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檢察官誤載為凌戴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7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害人「鍾玉琪」均更正為「 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均已返還 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