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95號「鳳山市建國新城」(下稱建國新城)之住戶,而甲○ ○係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因被告認為甲○○對建 國新城管理事務未能盡職,且經其建議仍未獲改善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甲○○名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建國新城公 佈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 之公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2 人成立和解, 並撤回其告訴,有96年11月1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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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時間 │誹謗言詞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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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27日 │好訟之徒必有好訟之惡,偏差激進作│
│ │ │為,干擾住戶自治成長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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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月3日 │好訟之徒必有好訟之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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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0月13日│養小鬼找住戶麻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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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0月15日│好訟之徒必有好訟之惡,搞歪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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