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以:
壹、案由:
為教育部社教司司長甲○○主管全國遊藝場業管理輔導業務,竟對電玩業者之管理,敷衍塞責,執行不力,將評鑑違法電玩之公權力,輕易授予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交由被取締者自行制定取締之標準,導致賭風猖獗,道德敗壞,青少年沈溺電玩,荒廢學業,民怨沸騰,有損政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查內政部所報「特定營業管理政策改進建議」經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將十三種特定營業中之戲劇院、遊藝場業調整為特許營業。明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並應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惟教育部藉詞因業務性質關係,如將遊藝場業由其輔導恐非適宜,因此曾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專函申復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行政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復仍由教育部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敘院會決議辦理。嗣經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函檢送「研商如何消除影響治安之重要因素」會議結論,院長提示不必由省市政府訂定管理辦法,中央可基於法律訂頒行政命令。至此,該部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據以執行。
教育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會同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聘請專家學者組成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共召開十二次會議(附件一)。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該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其間僅召開三次會議。本院經二次約談教育部主管官員深入查究發現:㈠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十二月間會同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組成評鑑小組,從事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並未與該公會簽定協議合約書。㈡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委託該公會組織評鑑小組,並由社教司司長甲○○與該公會理事長周人蔘簽訂協議合約書(附件二),將所有評鑑電玩業務(包括行政事務)悉委由該公會包辦,並由教育部支付委辦經費高達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元。按教育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本應審慎行使公權力,恪盡職責,詎料甲○○司長竟擅將取締查禁電玩之評鑑工作委由被取締者制訂,主管機關立場盡失,縱容電玩業者事至明顯。且就其合約之法律效力而言,該研究評鑑小組之成員係對公會負責,與教育部並無直接之關係。社教司司長甲○○實已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違失至為明顯。影響所及,對當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勢力之坐大,有促成之作用,日後爆發電玩業之弊案,其禍端實乃肇因於此。又八十一年八月簽約後,僅召開三次評鑑會議,因無結論,亦未落實,並無績效可言,竟支付高達八十一萬元經費,顯涉有不
當利益輸送之嫌。
迨八十二年八月後,教育部未再與同業公會續約,至此關於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查禁及公告等工作可謂完全停擺,任令違法電玩業者猖獗,形成無主管機關狀態。對外敷衍塞責,對內此項重要之評鑑工作僅交由教育部社枚司研究助理簡喆旻一人承辦。不僅嚴重懈怠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甚而造成合法之業者無所適從,終致違法電玩業猖獗,賭博盛行,社會風氣敗壞,鑄成今日魚腐瓦崩之局,社教司司長甲○○難辭其咎。
依行政院⒍⒓內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函會議結論暨八十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內字第二六一六八號函示: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電動玩具之責任在於教育部。然該部除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台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函就「吃角子老虎」等六類電玩,延續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予以重行公告查禁一次外,其餘全未踐行公告程序。每於業者或教育機關來函查詢時則一律答以:「該電玩尚未經公告或通函禁止其陳列、營業。惟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若前開機具嗣後經公告查禁,或經評定屬查禁類電玩之同類型或變異體時,其已入關放行者,仍應依法取締;尚未完成通關程序者,應改辦理退運」(附件三)核其內容,顯係將法律禁令所應具備之明確要件予以混淆、模糊化,並開啟不肖檢警藉此對合法業者騷擾之門徑,提供不法業者鑽營漏洞之護符。迨本院開始調查後,社教司司長甲○○始藉詞狡辯稱:該部係以公告通函兩種方式辦理電動玩具之查禁工作。
按所稱之「公告」,依行政院⒊⒙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發布之事務管理手冊第五頁規定:「公告之結構應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三段」,且公告方式有二:一為登報,二為張貼於機關佈告欄。復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告係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佈時使用。」教育部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就違法電玩應予查禁、公告,則其方式自應依前述規定為之,方能達到公告周知之目的並符法令規定。然查禁電玩既無「通函」辦理之依據,其所謂通函,實乃覆函,事後亦未見其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大眾傳播媒體,以符「公告」之要件,社教司司長甲○○就該項業務從未踐行「公告查禁」之責任,視法令如無物,違法失職至為明顯。
又查內政部警政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曾近三十次分別正式公函移請教育部就特定電玩共計三十三種予以公告查禁,然而教育部自始至終僅就「娃娃機」一類電玩以⒓⒈台社字第○六七○四一號函復警政署予以公告查禁,其餘內政部警政署主動建請公告查禁之各類電玩,教育部均以內容類同之復函稱已「錄案研參」(附件四)研參結果如何﹖迄今仍未見處理。就此類送請建議查禁之電玩,社教司司長甲○○未盡評鑑審核之責,怠忽職守,莫此為甚。迨至八十五年四月周人蔘電玩弊案爆發後,教育部社教司對於違法電玩查禁之缺失仍未提出檢討,亦未議處相關人員。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均能儘速就違失人員予以議處,並提出改革方案而言,教育部社教司就主管業務之疏失似仍未有改進,不思檢討,繼續敷衍塞責殊屬不該。
叁、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查教育部社教司主管遊藝場業之輔導管理工作,現任司長甲○○自八十一年二月就
職後,即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人蔘簽訂委託協議合約書,將評鑑違法電玩之公權力輕易授予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將取締之標準交由被取締者自行制定,造成公權力之逆向運作,玩忽職責莫此為甚。八十二年八月以後,社教司司長甲○○就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雖不再委由同業公會為之,但亦未本於職責,建立公正客觀之評鑑制度,反僅由承辦人員一人獨撐,不但對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嚴重怠懈。且僅以「變異體」、「同類型」等語做為電玩評鑑之標準,造成合法業者無所適從,非法業者得以矇混。社教司司長甲○○就其職權範圍內應予推行之工作,一味敷衍搪塞,顯有嚴重失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違法之電動玩具予以「公告查禁」,教育部自應依行政院頒布之有關公告之程序規定為之,以達到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對公眾有所宣佈」之目的,惟查社教司司長甲○○對大部份查禁電玩之處理,僅以「公函答覆」之方式為之,而不予公告查禁,漠視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義務,殊屬非是。
就內政部警政署建議查禁暨業者查詢疑義之電動玩具,社教司司長甲○○均未依法妥善處理,率皆以「錄案研參」或模擬兩可之公文函復,造成執法取締標準模糊,非法電玩充斥市面,給予不肖檢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機會。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義務。
八十五年四月間爆發周人蔘電玩弊案,社教司司長甲○○就主管業務之疏失,未曾提出檢討及補救措施,亦未就該項業務做出任何改進之策劃,就違法電玩之評鑑查禁工作仍未戮力進行,而合法業者之經營權遭受重大打擊,卻仍無標準可資依循,造成民怨四起,嚴重損害政府形象。
綜上論述,教育部社教司司長甲○○為遊藝場業主管機關之主管司長,怠忽職守,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並認有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應通知教育部為急速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遊藝場業務原由內政部主管,惟民國七十四年間本部奉行政院指示輔導管理特定營業中之遊藝場業。經再三審慎研議,以本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倘兼掌遊藝場業務,並不適宜,曾經多次函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無結論。遂在民國七十九年正式接辦遊藝場業(以電動玩具業為主)輔導管理工作。此後,本部即依行政院治安會報指示及治安協調會議結論,積極協調各機關及督導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配合辦理各項輔導管理措施,並修訂相關輔導管理規則、加強教育宣傳及稽查取締等工作,期促使該行業能合法營業。就整個輔導管理體制而言,上有行政院治安會報與治安協調會議,其結論則分由各相關部會依主管權責,分工執行。在本部則有部長擔任召集人,社教司司長兼執行秘書,行政院勞委會、青輔會、經濟部商業司、內政部警政署等部會副首長,單位副主管,省市教育廳局與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中央督導會報」,負責協調相關部會與督導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貫徹相關輔導執行方案與措施之推動。同時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分別成立專責協調會報與執行會報,又為稽查取締違法電玩,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亦成立聯合查報小組(詳如左圖)。
每二週週三上午十時前 每二週週二上午十時前 電傳二週查報情形 電傳二週查報情形
┌──────────────────────┬────
┌─┐ │ │
│行│ │ ↓
┌→│政│ │ ┌────────┐
│ │院│ │ 每月五日前│省 省政府秘書長│
│ │各│ │ 函成效檢討│ (召集人) │
│ │部│ │ ┌─────┤政 教育廳廳長 │
│ │會│ │ │報告 │ (兼執行秘書)│
│ └─┘ ↓ ↓ ┌→│府 警務處 │
│ ┌─────────────────┐ │ │ 社會處 │
│ │ 教育部部長 │ │ │協 衛生處 ├
│ │ (召集人) │ │ │ 環保處 │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 │調 財務廳 │
│行││ │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 每月集會一次│
│政││ │中 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 │ │ │會 ( 以上所提組│
│院││ │ 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 │ │ 織成員僅供│
│治││ │央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廳長 │ │ │報 參考) │
│安││ │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督│ └────────┘
│會││ │督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導│ ┌─────────
│報├┴→│ 教育部國民教育司司長 ├─┤ │ 市政府秘書長│治│ │導 教育部中等教育司司長 │協│ │ (召集人)│安│ │ 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司長 │調│ │直 教育局局長│協│ │會 教育部訓育委員會常務委員 │ │ │轄 (兼執行秘書)│調│ │ 教育部人事處處長 │ │ │市 建設局│會│ │報 教育部會計處會計長 │ │ │政 工務局│議│ │ 教育部社會教育司司長 │ │ │府 稅捐處└─┘ │ (兼執行秘書) │ └→│執 警察局 │ 每月集會一次 │ │行 消防大隊
│ │ │暨 社會局
└─────────────────┘ │協 衛生局 ↑ ↑ │調 環保局
│ └─────────────┤會 建管處
│ 每月五日前函報成效檢討報告│報 每二週集會一次 │ │ ( 以上所提組織
│ │ 成員僅供參考
│ │ )
│ └────┬────
└──────────────────────┘
每二週週三上午十時前電傳二週查報情形
本部為稽查取締非法電玩與輔導管理電玩行業,除頒行「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教育部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方案」及「教育部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輔導管理宣導工作計畫」,並成立由本部召集跨部會之中央督導會報,負責督導與協調相關單位執行電玩輔導管理工作。為杜絕賭博性、色情性電玩,除訂定「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管制進口作業要點」,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杜絕非法電動玩具貨源小組」,及實施合法機具之補證檢驗作業外,並依行政院治安會報決議委託公會邀請學者專家成立公正、客觀、專業之電玩研究評鑑小組,蒐集資料,研提諮詢意見,由本部提交中央督導會報研議;同時為取締非法、輔導合法業者經營,印製「公告禁止陳列營業電動玩具機具專冊」,建立業者檔案資料,以及強化公會組織功能;為防制青少年涉足不良場所,則加強教育宣導及督導各級學校實施輔導工作,希能有效管理遊藝場業。有關本部輔導管理遊藝場業之重要紀事大要,摘要臚列如附表(如附件一)。
本部自七十九年正式接辦電玩業務以來,處理電玩業務之人員,雖上自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下至社教司司長、副司長、承辦科科長、承辦人,先後共有二十三人陸續參與此項業務,但承辦人則僅有二人(如附件二),且因「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欠缺強而有力之法源以為執行依據。加以執行稽查取締須援引其他法令,爭取有關部會之配合與協助;稽查人力與經費不足;專責警力功能未能充分發揮;業者不守法、民代關切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雖盡心盡力,然執行結果並未臻理想,同時由於該行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除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外,「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雖亦明定各部會管理該行業所涉及之權責與分工(詳如左表),惟因事權不一,僅能收事倍功半之效。加以部分不肖警察人員因個人風紀問題,損害政府形象,並禍及合法電玩業者之經營,本人只因係電玩主管機關之主管業務司司長竟蒙不白之冤,遭監察院彈劾。 遊 藝 場 業 輔 導 管 理 各 單 位 之 權 責 劃 分 及 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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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位│ 主 管 項 目 │相 關 法 令│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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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 │⒈營業登記與稽查 │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目前機檯氾濫影│
│ │⒉機具硬體安全檢驗 │⒉商品檢驗法 │響學童最鉅之雜│
│ 濟 │⒊工廠製造 │ │貨店寄檯營業,│
│ │ │ │因屬小客營業,│
│ 部 │ │ │無法可管。 │
├───┼────────────┼──────────┼───────┤
│ 內 │⒈違反社會秩序及犯罪行為│⒈社會秩序維護法、刑│違法營業行為之│
│ │ 稽查取締 │ 事訴訟法、刑法等 │稽查、取締、移│
│ │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⒉都市計畫法、區域計│送機具查扣 │
│ │⒊建築物使用法 │ 畫法 │ │
│ 政 │⒋消防安全設備 │⒊建築法 │ │
│ │⒌妨害少年、兒童身心發展│⒋消防法等 │ │
│ │⒍健全公會事宜 │⒌少年福利法、兒童福│ │
│ │ │ 利法 │ │
│ 部 │ │⒍商業團體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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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 │⒈社會宣導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⒈本規則為未具│
│ │⒉學校輔導 │ │ 法令授權之行│
│ │⒊校外學生生活指導 │ │ 政命令。 │
│ │⒋電動玩具機具之軟體認定│ │⒉依本規則第五│
│ │ │ │ 條:本規則以│
│ │ │ │ 輔導管理遊藝│
│ 育 │ │ │ 場業之經營為│
│ │ │ │ 範圍。本部職│
│ │ │ │ 責乃協調經濟│
│ │ │ │ 、警政單位等│
│ │ │ │ 依各該管法令│
│ │ │ │ 主管權責辦理│
│ 部 │ │ │ 有關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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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 │⒈營業稅捐 │⒈營業稅法 │ │
│ 政 │⒉進口管制、查驗 │⒉海關稅法 │ │
│ 部 │ │ │ │
├───┼────────────┼──────────┼───────┤
│ 法 │賭博之認定標準 │刑法、刑事訴訟法等 │違法行為之認定│
│ 務 │ │ │ │
│ 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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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㈠環保署 │噪音管制法等 │ │
│ │ 環保噪音 │環境保護法令 │ │
│ │㈡衛生署 │ │ │
│ 他 │ 公共場所衛生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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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自民國六十二年到教育部服務以來,從基層六等幹事做起,至今已屆二十三年,一向兢兢業業,謹守分際,依法行政,未負長官所託,未辱政府形象,對於電玩業之輔導管理,更是秉持輔導合法、取締非法,落實權責分工,建立管理法制化之一貫立場,積極作為。周人蔘弊案發生後,本人奉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針對電玩管理問題陪同郭前部長列席監察院做專案報告,六月四日監察院約談郭前部長,本人奉派陪同(如附件三),六月五日依監察院柯副處長進雄指示,於六月六日中午前送出資料,經調閱原始檔案及現有相關資料,並經楊政務次長朝祥核閱後,計整理影印資料三八三張、附件七六六頁(如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與附件)。六月七日監察院再約談李次長建興、楊次長國賜,本人奉李次長指示與歷任科長(龔乾源、林純真、陳雪
玉、韓楷檉)、承辦人(陳堂春、楊永全、葉翠芬、林世英、許雅惠、簡喆旻)及國會聯絡組人員(周以順、曹翠英)等十餘人列席(如附件四)。後又於六月十日補送資料及附件(如六月十日送監察院資料與附件),迨至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監察院並未正式約談本人、業務相關人員及行政院有關長官深入查證,即逕予彈劾,其程序實欠允當,亦未尊重本人應有的尊嚴與權益。對於彈劾文指稱本人「敷衍塞責」、「執行不力」、「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違法失職」等云云,本人深感與事實不符,不但不能接受,並認為有損個人聲譽。爰就彈劾文所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申辯如後。
本部自七十四年奉行政院指示至七十九年正式接辦電玩之始末與權責說明如下:㈠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內政部所報「特定營業管理政策改進建議」,將十三種特定營業中之戲劇院、遊藝場業調整為特許營業。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並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管理,自此指定本部接辦是項工作(如附件五)。自行政院函示將遊藝場業及戲劇院劃歸本部主管後,本部即積極研擬修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將戲劇院及遊藝場業納入管理。然經再三審慎研議,以本部業務性質、法律(組織法)授權及電玩業規範目的而論,如將戲劇院暨遊藝場業改由本部輔導,恐非適宜。因此,曾先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四月十日暨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專函申覆請行政院重新研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六),並非如彈劾文指稱「藉詞」申復。惟行政院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及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復仍由本部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所敘院會決議辦理;並將戲劇院及遊藝場業定位為社教機構所從事之文化活動,依社會教育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附件七)。本部乃遵照指示,將戲劇院、遊藝場業之管理條文納入修訂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草案中,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報請行政院鑒核,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示,將「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中之遊藝場業、演藝事業、戲劇院之管理另定原則,交由省、市政府據以訂定管理辦法,送請省市議會通過後分別實施管理(如附件八)。本部旋即遵照指示並參酌實際需要研訂「遊藝事業管理原則」草案乙種函報行政院,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奉行政院核定後,將上項管理原則函請省、市政府據以訂定管理辦法完成地方法規立法程序後分別實施管理,惟該項原則管理之範圍尚未包含電動玩具在內(如附件九)。至此本部亦未管理電動玩具業。迨至七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以台()經字第三七八一號文函復經濟部,原屬管制之電玩進口已予開放,依經建會審核意見,請省市政府將不具賭博性、色情性質之電玩納入遊藝事業管理辦法中予以管理,電玩自此始納入遊藝場業管理範圍。㈡行政院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內字第二三九二九號文、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以警署行字第二七二九六號文均函示:在省、市政府未完成管理法規之前,仍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業者如有違規或違法情事者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附件十)。七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本部因省市議會未能順利通過遊藝事業管理辦法,復向行政院建議重新研議遊藝場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建議廢止行政院七十六年九月核定之「遊藝事業管理原則」。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函檢送「研商如何消除影響治安之重要因素」會議結論,載明郝前院長提示不必由省市政府訂定遊藝事業管理辦法,中央可基於法律訂頒行
政命令(如附件十一,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二),本部乃據以訂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修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實施,同日以台參字第六一一八一及六一一八○號文函送立法院查照;惟該院教育委員會以前二規則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遂將查照案改為審查案(如附件十二),自此本部始正式接辦遊藝場業之輔導管理工作。㈢依據上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如附件十三),本部僅以遊藝場業之「經營」為其輔導管理範圍,至於有關機具之進口、製造、檢驗、販賣,則依有關法令辦理。該規則第九條亦規定,電動玩具之機具結構由商品檢驗局依法檢驗,軟體程式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教育局負責檢驗,因此本部並不實際負責執行稽查取締工作。又依上開規則第六、九、十、十二、十三與十七等條文亦規定該行業之管理涉及各部會權責及分工,本部雖名為電玩之主管機關,實扮演統整與協調之角色。由於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欠缺強有力之法源以為執行依據;加以執行稽查取締須援引其他法令並爭取有關部會的支持與協助;稽查人力、經費不足;專責警力功能未充分發揮;業者不守法、民代關切等因素影響,本部負責該項業務確遭遇相當大之困難。此外本項業務在初期雖經本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報行政院,有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需執行人力計二六五人,與專責警力一○二○人(如附件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一),且經行政院原則同意(如附件十五,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一),後因行政院對地方政府所需之人力及業務費等不再補助(如附件十六),且各級地方政府或有因議會認為電玩非屬教育單位職權,不同意編列是項人事與業務經費等主客觀環境因素,致未能充分配合。由中央之教育部到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專責人力分別銳減為:八十年度八十四人,八十一年度九十一人,八十二年度九十一人,八十四年度為十八人。嗣後本部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就有關省市及縣市政府人力與經費不足,影響業務順利執行之情形函報行政院秘書長(如附件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二),惟並未獲行政院支持,迨至八十五年度本部僅有二位專責聘僱人員,而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則又因重視公共安全復而增聘人員一併辦理電玩業務,僅有四十七人(如附件十八,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二),此與接掌該項業務之初所需人力,相距甚遠。本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奉示掌管電玩業務,而由社教司五科接辦之初,僅有科長及二位編制內同仁兼辦,後經報請行政院同意才給予二名聘僱人員,以如此單薄之人力與有限之經費情況,本部仍督導各級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共同戮力為之,著手加強教育宣導、輔導公會健全發展、訂定管理措施(成立評鑑小組、公告查禁電玩、貨源管制與補證事宜、印製查禁電玩之專冊等),以及業務研討與法制化作業等相關問題之輔導管理。在省市教育廳局(不含檢警單位)積極配合之下,稽查取締成效,迨至八十一年九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一二二、五○○台,查處賭客人數一五、二六四人;八十二年十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一九四、八三○台,查處賭客人數三三、一五九人;八十三年二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二○二、六○六台,查處賭客人數三四、七八八人;八十四年六月止,共查扣電玩機具二二六、七一四台,查處賭客人數四一、四三六人;八十五年三月止,共查扣電玩二三二、二三○台,查處賭客人數四七、八六五人(如附件十九)。並非如彈劾文所稱「怠忽職守」、「敷衍塞責」、「執行不力」。
有關彈劾案文所指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八月教育部委由不當之人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工作,並支付委辦費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元,顯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乙節,說明如下:
㈠本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邀請專家學者組成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始於行政院為積極整頓影響治安之行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五日函示本部須於限期內訂頒電動玩具行政命令送行政院召集各部會審議(如附件二十,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二、一-三),本部基於電動玩具之機具日趨複雜五花八門,為免影響廣大合法業者之權益,亟思儘速研商合法可行之查禁標準,以利查報小組之執行。為慎重起見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由楊前司長國賜邀請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警務處、警察局等各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開會研商。依會中決議,循行政程序簽奉毛前部長核可委託具有公信力及實務經驗之機關、團體蒐集國內外資料,加以彙整研究評鑑按月提報違規之機具名稱及其違規說明,由本部研議定案後公告查禁(如附件二十一,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
㈡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一款明定公會為商業團體,其任務係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項。衡諸七十九年本部接辦遊藝場業之初,當時各地均尚未成立公會,基於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係依法組成,為當時健全的公會,對電動玩具業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該公會多次派員協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鑑定查扣之電動玩具是否違法,具有實務經驗(如附件二十二,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因此依行政程序簽奉毛前部長核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社字第五二八六二號函,第一次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玩研究評鑑事宜(如附件二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並委託其邀集學者專家及專業人員組成電玩研究評鑑小組,該研究評鑑小組依據「教育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計畫」(如附件二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四)之權責區分,僅負責蒐集國內外資料,配合現行法令規定,將研究評鑑結果,按月提報教育部研議後公告。因此,該小組之職責功能係本諸公正、客觀、專業、諮詢之立場,研提諮詢意見,供本部參考,對電動玩具之公告查禁,並無決定權,且該研究評鑑小組對電玩機具是否為色情或賭博性電玩,所做成之建議,亦均交由教育部召集相關部會及省市教育廳局等單位所組成,而由部長或政務次長主持之中央督導會報研議,研議結果再依行政程序簽奉部長核定。彈劾文指稱八十一年八月以前「未與該公會簽訂協議合約書」,雖屬事實,惟因該案係依行政程序經簽奉毛前部長核可,依當時本部委託專案研究方式,以機關名義委託該公會而非委託周人蔘個人;且委託專案研究需簽訂合約,係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二月訂頒「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如附件二十五)以後才有之規定,本人當時並非社教司司長,應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㈢八十一年二月本人擔任社教司司長後,依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二○三號函,有關院長於第二十一次治安會報所提指示,略以:「政府對各行業之管理,可研究以委託方式透過各業同業公會辦理,以利溝通與執行:::」(如附件二十六),及八十年六月六日台八十內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院長指示:「:::公會之社務與業務主管機關應單一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並以如何發
揮公會組織功能,減輕政府行政事務,節省政府用人管理為重點:::」(如附件二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六),基於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公務員奉令行事之天職,更加審慎地再次檢討前次委託公會辦理電玩研究評鑑之績效及應改進事項,乃由承辦科依前開二函之函示,依行政程序簽奉毛前部長核可再度委託該公會辦理電玩之研究評鑑事宜,並依行政機關作業體制由「主管司(社教司)司長代理簽署合約書」(如附件二十八,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七),本人純係奉部長指派而非以個人名義逕自與公會甚至周人蔘個人簽約,彈劾文指稱由於此一委託對「周人蔘勢力之坐大,有促成作用,日後爆發電玩業之弊案,其禍端實乃肇因於此」,實為未究事實,缺乏實證之嚴重錯誤推論。依據「教育部委託台北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電動玩具研究評鑑小組工作計畫」,該公會僅負責處理行政事務,研提諮詢意見,絕非授權,而受託者為公會,正如法院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焉知該公會理事長為何人及其私人之行為如何一樣,又周人蔘當時雖是公會理事長,然其個人三年後之弊案,是個人案件,與台北市遊藝場業同業公會無涉,更與當年簽約無關。評鑑小組委員則由社會、教育、法律、電腦等領域學者專家計李鍾元(教授)、林勝義(教授)、張平吾(教授)、劉焜輝(教授)、吳鐵雄(教授)、戴建耘(教授)、王永昌(電腦專家)、蔡薰慧(檢察官)、費玲玲(檢察官)、邱金土(觀護人)、李長生(律師)、陳雪芬(台北市議員)、劉樹椿(公會總幹事)、李文錦(公會總幹事)等十四人組成,並定位在發揮第三者公正、客觀、專業之諮詢功能,其研究評鑑結論則仍需送請本部,提交部長或政務次長主持之中央督導會報研議,研議結果再依行政程序簽奉部長核定(如附件二十九,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七)。本部依據行政院命令及其授權之意旨,嚴守行政分際,委託案絕非「將評鑑電玩業務悉交由公會包辦」,且為「賽馬」電玩公告查禁,本人與林純真科長被公會控告瀆職,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歷歷可查(詳如附件三十),顯見本部立場至為明確,絕非所指「主管機關立場盡失」。又監委亦未向指派本人代表與公會簽約及主持跨部會中央督導會報的毛前部長,袁前政務次長頌西等長官求證,僅憑臆測,不查公務流程之體系,竟妄指稱本人「將公權力委由不當之人行使」,尤有違事實。至彈劾文指稱「委辦費高達八十一萬二千元,顯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按八十一年八月再次委託該公會,確實同意撥付如上款項,惟依該合約書第四點規定,本部分兩期撥付公會並先行撥付第一期經費新台幣四○六、○○○元,嗣因該電玩研究評鑑小組因於第一期階段內僅召開過三次會議,且因委員變更或因委員受到壓力而出席人數未過半、又因「賽馬」公告查禁而對簿公堂等因素致運作未臻正常,故而斷然中止委託,並要求該公會將第一期所撥付之餘款二三二、○七九元繳回,實際支出一七三、九二一元,皆有案可查,實無撥付第二期經費之情事(如附件三十一)。全案僅支付一七三、九二一元,彈劾文所稱「竟支付高達八十一萬二千元經費」,顯與事實不符,尤其指稱本人有「不當利益輸送之嫌」(經查本部同仁及本人未支分文)更屬臆測,子虛烏有。彈劾案事關公務人員聲譽與權益至鉅,理應審慎將事,惟事實不然,此節監察院並未約談承辦人黃正一先生及承辦科長林純真小姐查證,即率爾扣予利益輸送之罪嫌,其輕忽調查程序,實有失公允。
有關彈劾案文所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主管機關應
對違法之電動玩具予以『公告查禁』,惟本部對大部分查禁電玩之處理,僅以『分函答覆』之方式為之」,而不予以公告查禁乙節,說明如後:㈠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依據:
本部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字第一六一三三號函(如附件三十二)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八月六日台八十內字第二六一六八號函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查禁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具(如附件三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二)。
㈡已依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及公文程序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查禁者:目前已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電動玩具共計七類二十八種(如附件三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其中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時期已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包括吃角子老虎、羅他美、麻將牌、撲克牌、美女拳及卡通遊戲等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業依規定及由趙前次長金祁主持之「教育部加強遊藝場業、演藝事業輔導管理第一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社字第六一四八一號函請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等報社刊登公告(如附件三十五)。另第七類「賽馬」電動玩具之遊戲規則與前述六類電玩不同,以嚴謹周密之程序,提研究評鑑小組、學術機關及中央督導會報多層次合議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社字第六四三四四號函請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青年日報等報刊登公告,並函知法務部、內政部、經濟部等相關部會及省市教育廳局在案(如附件三十六,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
㈢與已公告查禁電玩同類型或變異體者,經與前述公告查禁同樣周延的多層次合議程序,決定採「通函」方式辦理:
除前述已依規定程序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七類色情或賭博性電動玩具外,另電動玩具評鑑小組依本部委託,蒐集國內外電動玩具資料,經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函送研究評鑑意見,對「骰子」、「拉霸」、「搖錢樹」、「大小瑪莉」、「撲克牌」及「麻將牌」等六類二十四種賭博性電動玩具,建請禁止陳列與營業。本部經提本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趙前次長金祁主持之第六次中央督導會報研商決議:「本案所提『骰子』係屬麻將牌賭博工具之一與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麻將牌』為同類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拉霸』、『搖錢樹』及『大小瑪莉』等三類電動玩具與本部上項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吃角子老虎』為同類型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應予以禁止陳列與營業。凡與本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同類型或其變異體,均一律禁止陳列營業。並函請台北市遊藝場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省市教育廳局加強配合執行。」(如附件三十七,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五)。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袁前次長頌西主持之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決議:「屬公告查禁電玩之同類型與變異體者:由教育部於嗣後公告或通函時,一併說明何種機台屬之」(如附件三十八,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此為採通函方式周知之依據。
㈣遵循中央督導會報採取公告或通函方式,並編印彩色專冊全面分送相關機關、部會辦理:
依據前開第六次及第十次中央督導會報之決議,依行政程序簽請部、次長核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請省市教育廳局等單位應將與已公告查
禁電動玩具同類型或為其變異體之骰子、拉霸、搖錢樹、大小瑪莉及輪盤等電動玩具,予以禁止陳列營業(如附件三十九、四十,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一-一);並於同文說明「凡與本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同類型或其變異體者,一律禁止陳列與營業」。凡此七類二十八種禁止陳列與營業之電動玩具,在新機種賭博性或色情性電玩出現時,均依研究評鑑小組及中央督導會報多層次合議程序決定後予以公告查禁;其後業者如翻新製造,僅改換螢幕畫面或部分裝置,惟其遊戲規則相同或相似,其射倖性、投機程度較高者,均經電玩研究評鑑小組建請禁止陳列營業,同時函詢省市政府之實際稽查意見,一一提中央督導會報研議確定,再依前述二次會議決議以函知方式處理,請相關單位應予禁止陳列營業,其中各文均加敘明「查照轉知」,是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轉知其轄區內之各相關單位團體,包括政府機關、公會與業者等。為協助各單位、團體了解全部已查禁之電動玩具,並逐一刊載於本部編印之「公告禁止陳列營業電動玩具機具專冊」(如附件四十一),附彩色圖片詳細說明其名稱、遊戲規則及機型等資料,函送各相關單位查照及轉知。該專冊經多次加印,分送各單位、公會存放,俾隨時應用。是以所有應予查禁機具之要件,各督導機關、執行單位、公會、業者均可查閱公告、公文或專冊,如任何單位尚有疑義,可再請釋明。本部就此所為之作為,均甚為明確、肯定,彈劾文所稱「予以混淆模糊化,並開啟不肖檢警藉此對合法業者騷擾之門徑,提供不法業者鑽營漏洞之護身符」,與現況事實完全不符,況且警察風紀之敗壞與遊藝場業之輔導管理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相提並論,事屬不當。
綜而言之,對於禁止陳列營業之賭博性或色情性電動玩具,本部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其中新型機種則採公告程序處理,其後出現機種之遊戲規則如與已公告查禁電動玩具相同或相似之改造機種,在研究評鑑、函詢地方政府實地稽查意見及中央督導會報決議程序後,再依上述第六次及第十次會報決議函請相關單位查照或轉知辦理,使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之督導單位(如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財政部)、執行單位(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業者、公會逐一了解,另編印彩色圖文專冊,使人手一冊,隨時查閱,當無違法失職可言。亦即前述七類二十八種禁止陳列營業之電動玩具,無論採「公告」或「通函」方式均經最嚴密行政程序處理。並且無論「研究評鑑小組」或「中央督導會報」,均非本人負責或主持,本人僅係基於業務單位主管之角色參與幕僚作業,甚且第六次督導會報首次決議作成「函知」處理時,本人尚非單位主管,其後採公告或通函,亦僅係依會議決議循行政程序簽奉部、次長核定後辦理,本人已克盡依法行政之責,彈劾文所稱「從未踐行公告查禁之責任,視法令如無物,違法失職至為明顯」,與事實正好相反。本人對電玩之輔導管理,向即責成同仁務必依據法令辦理,有案可稽(如附件四十二)。
所稱「迨八十二年八月後,教育部未再與公會續約,至此關於違法電動玩具之評鑑、查禁及公告等工作可謂完全停擺,任令電玩業者猖獗,形成無主管機關狀態」乙節,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謹說明如下:
㈠對疑似公告查禁電玩機具之處理:
⒈本部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對機具之認定工作,仍積極協調並依行政程序持續不斷檢討改進,並未如所稱「完全停擺」。且彈劾文所稱「電玩業者猖獗」,依執行稽查結果顯示,有關法令部分內容主要在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商業登記法不符社會需要,致
非法遊藝場得以生存泛濫,本部曾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社字第○六三三三七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社字第○一五一○一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社字第○一六三七二號函與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社字第○二五三八四號函請內政部、經濟部修法以符需要(如附件四十三,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四、四-二)。同時本部亦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立場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社字第○○三五九七號函、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社字第○○六二七七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社字第○二八七三九號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社字第○○一七一九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社字第○○八九六○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社字第○二六一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社㈤字第八五五○三六四五號函前後七次函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加強協調各有關單位執行不良場所之稽查取締及公共安全檢查,並積極督促各級學校加強學生輔導,避免涉足不良場所(如附件四十四,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二-六)。
⒉本部除依據八十一年電玩研究評鑑小組研訂之電動玩具研究評鑑標準之六項標準(⑴以任何方式比大小(或稱比倍),決定遊戲輸贏;⑵完全或大部分由機器(或電腦)操縱者;⑶與國內、外賭場使用之賭具相同(似),且遊戲規則(過程)亦相同(似)者;⑷依遊戲成績可得(或兌換)獎金者;⑸與教育部公告查禁電玩相同(似)者;⑹有裸露人體或猥褻等畫面出現者)(如附件四十五,原六月六日送監察院資料附件三-二)據以處理外;亦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袁前次長頌西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省(市)政府警務處與縣市警察局及教育廳(局)等共同研商,決議對於發現疑似公告查禁電玩之電玩機具,應由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將該電玩機具遊戲過程及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