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
聲議字第9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 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 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 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 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民國95 年5 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 議字第95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6年7 月26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 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6年8 月3 日委任黃小舫律師聲 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明知聲請人於90年2 、3 月時,接受警光保全公 司委託重新設計一套保全監控系統,並非與伊及案外人陳大 靠共同設計該套保全監控系統,且聲請人並未受僱於警光保 全公司,亦未與警光保全公司約定上開保全監控系統電腦程 式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警光保全公司所有等事實。嗣於聲請人 對其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意圖使聲 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9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虛構事實,稱「被告甲○○明知其於90 年2 、3 月間受警光保全公司委託設計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 心電腦程式,並約定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屬警光保全 公司所有,且被告尚未完成上開電腦程式即已離職,上開電 腦程式事後乃由警光公司副總經理即告訴人乙○○與員工陳 大靠繼續測試設計始完成。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 分而於92年6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告 訴人涉嫌抄襲、竊盜系爭程式之原始碼,而將之用於警光公 司之監控系統上等語」。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聲請人另對警光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王慶城提出違反著作權法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 4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系爭內 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為告訴人 (即聲請人)於 90年2 、3月間重新設計,並非針對良欣公司原有的『家庭防盜監 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予以改良等情,業據告訴人供 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陳大靠、乙○○所述相 符,是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將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即 為『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混為一談,遽稱 著作財產權人為良欣公司,並不可採。」等語,足證「保全 監控系統程式」係由告訴人於90年2 、3 月間重新設計,且 該程式與警光保全公司原有之「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 軟體程式」毫無關聯。又證人陳大靠於92年7 月19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訊中,供稱伊並未參與開發系爭「 保全監控系統程式 (問:「是否知道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有何人參與開發該套程式,你有沒有參與?」答:「我不
清楚有何人參與開發該套程式,我沒有參與。」), 又供稱 :「我不知道甲○○在公司任何職務,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 領薪水。」等語,並於原檢察官93年6 月29日偵訊時,出庭 作證,具結證稱:「到後來甲○○有到本公司來寫其他程式 ,是否有研發保全系統之程式,我不清楚。」等語;足證聲 請人未與陳大靠於90年11月間至91年4 月間同在警光保全公 司任職,且陳大靠亦坦承未參與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 之開發設計。
㈢被告明知上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係由告訴人獨力完成著 作,並非針對警光保全公司原有之「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 電腦軟體程式」予以改良,或由聲請人、被告及陳大靠等三 人一起開發設計,竟於上開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為虛偽之 陳述,涉犯偽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 中認定「被告於上開另案之證詞,即令有虛偽不實,因非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等語」。又檢察官於該案偵查期間指派檢察事務官前往警光 保全公司勘驗警光保全公司使用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經勘 驗結果「比對二照電腦系統首頁大致相同,唯有被告電腦系 統沒有警徽」等語,嗣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 展示其修改該保全監控系統軟體部分功能之一,為其加入了 可紀錄操作者資料之功能等情,有本署94年5 月6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及「警光保全公司既擁有該系統軟體之原始 碼,被告於聲請人離開警光保全公司後仍有修改該軟體之事 實」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竊取告人著作之「保全監控系統程 式」原始碼,並竄改後重製於警光保全公司之監控系統上。 ㈣聲請人、被告及證人陳大靠於檢察官在上開著作權法案件93 年1 月7 日偵訊中,並未對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等情作任何 陳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94號93年 1 月7 日偵訊筆錄可證。詎檢察官竟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 「縱使內部保全監控系統之作業軟體確在告訴人離職後遭到 修改,但這是因為告訴人在該軟體未完成前即先離職,所以 由當時的同事乙○○及陳大靠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等情,業 據告訴人、證人即警光公司副總經理乙○○及該公司系統工 程師陳大靠供述明確,有本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可資佐證」等語。是檢察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3 條罪嫌,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承辦檢察官依其判斷作出心 證,尚難認與犯罪有關」,而以95年度他字第958 號予以結 案。又上開案件93年1 月7 日及93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完全
不符合檢察官偵訊內容,且93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上告訴人 之簽名並非出自告訴人之筆跡,上開案件書記官謝進興明知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涉刑法第213 條罪嫌,惟原署檢察官仍逕以96年度他字第3694號予以結案 。請求調查上開93年度偵字第4994號93年1 月7 日偵查庭錄 音內容,並勘驗93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 何人所偽造。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根據上開94年度偵字第4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不實之登載 ,逕認定「被告任職公司所使用之內部監控系統軟體係聲請 人離職後,再由當時的同事乙○○及陳大靠繼續測試並接手 收尾」云云,有違證據法則甚明。聲請人不服上開93年度偵 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 號發回續 行偵查。惟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均未調查或斟酌 上情,逕認定「聲請人並未完成系爭程式,後由被告及陳大 靠二人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之情,亦經原署檢察官於93年度 偵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確認」等語,顯有違誤。 ㈥上開著作法案件偵查中,被告王慶城 (即警光保全公司負責 人)並 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具領薪資之事證,經檢察官行文要 求提出相關事證,其選任之辯護人始具狀陳稱:「...實 無法尋得正式之會計憑證」等語。足證告訴人於88年12月至 89年6 月在警光保全公司任職,亦無薪資所得。 ㈦又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專利法第19條規定參照。又電腦程式係利用電腦語言設計 出之一組指令,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電腦 程式著作之表達係著作人利用某電腦語言所具之功能,並依 循該電腦語言之語法,撰寫出一組指令,以引導電腦執行時 達成特定作用或目的;電腦程式係利用電腦設計完成之著作 ,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研究發明之客體。惟原署93 年度偵字第4994號不起訴處分逕認定「告訴人在研發該軟體 時有自該公司領取薪水」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 明。
㈧另案被告王慶城於上開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期間,為圖卸免刑 責而於93年1 月14日虛偽填報聲請人於91年度之薪資所得新 台幣7 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提呈該扣繳憑單,作為聲請人受 僱於警光保全公司之證據,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11日向財政 部高雄市苓雅稽徵所提出檢舉書。詎王慶城於苓雅稽徵所調 查警公保全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期間,又於93年12月 間以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再填報聲請人於89、90及91年度
之薪資所得20萬3000元、4 萬元及3 萬元之扣繳憑單,涉犯 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亦應無虛報告訴人 (即聲請 人)薪 資之故意,此部分應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云云,以94年度偵字第13420 號、94年度偵字第19744 號、94年度偵字第27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署檢察官亦於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 (即聲請人)「 於90年11月 至91年1 月間,又 (按應係「受」之誤)警 光公司委聘,計 領報酬7 萬元」等語;足證聲請人於90年間與警光公司並無 僱傭關係,自未領有該公司之薪資。
㈨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 11 條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90年2 、3 月間並未受僱於警光 保全公司,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歸聲 請人享有。又上開著作權案件偵查中,被告王慶城堅詞否認 告訴人著作有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自未主張警光保 全公司為該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明。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994號不起訴處分逕認定「告 訴人確於90年間受聘於警光保全公司,自無著作權法第11條 之規定,警光保全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就此之辯解 ,尚屬可採」云云。惟96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均未 調查或斟酌上情,逕認定「聲請人在研發系爭保全監控系統 程式時,有自該公司領取薪水,有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 可憑,因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警光保全公司為著作財 產權之情,經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確認無訛」等語,顯有違誤。
㈩被告明知聲請人著作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與警光公司原 有之「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毫無關聯,竟 於上開95年度偵字第9847號案件中故意捏造事實,指稱聲請 人明知於90年2 、3 月間受警光保全公司委託設計「家庭防 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設計」等情,惟檢察官並未調 查被告犯罪事實,即將聲請人著作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 與警光公司原有之「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 混為一談,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登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明知其確有抄襲告訴人所撰寫之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 程式碼」等語。
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爰依法請交付審判等語。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確有抄襲告訴人甲○○ 所撰寫之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程式碼,亦明知告訴人先前 告訴被告涉嫌抄襲、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程式碼(刑法第 323 條關於「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後, 應屬刑法妨害電腦罪章之範疇)之告訴事實,並非虛妄,僅 係因罪嫌不足,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 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誣 告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告訴人無端提出 前揭告訴,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人誣指被告涉犯前開抄 襲、竊盜電腦程式碼犯行之誣告罪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 95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誣告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1、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不僅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固須 有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行為人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係屬虛偽或虛構,如行為人所指訴之內容確有其事 ,僅係因法律上認定之不同或對於事實發生之誤解,自難認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 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2、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曾向本署提出前揭誣告罪之告訴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告訴 伊涉嫌抄襲、竊盜電腦程式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認告訴 人有誣告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確對被告所提出竊盜罪( 應屬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告訴,然經本署檢察官於93 年7 月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告訴人不 服原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續查, 復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確曾受被告所屬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光保全公 司)之委託設計監控保全程式,然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程式 ,乃係由被告及陳大靠二人合力接續完成,此一事實,由本 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4793號偵查確認。再者,告訴人另 告訴被告偽證案件(本署94年度偵字第7359號)中,經指派
本署檢察事務官前往警光保全公司勘驗告訴人、被告雙方所 有保全監控系統軟體之結果,告訴人之保全監控系統軟體如 無警光保全公司之硬體之配合即無法發揮實際監控功能,而 被告操作之警光保全公司保全監控系統軟體亦需經該公司硬 體始能運作,又被告展示其修改該保全監控系統軟體部分功 能之一,為其加入了可紀錄操作者資料之功能等情,有本署 94 年5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警光保全公司確有修 改該保全監控系統軟體之能力,且告訴人雖將該軟體獨立運 作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惟該系統既為保全監控系統, 若無配合硬體警示訊號接收解碼部分,則充其量僅為一保全 監控系統模擬軟體,並無實際保全監控之功能。是以,被告 若不將該公司警示訊號之通訊協定向告訴人詳加解釋,使其 設計之軟體可解讀受監控家庭電話回傳之訊號意義,則告訴 人之保全監控系統軟體勢必無法製作完成,亦認被告確有參 與部分保全監控系統軟體設計工作,有該94年度偵字第7359 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被訴之竊盜罪(即本署93 年度偵字第4793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等案件)既經本 署檢察官調查後均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當 認告訴人前揭均屬無端指訴,始而向本署提出告訴人涉嫌誣 告之告訴(即本署95年度偵字第9847號案件),是其所告之 內容實非無因,亦非無據,要難僅以被告所告訴之誣告罪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遽而反推被告係無 端誣指他人犯罪,而令其擔負誣告罪責。是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要非無稽,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 其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係由聲請 人於90年2 、3 月重新設計,與警光公司原有之「家庭防盜 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毫無關聯。被告確實竊取聲請 人著作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原始碼,並竄改後重製於警 光公司之監控系統上。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犯罪事實,即將 聲請人著作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與警光公司原有之「家 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程式」混為一談,於不起訴處 分書中登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確有抄襲告 訴人所撰寫之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程式碼」等,其偵查不 完備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1、原檢察官係參酌聲請人告訴狀及聲請人之供述後,方於不起 訴處分書中濃縮整理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明知其確有抄襲告訴人所撰寫之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程式
碼」等語,此係檢察官之職權行為,並無不當。 2、聲請人在研發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軟體時,有自警光公司 領取薪水,有現金支出傳票、扣繳憑單可憑,因而依著作權 法第11條規定,警光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情,經原署檢察 官於93年度偵字第499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中確認無訛(見95 年度他字第4161號案卷第6 頁);而聲請人並未完成系爭程 式後離職,後由被告及陳大靠二人繼續測試並接手收尾之情 ,亦經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47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確 認 (見96年度偵字第1316號案卷第6 及7 頁), 而聲請人於 原署亦供稱:「 (問:警光公司有無申報你的薪資?)有 , 都是事後報的…」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161號案卷第18頁 )。
3、是被告既認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於所 屬之警光公司所有,而被告前被聲請人告訴之竊盜罪(即高 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793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等案 件)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均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認聲請人之告訴均屬無端指訴,始而提出聲 請人涉嫌誣告之告訴(即95年度偵字第9847號案件),是被告 所告之內容尚非無因,要難僅以被告所告訴之誣告罪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遽而反推被告係無端誣指聲 請人犯罪,而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故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 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臺上字 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及93年度偵字第 4793號、93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93年度偵字第4494號、94 年度偵字第7359號、95年度偵字第9847號核閱屬實,聲請人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於上開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自90年2 月間至90 年底間,有自警光保全公司領取金錢,其認為係屬「補貼」
之性質 (見92年度發查他字234 號卷92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 ),而依另案被告王慶城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警 光保全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單所示,警光保全公司分別於90 年11月27日、90年12月7日、90年12月29日、91年1月5日、 91 年2月1日、91年4月4日支付「PAUL」新台幣2萬元、1萬 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合計7萬元),且聲請人 認另案被告王慶城明知聲請人並未受僱於警光保全公司,竟 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填報聲請人89年度、90年 度及91年度分別在警光保全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0萬3000元、 4萬元及3萬元之事實,對另案被告王慶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42 0 、19744 、27301 號案件偵辦,證人王慧華於該案偵查時 證稱:「90年及91年因告訴人幫警光保全寫程式及修改程式 ,7 萬元是公司給告訴人的對價,伊並未補貼、亦無理由補 貼告訴人飯錢。」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虛 報聲請人薪資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足認另案被告王慶城主觀上確係認 為警光保全公司給付前揭7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支付聲請 人替警光保全公司撰寫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之報酬, 洵堪認定。被告乙○○係警光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主觀 上當亦同此認知,亦堪認定。則聲請人既自警光保全公司領 取上開7 萬元,其與警光保全公司之間究竟是「僱傭關係」 、「委聘 (任)關 係」?苟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實難加 以判斷,甚至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者,見解亦可能有所不同。 再者,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固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人、著 作財產權之歸屬,惟如前所述,該條所規範之「受雇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之前提要 件即「僱傭關係」、「委聘 (任)關 係」之界定,並非一般 人所能輕易瞭解、判斷,進而言之,一般人又何能輕易判斷 究竟某某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乙○○主觀上既無法輕易判斷聲請人與警光保全公 司之法律上關係究係「僱傭關係」或「委聘 (任)關 係」, 其當然更無法判斷聲請人替警光保全公司撰寫之系爭「保全 監控系統程式」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應歸屬何人。惟以一 般人之觀念,警光保全公司既支付7 萬元予聲請人,充作聲 請人替警光保全公司撰寫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之酬勞 ,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歸屬於警光保全公司所有,尚與常情無悖。是縱被告於告訴 狀上載明「被告甲○○明知其於90年2 、3 月間受警光保全
公司委託設計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程式,並約定上開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屬警光保全公司所有」乙語,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虛構上開事實,而有誣告之意圖。至於 ,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13420 號、94年度偵字第19744 號 、94年度偵字第2730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 (即聲 請人)「 於90年11月至91年1 月間,受警光公司「委聘」, 計領報酬7 萬元」等語;縱承辦檢察官係認聲請人與警光保 全公司係「委聘 (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惟此並不能 代表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聲請人與警光保全公司係「委聘( 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自不能推論被告明知「甲○○ 並未於90年2 、3 月間受警光保全公司委託設計家庭防盜監 控服務中心電腦程式,並約定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屬 警光保全公司所有」之事實,而出於誣告之意圖,虛構上開 事實。再者,上開著作法案件偵查中,被告王慶城 (即警光 保全公司負責人)並 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具領薪資之事證,經 檢察官行文要求提出相關事證,其選任之辯護人始具狀陳稱 :「...實無法尋得正式之會計憑證」等語。足證告訴人 於88年12月至89年6 月在警光保全公司任職,亦無薪資所得 。」等情,縱係屬實,惟聲請人既自承本案之「保全監控系 統程式」係其於90年2 、3 月間重新設計 (撰寫)者 ,則其 於88年12月至89年6 月在警光保全公司任職,究竟有無薪資 所得,與本案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二)證人陳大靠於92年7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 訊中,供稱伊並未參與開發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 (問: 「是否知道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何人參與開發該套程 式,你有沒有參與?」答:「我不清楚有何人參與開發該套 程式,我沒有參與。」),又供稱:「我不知道甲○○在公 司任何職務,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領薪水。」等語,並於原 檢察官93年6月29日偵訊時,出庭作證,具結證稱:「到後 來甲○○有到本公司來寫其他程式,是否有研發保全系統之 程式,我不清楚。」等語,縱係屬實,惟證人陳大靠上開證 詞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並未參與開發 (撰寫)上 開「 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亦不知悉何人參與開發 (撰寫)上開 「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之事實,尚不能據此而直接認定聲請 人未與陳大靠於90年11月間至91年4 月間同在警光保全公司 任職之事實。又證人陳大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92年8 月18日詢問時陳稱:「我看他 (甲○○)在 公司寫 程式。」、「甲○○在公司寫什麼程式,是由楊副總 (即乙 ○○)指 示的。」、「公司保全系統,包括軟體、韌體、硬 體等三部分,軟體部份由乙○○負責,硬體、韌體部分是由
我負責。」等語 (見上開著作權法案之警卷第11至15頁), 核與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8 月 18 日 詢問時之陳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甲○○再來公 司與我洽談公司有關保全應用軟體開發設計,當時約定完成 時間為一個,設計費用新臺幣五萬六千元,設計軟體之成員 有我、陳大靠、甲○○等三人。甲○○在設計軟體過程中, 就已向公司領取七萬元整設計費,但他所設計保全系統應用 軟體,至今尚未完成。」、「保全系統應用軟體我本人可以 重製或維護使用,因為這套軟體是我與甲○○一起開發設計 。」等語 (見上開著作權法案之警卷第6 至10頁)相 符。亦 與被告王慶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8 月19 日詢問時之陳述:「保全系統應用軟體部分,是由公司乙○ ○、陳大靠及甲○○一起在公司共同開發設計。」、「系統 保全應用軟體,是一個改善工程,公司乙○○、陳大靠及甲 ○○等人,他們還沒有把系統作得很完善,所以乙○○、陳 大靠及甲○○,有責任把這個系統做得更美好,之後公司找 甲○○把系統完成,就是不好找他的人。」」等語 (見上開 著作權法案之警卷第1 至5 頁)相 符。是以,聲請人確有與 被告乙○○共同設計 (撰寫)上 開「保全監控系統程式」, 惟聲請人尚未完成上開電腦程式即已離職,上開電腦程式事 後乃由告訴人乙○○與員工陳大靠繼續測試設計始完成,亦 堪認定。故縱被告於告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尚未完成上 開電腦程式即已離職,上開電腦程式事後乃由警光公司副總 經理即告訴人乙○○與員工陳大靠繼續測試設計始完成。」 乙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虛構上開事實,而有誣告 之意圖。至於,證人陳大靠僅負責警統公司保全系統之韌體 、硬體部分,並未負責軟體部份,縱係屬實,然被告於告訴 狀上載明「上開電腦程式事後乃由警光公司副總經理即告訴 人乙○○與員工陳大靠繼續測試設計始完成。」乙語,衡諸 電腦程式之功能即在與特定之硬體配合而達成特定之目的, 是被告上開記載之真意應係指聲請人離職之後,由證人陳大 靠負責硬體部分,與其共同測試設計而完成警光保全公司之 電腦監控系統程式,是尚難因其文字記載稍有瑕庛,即認其 出於誣告之犯意而故意虛構上開事實。又,系爭「保全監控 系統程式」係由聲請人於90年2 、3 月間重新設計,且該程 式與警光保全公司原有之「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 程式」毫無關聯 (參93年度偵字第4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 項)乙 節,縱係屬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除認定 「保全監控系統程式」與「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軟體 程式」並非相同之電腦程式,及「保全監控系統程式」係由
聲請人於90年2 、3 月間重新設計 (撰寫)之 事實,但並無 排除聲請人與他人合作共同重新設計 (撰寫)之 可能性 (如 前述,系爭「保全監控系統程式是由聲請人與被告乙○○共 同設計 (撰寫)者),是亦難執此而認被告虛構上開事實。(三)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98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登載「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確有抄襲告訴人所撰寫之防盜監 控服務中心電腦程式碼」等語,將聲請人著作之「保全監控 系統程式」與警光公司原有之「家庭防盜監控服務中心電腦 軟體程式」混為一談,縱係屬實,惟此係檢察官製作不起訴 處分書之瑕疵,參酌本院上開論述之理由,認仍不能因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瑕疵而直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另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4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告訴 人在「研發」該軟體時有自該公司領取薪水云云,雖文字用 語並不精確 (聲請人認應為「撰寫」),尚難據此即認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進而推論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 (96年度偵字第1316號)亦有違誤 (按,96年度 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從未記載93年度偵字第4994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字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並無誣 告之犯罪嫌疑。至於,聲請人請求調查上開93年度偵字第49 94號93年1月7日偵查庭錄音內容,並勘驗93年2月20日偵訊 筆錄上告訴人之簽名係由何人所偽造乙節,與交付審判制度 設立之旨趣未合,自難予准許。
六、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稍有未盡充 分之情事,惟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 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述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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