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0巷二六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之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就甲○○所犯附表編號二重利罪之減刑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郭仁豪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 重利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重利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以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該條例 裁定減刑,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檢察官所聲請就附表編號二重利罪部分亦予減刑等 語,緣該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 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 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