 有判例。
二、經查:
㈠被告丙○○指稱其於95年3 月13日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非出 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員警以「若不承認,就先進去關, 再慢慢審訊」等語脅迫後,照員警之電腦筆錄所為之陳述, 而否認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乙節,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 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該份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 邊問邊寫之方式所製作,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之 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經勘驗結果,要與被告之陳述大致 相符,且詢問過程並無發現被告照稿陳述之情形,而詢問過 程警察多次向被告詢問並確認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甲○○身 分資料、信用卡等情,此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 帶無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1 卷第39至43頁),顯與被告所述照稿陳 述之情節不符;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 並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 月13日依據玉山銀行所寄 發的核卡禮地址到「太陽座社區」查訪,並在該社區會議室 針對甲○○被盜刷的部分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當時坦承犯 行,並主動與伊到警局,伊並無印象有跟被告說「你是監所 管理員,拿人家身分證就是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收押」 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之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足認 被告並未遭員警以脅迫之不正方法違法取供。另在現今社會 ,因種種因素而無法親自辦理特定事務之人,常委託他人代 為辦理特定事務,並交付身分證件予該受委託之人,此要屬 常態之社會現象,而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 案發當時係在臺灣臺南監獄擔任管理員,自屬具有相當之法 律常識之人,又豈會輕易相信「你是監所管理員,拿人家身 分證就是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收押」等語,亦足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先稱:伊只承認拿了甲○○身分證影本,伊做完筆錄後並 未看筆錄就簽名云云(見偵1 卷第32頁),而於95年5 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稱:伊不說是伊將自己之薪資條改成



甲○○之名字,警察要將筆錄打成伊竊取甲○○之薪資條云 云(見偵1 卷第47頁),復於96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找不到其他理由才說因為缺錢才這樣做云云(見本 院卷第38頁),而與被告上開遭員警以「若不承認,就先進 去關,再慢慢審訊」脅迫等辯詞相互比對後,不僅前後不一 ,且互有矛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 信。
㈡從而,被告辯稱其警詢之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 係遭員警脅迫後所為之陳述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內容筆錄,既查無係被告遭員警脅迫 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筆錄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張剛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 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婷婷、傅金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 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 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取得被害人甲○○身分證影本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警方脅迫,始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伊並未偽造甲○○之薪資條,亦未冒甲○○名義申請信用卡 及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不諱,而其自白並 非遭警方脅迫而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亦已如上述,本院稽之 被告對於:㈠其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之動機為為朋友作擔保 人,因而缺錢花用;㈡其係因為甲○○辦理汽車過戶而取得 甲○○之身分證影本;㈢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4年10 月份;㈣其偽造甲○○薪資條之方法;㈤信用卡寄發地址高 雄縣岡山鎮○○○路24號13樓係被告之住處,並由被告冒用 甲○○名義,在「太陽座大樓」住戶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簽 署「朱」;㈥其取得信用卡後有冒用甲○○名義消費7 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65 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且 消費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㈦其於消費後已將上開玉山銀行 信用卡剪掉丟棄,並將刷卡消費所得之物轉賣得款花用等關 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苟非真有其事, 被告焉能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為如此清楚之供述,顯見被告之自白應非虛假。另經本院質 諸: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指 訴其身分證遭冒用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等被害情節;㈡ 證人即臺灣臺南監獄出納人員張婷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 本案甲○○之薪資條上之代號係已離職員工所有,並非甲○ ○所有,該薪資條與其所有之薪資條並不相同等本案甲○○ 薪資條係偽造之情節;㈢證人即玉山銀行員工張剛維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信用卡係以郵寄方式申請,玉山銀 行於94年12月8 日將信用卡寄送至高雄縣岡山鎮○○○路24 號13樓,當日即被領走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節;㈣證人 即「太陽座社區」管理員傅金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太陽 座大樓有12樓,亦有13樓,伊按信上地址通知13樓住戶來領 取信件等被告領取該信用卡之事實;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相互比對,上開證人就本 件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證述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 查獲員警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 月13日依據 玉山銀行所寄發的核卡禮地址到「太陽座社區」查訪,並在



該社區會議室針對甲○○被盜刷的部分跟被告說明內容,被 告當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與伊到警局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 1 日之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其 自由意思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又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96年 1 月29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24號勘驗結果,自被告 所居住之12樓內尚有樓梯可通往上一層樓,但沿公共樓梯往 上係頂樓,並未發現13樓之門牌,有勘驗回報單及所附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6至31頁,其中勘驗回報單將被 告居住之12樓誤繕為11樓,應予更正),顯見被告居住之地 方確有13樓頂樓(如偵2 卷第31頁勘驗照片圖9 所示之頂樓 ),且僅能自被告12樓住處內之樓梯進入該13樓頂樓(如偵 2 卷第29、30頁勘驗照片圖5 所示之室內樓梯及圖7 所示之 12樓外觀),顯見被告係利用其居住在該大樓頂樓之機會, 任意將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寄送處填載為該大樓13樓,而欲 以此方式逃避查緝甚明。此外,尚有信用卡申請書1 紙、偽 造之甲○○94年10月份薪資條1 紙、甲○○之身分證影本 1 紙、掛號郵件簽收單1 紙、領取掛號信簽名簿1 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2 張、冒用甲○○名義簽署之簽帳單7 張、 臺灣臺南監獄員工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基本資料表各1 份等證 物(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1 卷第12、13、15、16頁,偵 2 卷第12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 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丙○○所偽造之甲○○94年10份之臺灣臺南監獄薪資 條,其內容在本件係提供予玉山銀行作為證明甲○○之經濟 能力所用,屬於刑法第212 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薪資條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部分)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1 所 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3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 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冒用其同事甲○○之 身分證件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不僅損害甲○○、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對於現代社會信用貨幣交易秩序亦有所破壞,實 有不當,且其於案發當時任職臺灣臺南監獄之管理員,亦為 司法機關執法人員之一份子,竟不知自愛及自重,遽為上開 犯行,尤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 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故,應予從 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念及被告詐取財物所得金額達 143,565 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 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1 所示被告丙○○所偽造之「甲○○」署押10枚、及 「朱」署押1 枚,共計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並非 被告所有,而係屬玉山銀行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特約商店 │ 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
│ │ │(年.月.日)│ │臺幣) │
├──┼─────┼──────┼─────┼──────┤
│ 一 │遠東百貨股│94.12.12 │台南市東區│42,450元 │
│ │份有限公司│ │前鋒路210 │ │
│ │台南成功分│ │號 │ │
│ │公司 │ │ │ │
├──┼─────┼──────┼─────┼──────┤
│ 二 │遠東百貨股│94.12.13 │台南市東區│32,403元 │
│ │份有限公司│ │前鋒路210 │ │
│ │台南成功分│ │號 │ │
│ │公司 │ │ │ │
├──┼─────┼──────┼─────┼──────┤
│三 │ 佳美銀樓 │94.12.14 │高雄縣大寮│20,000元 │
│ │ │ │鄉○○路22│ │
│ │ │ │號 │ │
├──┼─────┼──────┼─────┼──────┤
│ 四 │台灣寵物世│94.12.14 │台南縣仁德│4,013元 │
│ │界股份有限│ │鄉○○路 │ │
│ │公司 │ │701號 │ │
├──┼─────┼──────┼─────┼──────┤
│ 五 │來力運動用│94.12.19 │高雄縣大社│2,800元 │
│ │品 │ │鄉○○路 │ │
│ │ │ │343號 │ │
├──┼─────┼──────┼─────┼──────┤
│ 六 │燦坤實業股│94.12.22 │高雄縣橋頭│26,899元 │




│ │份有限公司│ │鄉成功南愛│ │
│ │-橋頭店 │ │路148巷1號│ │
├──┼─────┼──────┼─────┼──────┤
│ 七 │佳美銀樓 │94.12.29 │高雄縣大寮│15,000元 │
│ │ │ │鄉○○路22│ │
│ │ │ │號 │ │
├──┼─────┴──────┴─────┴──────┤
│共計│新臺幣143,565元 │
 └──┴─────────────────────────┘
附表1: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 造 數 量 │
├──┼────────────┼─────┼──────┤
│ 一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甲○○」│1枚 │
│ │成功分公司94年12 月12 日│ │ │
│ │簽帳單1 紙 │ │ │
├──┼────────────┼─────┼──────┤
│ 二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甲○○」│1枚 │
│ │成功分公司94年12 月13 日│ │ │
│ │簽帳單1 紙 │ │ │
├──┼────────────┼─────┼──────┤
│三 │佳美銀樓94年12月14日簽帳│「甲○○」│1枚 │
│ │單1 紙 │ │ │
│ │ │ │ │
├──┼────────────┼─────┼──────┤
│ 四 │台灣寵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甲○○」│1枚 │
│ │94年12月14日簽帳單1 紙 │ │ │
│ │ │ │ │
├──┼────────────┼─────┼──────┤
│ 五 │來力運動用品94年12月19日│「甲○○」│1枚 │
│ │簽帳單1 紙 │ │ │
│ │ │ │ │
├──┼────────────┼─────┼──────┤
│ 六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甲○○」│1枚 │
│ │店94年12月22日簽帳單1 紙│ │ │
│ │ │ │ │
├──┼────────────┼─────┼──────┤
│ 七 │佳美銀樓94年12月29日簽帳│「甲○○」│1枚 │
│ │單1 紙 │ │ │
│ │ │ │ │




├──┼────────────┼─────┼──────┤
│ 八 │信用卡申請書1 張 │「甲○○」│3枚 │
├──┼────────────┼─────┼──────┤
│ 九 │太陽座大樓領取掛號信簽名│「朱」 │1枚 │
│ │簿1 張 │ │ │
├──┼────────────┴─────┴──────┤
│共計│11枚 │
 └──┴─────────────────────────┘
附件: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216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212 │
│ │ │ │較有利於被告。│條及同法│
│ │ │ │ │第339 條│
│ │ │ │ │第1 項中│
│ │ │ │ │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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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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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寵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