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1 名名字、年籍均不詳,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由甲○○騎乘向不知情之王怡 斌所借用車號KQ8- 651號機車搭載上開綽號「清仔」之江姓 成年男子,並攜帶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人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客觀上足以致 人死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1 支,至址設高雄 縣燕巢鄉○○路168 號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 」),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公司之圍牆入內後,即分別以前 開小型油型剪剪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監錄系統主機電線 ,及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盛和公司所有置於該公司辦公 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監錄系統主機1 台及電鍍金雞1 隻 。得手後,其等乃將上開所竊贓物以黑色背包裝藏於上開機 車置物箱後,由甲○○騎車搭載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 子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路時遇警攔查,2 人即因心虛恐事跡敗露而加速逃逸,旋 經警追捕至土庫三路與清豐二路路口時,其等乃不慎摔車倒 地,甲○○當場為警上前逮獲,並扣得其等行竊所用之上開 小型油壓剪1 支、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與其等竊行無 關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而綽號「清仔」之江姓 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盛
和公司負責人陳志弘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盛和公司之警衛郭能極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情節及證 人王怡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17-21 、23頁)、監視錄 影光碟1 片暨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1 份(院卷第24-3 4 頁)、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2張(偵卷第24-29 頁)等 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1 支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上開小型油 壓剪1 支,為一般市售之小型油壓剪,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院卷第57頁),且既係被告用以剪斷上開監錄系統主機電線 之工具,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 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 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夥同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 男子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 人盛和公司,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脫逃、竊盜及強盜等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 分之1 ,並依同 條例第9 條規定,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小學 肄業,現從事環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8000 元,經濟 狀況勉持(院卷第59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1 支,為綽號「
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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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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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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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小型油壓剪│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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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絲質手套 │雙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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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固定扳手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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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玻璃切割器│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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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鐵撬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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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活動扳手 │支 │1 │
├──┼─────┼─────┼─────┤
│七 │鉗子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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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字型起子│支 │2 │
├──┼─────┼─────┼─────┤
│九 │十字型起子│支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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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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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單位:│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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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錄系統主機 │台 │1 │2萬3,000元 │
│ │EverFocus 牌 │ │ │ │
│ │型號:EDSR1600│ │ │ │
│ │/N ;條碼:13N│ │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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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電鍍金雞 │隻 │1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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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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