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74號
KSDM,96,易,3274,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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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1
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479 號、94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及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4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6年3 月17日屆滿,其間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以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所餘刑期於 96年5 月11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
三、詎2 人均未知警惕,乙○○於96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 乘機車行經「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路1 巷100 號工地時,發現工地後方水溝旁電線桿 上配電管內裸露且未通電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扯而竊取設置於該處屬於「展旭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得手後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所竊上開 電纜線載往丙○○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 交予丙○○寄藏後,自行離去。丙○○明知乙○○所寄放之 前開電纜線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及搬運贓物之犯意,



同意先為乙○○寄藏上開電纜線,乙○○則於翌(23)日某 時,再度前往丙○○上址住處,丙○○並承前犯意,與丙○ ○在上址住處內合力削去上開電纜線外皮,續為寄藏至96年 7 月25日下午4 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並載運上開 電纜線內之銅芯線,前往資源回收場變現朋分。惟於同日下 午4 時10分許,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28之1 號前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內銅芯線共25公尺(已發還「展旭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輝),並徵得丙○○同意至 其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電纜線之外皮25公尺(一併發還 李春輝)及削皮用之美工刀2 支。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李春輝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獨力竊取被害人李春輝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後削去電纜 線外皮將其內銅芯線搬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屬其行竊後自 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蘇華君明知同案被告乙 ○○所寄放之電纜線係屬竊盜之贓物,仍自94年7 月22日晚 間起同意寄放,並於翌日與乙○○合力削去電纜線外皮、於 同年月25日偕同乙○○載運電纜線內銅芯線前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寄藏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搬運(銷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同意寄放部分屬收受贓物, 容有未恰。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第1 、2 段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 人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及搬運贓物欲變現朋分花用 ,價值觀念偏差,均應予導正,2 人各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不佳,均不知警惕,本次又分別竊取上開價值約 3 萬元之電纜線,剝皮取出銅芯線欲以銅價賤賣,增加被害 人追復失竊物品之困難,受財產損害之危險非輕,本均應予 以重懲;惟念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均 係於假釋屆滿後再犯,尚無公訴意旨所指甫出監後旋即再犯 之情形,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略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被告2 人教育程度均係高職畢業,業工,家境 均屬小康之經濟情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條件, 均不得減刑。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及銅芯線均已發還被害人 ;美工刀2 支雖係削去電纜線外皮所用,究與竊盜及寄藏、 搬運贓物構成要件行為無關,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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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