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八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港務局前局長。監察院以其於局長任內處理該港碼頭出租、碇泊費及棧埠設施管理費用之計收、拖船沈沒及碼頭濬深作業等事件,竟輕率偏頗、推拖敷衍、違背法令,不但嚴重影響港務之推展,且造成鉅額公帑之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乃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鑑字第八○八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
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書稱:
關於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分別續租高雄港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之碇泊費,仍按雜貨船標準計算,給予優惠,有所違失部分。
㈠懲戒意旨無非以⒈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分別續租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當初,碇泊費之計算標準,尚未達成協議,故高雄港務局報奉交通處核准暫照舊約定計收,俟新租約核定後,再依新租約約定辦理,但該局於訂定新租約時,卻仍依雜貨船標準計收碇泊費,給予優惠。⒉交通處於同意高雄港務局暫照舊約定計收碇泊費時,並未同意續租時,仍按舊約定條件,給予碇泊費依雜貨船標準計算之優惠。⒊交通處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函復高雄港務局准予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續租碼頭碇泊費仍按雜貨船標準計收,係為維持該局信守,而予以同意等為論據。㈡惟受懲戒處分人有可得說明者,陳述如次:
⒈川崎公司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續租一一七號碼頭,長榮公司係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續租一一六號碼頭,當時,續租有關條件確實尚未達成協議,但續租契約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為免收費中斷,故高雄港務局承辦單位簽由時任局長之朱瑞慶先生批示暫依舊約條件計收,並非僅指碇泊費,尚包括租金與指泊公用船之分配款,均俟續約條件談妥後,再依新約辦理(一號證),並報奉交通處核准(詳前申辯書六號證及七號證),事關前任局長所批示,為避免誤解,有關公文內容之原意及詳細情形,敬請函請高雄港務局澄清說明,以利審議。
⒉適逢省審計處指示研究碇泊費以雜貨船標準計算有無繼續存在必要,高雄港務局幾經研究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港業企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函報交通處,略以「碼頭碇泊費之計收,除現已訂約並在營運之出租碼頭,仍信守現租約,按約定辦理,以免產生糾紛外,於續租換約或新租碼頭訂約時,碇泊費將依全貨櫃輪標準計收」。此項研究結果,亦在受懲戒處分人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之前,所謂信守係指已訂約並在營運中之出租碼頭。
⒊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接任高雄港務局局長後,繼續與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協商碇泊費計算標準,該兩公司要求仍按雜貨船標準計算,因高雄港務局為事業機構,為期增加營運收入,並配合省審計處之意旨,一再向該公司表示應改按全貨
輪標準計算,不再優待,此有高雄港務局答復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二七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可證(二號證),惟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仍不予接受,故無法簽訂書面租約,又恐變成不定期合約將對高雄港務局極為不利。
⒋受懲戒處分人為再進一步審慎研析前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之真意,(因係受懲戒處分人任職前所發),經承辦單位簽報後,予以批示訂期開會研商,經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邀集高雄港務局相關單位討論後,與會人員達成共識,並作結論,略以「㈠川崎公司租用一一七號碼頭與長榮公司租用一一六號碼頭,雖尚未完成租約簽署手續,惟分析其原租約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均在本案正式定案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故同意依雜貨船標準計費辦理。㈡按上述原則陳報交通處核示」(三號證)。
⒌高雄港務局將上開會議結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函報交通處(四號證),交通處雖先後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交三字第二三八○七(五號證)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二交三字第二九四○三號(六號證)函復二次,但均未表示反對,僅指示就適法性再行研議而已。最後交通處以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函同意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續租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之碇泊費依雜貨船標準計收(七號證)。
㈢綜上所陳,本案川崎公司及長榮公司續租碼頭之碇泊費標準,在受懲戒處分人就任高雄港務局局長之前,已研商近十個月。受懲戒處分人一向奉公守法,處理公務不敢稍有懈怠,必先自問是否合法,乃有召開會議,共同研商,以收集思廣益之效之指示,獲得大家共識,亦報交通處核定,不僅結果合法,程序亦合法,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敬請 明察,以還清白。關於川崎公司、長榮公司續租高雄港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之契約簽訂懈怠遲緩部分:
㈠議決書認為商訂上述二件碼頭租賃續約並非重大複雜困難問題,惟租約協議需雙方合意始可簽訂,而於交通處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正式核定前項碇泊費計算標準後,高雄港務局即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二四○六二號函(八號證)與二四○六三號函(九號證)分別通知該二公司儘速同意辦理簽約,惟再獲長榮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長企字第九三三四一號函(十號證)、提出「租期」、「優先承租」、「KV變電設施」、「租金調整」、「損害賠償」、「靠泊使用」、「保險」與相關文字誤植之意見,而無法立即簽約,高雄港務局考量該二公司租期相近,且川崎公司須向日本總公司請示故擬俟川崎公司函復後,一併研辦,以致拖延辦理時間,嗣高雄港務局開會研商後,復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三高港業企字第一二一四九號函川崎公司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三高港業企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函長榮公司應行儘速確認同意辦理簽約(十一號證與十二號證)。惟長榮公司再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長海企技字第八三二四四號函(十三號證)再表示「價購機具」、「租金調整指數」與「租賃項目」誤植等意見,仍無法立即簽約。㈡高雄港務局基於港埠營運立場,自當尊重續租人之意見並尋求圓滿解決,故自始即以積極辦理本案,並無畏難規避,上述協調經過,固於受懲戒處分人前申辯書內提及
,惟未能及時併卷陳上,謹再補充前述延遲原因之相關辦理函件。至於受懲戒處分人就任局長前,本案已辦理近一年期間,在此期間之辦理情形,懇請函請高雄港務局提供以資審議。
關於高一三九拖船沈沒,遲未檢討追究疏失責任部分:㈠該船沈沒後,認為事已發生當全力搶救最為重要,至於修造廠失職人員之處分,必須將氣候關係及承包商責任加入考慮及檢討改善,方能做出合理之處分,並免打擊士氣。修造廠乃於高一三九拖船修好並出廠使用四個月,情況確實良好後召開人評會,對有關人員包括廠長、課長、經辦人在內予以適當處分,雖然稍有遲緩,但係考慮上述各種原因所致。
㈡至於船舶所部分,衡酌案情狀況,仍依上級指示已予以適當之處分。㈢謹按高雄港務局極為重視船舶之修護保管之責任,故有「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分劃分表」之訂定,即符合政府推行之授權及分層負責辦法,因此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敬請再審議。關於未依規定查驗中國石油公司辦理其租用之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疏浚工程,以致十九號碼頭因海床浚挖不當而塌陷之監督不周違失部分:疏浚許可證係受懲戒處分人任職局長前已核發,有關疏浚業務依規定已授權分別由港務組、工務組核發查驗,何況中國石油公司亦未依租約規定向高雄港務局提出完工要求查驗,故該組亦無法派員查驗,既然有分層負責之規定,又受懲戒處分人全部案情並不知情,請重新審議。
提出:
㈠一號證:高雄港務局⒉⒕業務組簽影本。
㈡二號證: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⒒⒑高市輪㈤本字第○三○號函影本暨高雄港務局⒒⒚八一高港業企字第一一七五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影本。㈢三號證:高雄港務局⒌⒍開會會議紀錄影本。㈣四號證:高雄港務局⒌⒏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一二三六八號函影本。㈤五號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⒍⒊八二交三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影本。㈥六號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⒍八二交三字第二九四○三號函影本。㈦七號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⒎⒐八二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函影本。㈧八號證:高雄港務局⒐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二四○六二號函影本。㈨九號證:高雄港務局⒐八二高港業企字第二四○六三號函影本。㈩十號證:長榮公司⒑⒙長企字第九三三四一號函影本。十一號證:高雄港務局⒌八三高港業企字第一二一四九號函影本。十二號證:⒌八三高港業企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函影本。十三號證:長榮公司⒌長企技字第八三二四四號函影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查川崎公司、長榮公司續租高雄港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生效日期固均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惟當初續租契約草案雙方尚未完全達成協議,而奉上級核准並完成簽署,故高雄港務局函報省交通處謂該等碼頭費用暫照舊約定計收,俟續租約報奉核定後,再依新租約約定辦理,而相關費用多退少補並追溯至續約日止,此為該局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簡便行文表所載明並報經省交通處核准,顯見當初續租契約草
案尚非已就碇泊費達成協議仍按舊約定按雜貨船標準計收,否則何謂暫照舊收費。又有關省交通處辦理高雄港務局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出租與川崎、長榮公司,均依該局函報,同意由該局與各該公司協商新租約條件,並未同意續租時按舊約條件辦理,給與碇泊費依雜貨船標準計數之優惠。
查葉前局長在就任局長前,該港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續約事宜已商談一年,迨其就任局長後,又商議近二年,始完成簽約手續,僅為商訂二件碼頭租賃續約,並非具有特別重大複雜困難問題,竟拖延如此之久,辦事效率低落,顯見葉前局長督促處理公務有欠積極。
按該局船舶機械修造廠既未按照「工作船舶在修保管之責任劃分表」規定,在修理船舶泵出水口閥收工前加以檢查,且該局港務組及船舶管理所並未依規定派員輪值,亦未督導船員在船監察注意拆修收工前之安全檢視,以致有三只泵出水口閥未復裝,釀成船體進水沉沒事故。其所屬執行執務如此鬆懈,可見其平常疏於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船舶維修之安全防護措施。事後又欠積極全盤檢討,加強管理,且對於有關疏失人員,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月間,經省府視察室受本院委託調查及省審計處函促該局查明交修單位人員疏失責任後,始分別處分有關人員,葉前局長顯難辭督導不週之責。
又查該港十九號碼頭塌陷原因,據省交通處港灣技術研究所之報告,除因連續豪雨外,海床超挖一.五公尺以上亦為原因之一,顯然不能因颱風帶來豪雨,而否定海床超挖為碼頭塌陷之原因之一。其次「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明定,商港區域內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殊不得以租約約定疏浚維護由承租人負責,即可免派員查驗。至於所謂各項工程均由港務局監督、查驗,實力有未逮,事後己報奉省交通處同意專業區部分不予查驗,惟在此之前,依規定仍有派員查驗之責。綜上葉前局長所述無理由,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維持原議決。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港務局前局長,不服本會前開記過二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係以前述理由,認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議之情事云云。惟查: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在任職台灣省高雄港務局局長期間,有下列違失:㈠對於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簡稱川崎公司)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分別續租高雄港一一七號、一一六號碼頭(下簡稱一一七、一一六號碼頭)之碇泊費,仍給與以雜貨船標準優惠條款計算,造成公庫短收之損失。㈡對於川崎公司、長榮公司續租高雄港一一七號、一一六號碼頭之契約簽訂懈怠遲緩。㈢因平時疏於督導所屬執行船舶維修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高一三九號拖船歲修時失事沈沒,而事後又遲延檢討改善及追究疏失者之責任。㈣未依規定查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所租用之十八、十九、二十號碼頭疏濬工程,以致十九號碼頭因海床浚挖不當而塌陷之監督不週。因認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公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原議決既係依據此等事實,而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對聲請人議處,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而原議決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經核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正當,聲
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顯無理由。
至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且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見原議決事實欄所載之十六件證據),原議決已於理由中分別敘明其取捨之意見,足見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至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所提出之十三件證物(詳見事實欄之記載),其中除第七號證物外,既均未於前審議程序中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況各該證據所欲證明之申辯事項,業經原議決認為不足解免其咎責,則此項證據顯然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關於第七號證據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⒎⒐交三字第三二二六七號復高雄港務局函,雖同意川崎、長榮公司續租碼頭碇泊費仍依雜貨船標準計收,但省交通處原未同意此項優惠條件,而係因高雄港務局業經承諾該兩家航商於續約時依原訂契約標準商訂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係為維持該局信守而予同意等情,業經原議決援引省交通處⒎⒗交三字第二九七四八號復本會函說明甚詳,則該第七號證據尚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亦無漏未斟酌情事。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相合,自無理由。聲請人請求向高雄港務局函查前局長朱瑞慶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批示及有關公文內容之原意,並請高雄港務局提供聲請人任局長前一年期間,該局辦理契約簽訂情形之資料,本會認非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