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偉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路段,故 於每日7 時至20時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將本件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路段,致形成道路障礙,適有告訴人簡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往板橋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該車道遭本件小貨車違規停 放佔據,故告訴人僅得往左行至內側車道以繞行本件小貨車 ,適有游輝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 挫傷、右上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洪士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秀美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