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振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 在案(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