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傳盛
右抗告人因與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送達住居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台北市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第二審判決正本係由該律師之房東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代收,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轉交予該律師云云。惟查上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本人」一欄蓋有張靜律師收文專用章。抗告論旨所稱與實情不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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