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26號
PCDM,106,審交易,22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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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淯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王維立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証淯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 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內側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大 漢橋下橋處時,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適有被告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黃美綸,騎乘在被告游証淯右後方,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位伴有脊髓 完全損傷、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及肋骨骨折,致胸椎脊髓 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美綸告訴被告游証淯吳冠霖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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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