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執行便衣取締拉客黃牛勤務時,發現徐仁廣有招攬旅客之嫌,即由中正機場尾隨徐某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附近之菓林村桃園客運站牌附近,因見徐某於該處拉客,即上前取締,徐某不服,遂發生爭執,徐某並搶奪陳員手中球棒毆打陳員,致陳員多處受傷,此時適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乙○○等駕巡邏車趕抵現場,遂將徐某及在旁之許進春,分以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人及證人身分,帶回該局偵辦,嗣陳、馮二員於製作筆錄時,為追究案情,一時衝動共同毆打徐某成傷;案經徐某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右二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附送:
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便衣取締機場非法拉客黃牛勤務,尾隨拉客黃牛徐仁廣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桃園客運站牌,因取締徐某致徐某心生不滿,申辯人遭其毆打致左臉紅腫、左手外傷、左膝腫痛等傷害,後經支援警網人員乙○○、劉承祥及時趕到,上前解圍始倖免於難。徐某復又與馮員、劉員發生拉扯,抗拒逮捕,最後利用強制逮捕力,才使徐某被制止。徐某先後與申辯人發生拉扯,奪下申辯人防身之球棒,持棒毆打,復又與趕至支援的制服警員乙○○及劉承祥發生拉扯,抗拒逮捕,後經乙○○掏槍喝阻始予制止。因發生多次的拉扯,自難免會有受傷,不能證明其受傷係遭申辯人毆打,或是另名警員所毆打。是故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未採信證人許進春之證詞。故可佐證申辯人未毆打徐某,請鈞會明察。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緣甲○○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取締機場非法拉客黃牛勤務,尾隨拉客黃牛徐仁廣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桃園客運站牌,因取締徐某,致徐某心生不滿,毆打甲○○致左臉紅腫、左手外傷、左膝腫痛等傷害後經陳員呼叫支援,申辯人與劉承祥遂及時趕到,上前解圍陳員始倖免於難。徐某復與申辯人及劉員發生拉扯抗拒逮捕,最後利用強制逮捕力,才使徐某被制止。徐某先與陳員發生拉扯,並奪下陳員防身之球棒,持球棒毆打陳員,申辯人經陳員緊急呼叫前往支援,但徐某仍抗拒逮捕,申辯人見徐某仍持續毆打陳員,立即
掏槍喝阻始予制止,因發生多次拉扯,自難免會有受傷,不能證明其受傷係遭申辯人毆打,或是陳員所毆打,是故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未採信證人許進春之證詞。故可佐證申辯人未毆打徐某,請鈞會明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陳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便衣查察在中正機場拉客黃牛任務時,由中正機場尾隨涉嫌拉客之徐仁廣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附近之菓林村桃園客運停靠站附近,因見徐仁廣在該處拉客,陳員即上前取締,徐仁廣不滿而搶奪陳員手中之球棒,並動手毆打陳員,致陳員受有左臉部紅腫、左手外傷、左膝腫痛等傷害,不久徐仁廣及在旁之許進春二人被甲○○及隨後趕到支援之被付懲戒人乙○○二人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航空警察局制作筆錄時,陳員、馮員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毆打徐仁廣,致其造成左前臂裂傷四公分、及多處皮下瘀血、兩側下肢擦傷為二公分、及一公分並多處瘀血,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甲○○、乙○○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三十日,均緩刑二年」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均附卷可稽,陳、馮二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