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泉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黃世榮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楊宗義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陳子源
方建春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鄭正勇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詹秋蘭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026 、13427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95
年度偵字第29724號、96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詹秋蘭、甲○○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劉松泉處有期徒刑捌年;楊宗義處有期徒刑玖年;黃世榮處有期徒刑柒年;詹秋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正勇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陳子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方建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正勇曾於民國89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於92年8 月18
日經免繼續執行出監執行完畢,陳子源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 日執行 完畢。詹秋蘭與劉文福(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同居之男 友朋友關係,2 人與洪寧謙間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之事產生嫌隙,因而亟思對洪寧謙及其助理詹慧茹加以 報復,遂與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甲○○、鄭正勇共同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劉松泉、 楊宗義、鄭正勇、劉文福、詹秋蘭、甲○○於95年1 月29日 農曆過年前某一晚,相約在鄭正勇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 9 號住處,商談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洪寧謙、詹慧茹之相關 準備事宜,劉文福並於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164 號6 樓之1 住處,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予劉松泉 ,商請劉松泉準備作案之車輛。
二、劉松泉遂與陳子源、方建春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陳子源、方建春於95年2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鹽埕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 用之鉗手、L 型鐵角尺,竊取方武田所有之車牌號碼UN─13 01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復於95年2 月10日7 時許,在台南 市○區○○街47號對面,持上開鉗手、L 型鐵角尺,竊取林 茂盛所有之車牌號碼TW─89 8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 即將該2 部竊得之車開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菜市場內,將該2 輛贓車交予劉松泉,並由陳子源分得1 萬1000元,方建春分 得9000元;陳子源復於95年2 月14日18時50分許,獨自前往 屏東縣里港鄉○○路37號後面巷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王盛玄所有之車牌號碼3659─
JP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再於95年2 月14日22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83之2 號,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蔡顯民所有之車牌號碼XC─303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4 面交予劉松泉,並分得4000 元。
三、復劉松泉、楊宗義於同年2 月12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劉 文福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別墅,劉文福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 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楊宗義、劉松泉;劉文福、劉 松泉、楊宗義3 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 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劉文福並告知劉松泉、楊宗義,洪寧 謙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劉松泉、楊宗義2 人 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洪寧謙的 座車等語;楊宗義於同年2 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黃 世榮、甲○○2 人,至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楊宗義並向 黃世榮、甲○○說明要向洪寧謙、詹慧茹潑硫酸之順序及細
節,再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處和劉松泉會合,劉松泉即分 別將上開所竊取之3659─JP及XC─3036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 號碼UN─1301號及TW─8980號車上,並把其所提供之榔頭放 在作案車上後,劉松泉等4 人再至甲○○住處,商討隔天作 案之細節,確定由楊宗義、黃世榮分別駕駛該2 部贓車,在 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附近夾擊洪寧謙座車,由劉松 泉與甲○○另乘一部車在前面做監控,如果目標出現由劉松 泉2 人負責通報,黃世榮負責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楊宗義 負責對於洪寧謙、詹慧茹潑灑硫酸。
四、同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楊宗義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 與黃世榮、劉松泉、甲○○會合後,楊宗義即先以事先準備 之澆花器2 瓶填裝硫酸,劉松泉則從ZS-3309 號休旅車中取 出紗布手套、塑膠手套、榔頭,紗布手套交給楊宗義使用, 塑膠手套由黃世榮、甲○○、劉松泉使用,榔頭則交予黃世 榮使用,復由楊宗義駕駛車號懸掛車牌3659─JP號之贓車, 黃世榮駕駛懸掛車牌XC─3036號之贓車,由劉松泉和甲○○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ZS─3309號休旅車,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 候;劉松泉、甲○○於同日9 時40分許,發現洪寧謙所駕駛 、搭載有詹慧茹之車號ZE─1112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小 港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劉松泉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楊宗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世榮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楊宗義與黃世榮,復由楊宗義駕駛 之贓車由前截住洪寧謙座車,再由黃世榮駕駛之贓車由後堵 住退路,楊宗義、黃世榮隨即下車至洪寧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旁,由黃世榮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因施力 過大該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再持黃世榮自備之剪刀刺破 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楊宗義則持裝有硫酸之 澆花器朝車內噴灑洪寧謙、詹慧茹2 人,因楊宗義見容器噴 嘴腐蝕,即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方式,致洪寧謙受有雙眼化 學性灼傷、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 % 、3 度等傷害,詹慧茹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 學灼傷參度、約20% 體表面積、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 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等傷害,楊宗義、黃世榮 得逞後,即一同搭乘楊宗義所駕駛之贓車逃離現場,至沿海 四路時,楊宗義2 人再轉搭接應之劉松泉和甲○○所駕駛之 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東港溪時,楊宗義即將作案所穿 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一瓶裝有硫酸之澆花容器往車窗外 丟棄。事後數日劉文福於高雄縣旗山鎮○○○○道附近某土 地公廟,轉交10萬元酬勞予劉松泉,劉松泉將6 萬元交予甲 ○○,並交代甲○○該6 萬元由甲○○、楊宗義、黃世榮3
人朋分。嗣經警分別於95年2 月11時5 分許、同日12時30分 許、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8 號旁、高雄縣 旗山鎮六張黎巷53號、高雄縣旗山鎮○○路32號,拘提劉松 泉、楊宗義、黃世榮等3 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茂盛、方武田、蔡顯民、蘇美 鴦於警訊中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等 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 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 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2)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松 泉、楊宗義等人於偵查中對於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松泉、楊宗義、黃 世榮、詹秋蘭、鄭正勇、甲○○、陳子源、方建春於警訊中 對於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寧謙、詹 慧茹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條之 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松泉、黃世榮、楊宗義對於受劉文福之指使,在 上開時地攔下向被害人洪寧謙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黃世榮 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被告楊宗義向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 噴灑硫酸,及由被告劉松泉出面要求被告陳子源、方建春牽 車供其使用一節,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共 同竊盜之故意,被告劉松泉、黃世榮辯稱:案發前伊等原計 劃係被告楊宗義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朝車內噴灑被害人洪寧 謙、詹慧茹2 人,嗣因被告楊宗義見容器噴嘴腐蝕,個人臨 時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之方式,始致被害人等受有重傷,此 部分不在伊2 人原先犯意之內,且伊2 人亦未要求被告陳子 源、方建春去竊車來供伊使用云云;被告楊宗義則辯稱:伊 原係以澆花器噴灑方式教訓被害人洪寧謙,因為澆花器噴嘴 臨時遭腐蝕一時情急才將噴頭拿掉改用淋的,伊係基於傷害 犯意致重傷結果云云。經查,硫酸係具強酸、腐蝕性之物質 ,而人體之臉部係眼睛等器官之所在,係屬相當脆弱之處, 以硫酸對於人之臉部加以噴灑或澆淋,均足以致人產生眼睛 視能嚴重減毀或毀敗及顏面灼傷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害,且 硫酸既有腐蝕性,則被告劉松泉、黃世榮對於澆花器噴嘴會 遭腐蝕一事,難謂事先無預見,對於被告楊宗義將噴頭拿掉 改向被害人淋灑等,自未逾越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劉松泉 、黃世榮、楊宗義均有使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受重傷之故 意自明;且上開被告黃世榮、楊宗義向被害人洪寧謙、詹慧 茹攔車及噴灑硫酸經過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寧謙、詹 慧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審卷一第128 ─
131 頁、本案審卷二第161 ─164 頁),雖證人即被害人詹 慧茹對於動手噴灑硫酸之人指證,與上開被告楊宗義之供述 有別,惟其因事發突然且事後雙眼受損嚴重,難免產生指認 錯誤之情形,又被害人洪寧謙之車內腐蝕之皮椅驗出硫酸之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 095003512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頁),而 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其2 人之傷害 ,被害人洪寧謙部分「左眼因燒灼傷致眼球萎縮、無光感, 無法恢復;右眼因燒灼傷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白斑、白內 障、青光眼及視網膜視神經退化,經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 水晶體植入治療,視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 恢復機會不高」,而被害人詹慧茹部分「雙眼因燒灼傷檢查 時右眼僅有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僅有0.2 ,亦無法矯正 ;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樂觀」,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5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51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4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6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43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案審卷一第300 頁),且被害人洪寧謙、 詹慧茹顏面均嚴重受損,有相片10張在卷可查,其2 人顯已 受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劉松泉指使被告陳子源 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供其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子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審卷二第164 ─165 頁);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劉松泉、黃世榮、楊宗義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詹秋蘭對於與被害人洪寧謙因公司經營之問題雙方 有不愉快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被告劉松泉等人向被害人洪寧謙噴灑 硫酸之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詹秋蘭、另案被告劉文福與 被害人洪寧謙間確有嫌隙,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寧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稱:95年舊曆年過年前,劉文福曾到伊公司向 伊稱妳要如何死不知道,當時還有被告詹秋蘭在場,因為另 案被告劉文福、被告詹秋蘭要掏空公司,把公司的印章換掉 、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伊有去法院告他們侵占等語明確(見 審卷第160 頁背面),且上開在被告鄭正勇家謀議對於被害 人洪寧謙噴灑硫酸一事時,被告詹秋蘭亦在場,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松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 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75頁,本案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又 案發前後被告劉松泉向另案被告劉文福各拿取10萬元作為取 車費用及噴灑硫酸之報酬時,被告詹秋蘭均在場,且第2 次 10萬元係從被告詹秋蘭皮包中取出交付予另案被告劉文福再 轉交被告劉松泉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松泉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70 、172 頁),顯見本件被告劉 松泉等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2 人噴灑硫酸一事,被告詹秋 蘭事先確有參與謀議,並非不知情,被告詹秋蘭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鄭正勇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劉文福會面一事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劉文福謀 議本件向被害人洪寧謙噴灑硫酸之行為,亦未指示被告黃世 榮、被告楊宗義向被害人洪寧謙噴灑硫酸,上開車牌號碼ZS ─3309號休旅車平常係供被告甲○○駕駛以載送公司小姐之 用,被告甲○○私下做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 件由被告劉松泉等人於95年農曆過年前某晚在被告鄭正勇住 處,商談對於被害人洪寧謙潑灑硫酸事宜,當時另案被告劉
文福曾質問被告鄭正勇為何尚未動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松泉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 108 頁、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75、111 頁),且上開 車牌號碼ZS─3309號休旅車平常係被告鄭正勇提供被告甲○ ○駕駛以載送公司小姐之用,此為被告鄭正勇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被告甲○○若非受被告鄭正勇之指示,豈有無端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劉松泉參與本件對於被害人2 人噴灑硫 酸之犯行,顯見被告鄭正勇確有參與謀議向被害人洪寧謙、 詹慧茹噴灑硫酸,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 鄭正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劉松泉前往案 發現場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擔任司機,搭載被告劉松泉到案發現場,並 不知有噴灑硫酸之計劃,亦不知另2 部車輛為竊得之贓車云 云。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前與另案被告劉文福等人 見面及前往勘查作案現場,作案當日與被告劉松泉等人先在 旗山會合後,其並攜帶3 部對講機分交3 部車輛使用等情, 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卷第30 ─35頁),且本件案發前由被告劉松泉等人於95年農曆過年 前某晚在被告鄭正勇住處,商談對於被害人洪寧謙潑灑硫酸 事宜,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松泉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08 頁 、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75頁),又被告甲○○於案發 前1 日與被告楊宗義、黃世榮共同至六張犁與被告劉松泉會 合,被告甲○○又提議至其旗山租屋處商討隔日作案事宜, 作案發前1 日被告甲○○又拿出無線電準備作為隔日作案時 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松泉、楊宗義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10 頁及同卷第 121 頁),顯見被告甲○○並非僅擔任司機搭載被告劉松泉 到案發現場而不知有噴灑硫酸之計劃,其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罪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五、上開竊取車輛及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源、方建春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盛、方武田 、蔡顯民、蘇美鴦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 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六、核被告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甲○○、鄭正勇、詹秋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劉松泉 、陳子源、方建春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鄭正勇、甲
○○、詹秋蘭與另案被告劉文福間,就上開重傷害之犯行, 被告劉松泉、陳子源、方建春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 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件被 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 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 法並未較有利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甲○○、鄭正勇、詹 秋蘭,上開使被害人洪寧謙、詹慧茹受重傷害之犯行,及被 告劉松泉、陳子源、方建春前後所為多次竊盜之犯行,均係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劉松泉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1 重之重傷害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鄭正勇、陳子 源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2 人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依被告等犯 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 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則僅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 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 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 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
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 條之問題)。審酌被告 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甲○○、鄭正勇,與被害人素無 怨隙,被告詹秋蘭僅因公司經營發生爭執,竟以潑灑硫酸之 方式使人受重傷害,手法殘忍、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嚴重之影響,且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被告劉松泉 、楊宗義、黃世榮、甲○○對於本件作案分工之情節施用之 手段,被告劉松泉、陳子源、方建春分別因掩飾作案之犯行 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陳子源、方建春、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甲○○ 犯罪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被告詹秋蘭、鄭正勇狡飾犯行態 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 子源、方建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 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之刑期2 分之1 。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宗義、黃世榮與被告劉松泉、陳子源、 方建春共同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楊 宗義、黃世榮堅決否認,且依證人及共同被告陳子源上開證 述之內容,本件係由被告劉松泉指使其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 ,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宗義、黃世榮有共同參與 上開竊取車輛及車牌之犯行,自難以其2 人有在本件案發前 後使用上開失竊之車輛及車牌即遭認其2 人有何共同竊盜之 犯行,此部分證據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義、黃世榮 此部分犯行與其2 人上開重傷害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