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
391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峻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竊盜 犯意,於96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言 路口(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誠路與大順 路口)之「龍華公有市場」內,竊取第14號攤甲○○所有之 香蕉2 斤及對面攤位之第54號攤丙○○所有之白鐵製抽屜2 個,得手後,留供自己食用及使用,欲離去時,於裕誠路與 大順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樹國、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同意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 工作紀錄簿等書證,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均屬正常,且俱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工作紀錄簿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96年6 月13日4 時許在龍華公有市場內竊取甲○○攤位上 擺放之香蕉2 斤後,又至同一處所之對面攤位即丙○○攤位
竊取抽屜2 個,顯見該等犯行顯然出自單一竊盜犯意所為之 一竊盜行為,損害被害人甲○○、丙○○2 人之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從一重竊盜 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4年9 月15日6 時許,在高 雄縣鼓山區○○路697 號「仰德建設公司」之工地內,徒手 竊取鐵條68條及鷹架站板2 個等物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6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衡之常理及審判實務, 被告本件所竊得香蕉2 斤及白鐵製抽屜2 個,雖稍少於前案 之物品,然差距並不大,惟被告不知警惕再度犯竊盜案件, 且屬累犯,應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結果竟僅判處拘役 50日,顯屬過輕,況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復接 續竊取2 位被害人之物,原審量刑顯然不妥,請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下竊盜犯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 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是本院認為原審就 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檢察官誤認原審僅判處拘 役50日,提起上訴,已有未合,復於上訴理由以被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科,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並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 有利、不利之情狀加以考量後所為之量刑,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