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63號
KSDM,96,易,2063,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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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S-409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17 號之電器維修 店,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店前騎 樓之電視機3 臺,得手後,將該電視機3 臺搬至上開車輛後 車廂後逃逸,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 檢察官、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3S-409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 名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



業已讓渡予乙○○、甲○○,但尾款未付清,所以尚未辦理 過戶,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車竊取電視機,事發當時伊在 臺南新樓醫院值班擔任警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失竊電視機之事實,固經其於95年1 月14日警詢中證述在案,然其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並未 目擊事發經過情形,並不能以此認定係被告所竊取。而現 場所裝設之監視器雖有錄下該人搬運電視機之畫面,然依 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並未清楚攝得該人之容貌,亦 無從辨認該人即為被告。
(二)其次,丁○○之鄰居黃信楠於94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4分 許,在丁○○之電器維修店有目擊1 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3S-409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並將店門前之電視機搬上 車內,黃信楠見狀即上前詢問,對方表示是老闆要他來搬 ,隨即駕車離去,黃信楠覺得可疑便記下車牌號碼,嗣後 丁○○返回店內,黃信楠乃告知此事等經過情節,業經證 人黃信楠於95年1 月14日警詢及95年4 月7 日偵訊中證述 歷歷,並指認當日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然按刑事實務上之 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 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 ,在無法自行覺察情況下,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過去經 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會將未捕捉到的被告或犯罪事實全 貌的部分,加以填補而發生錯誤,是如何經由指認人為適 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而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亦影響指 認人嗣後之指認,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 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 ,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 家之例(警察機關亦於90年8 月20日發布實施指認嫌疑人 程序要領),以「真人列隊指認」(或選擇式指認)方式 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 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 人特徵,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實施指認 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否則其踐行之程 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58號判決意旨論 述綦詳。就本件之指認程序而言,在警詢部分,警方供黃 信楠指認之材料有二,一為被告於90年間所拍攝之側臉半



身黑白檔案相片2 張,二為黑白影印之被告口卡片正反面 (各有1 張被告正面頸部以上之相片,依其容貌觀之,該 相片拍攝時間應比前述檔案相片更早);在偵訊部分,95 年4 月7 日偵訊中黃信楠是直接指認在庭之被告為當日所 見男子,嗣於96年4 月23日偵訊中(該次未傳喚被告到庭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警詢檔案相片以及身分證相片, 黃信楠仍指認被告是該名男子。觀諸上述歷次指認程序, 並未於指認前先由黃信楠陳述嫌犯之特徵,且未採行「真 人列隊指認」,僅係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提供相片之方式 為之,若干相片甚至已頗為老舊,又本件被告並無「社會 (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 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之情況,則於 警詢及偵訊所採行之指認過程中,證人黃信楠是否能正確 無誤指認出被告即為當日所見男子,實堪置疑,尚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就車牌號碼3S-409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而言 ,該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然車籍歸屬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 需要而設,與車輛真正之使用狀況未必相符。而證人乙○ ○於96年11月2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購車後因付不出 分期款,所以伊之胞弟甲○○於91年間出錢向被告買,當 時甲○○剛好要買車,被告表示分期款繳納完畢後會辦理 過戶,但後來不了了之,被告從一開始購車以後就是交由 伊使用,被告並未駕駛過,亦無備份鑰匙,當時伊與被告 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從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只有借給 44年次旗山人名為「李玉海」之男子使用過等語。另證人 甲○○於96年4 月12日偵訊中亦證稱:伊與被告見過2 次 面,因為5 年前乙○○要用車,伊向被告購車,款項為伊 所支付,車輛交予乙○○,迄今車輛仍在乙○○處,購車 時被告將款項拿走但未辦理過戶就找不到人,該車之牌號 為3S-4090 號等語。此外復有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 該車行照、被告與沈志成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化郵 局93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戊○○寄予乙○○,內容提及 該車在乙○○使用中)在卷可參。由前開事證觀之,本件 被告辯稱車牌號碼3S-409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伊在使用一 節,應非無稽。從而,證人黃信楠指認事發當日駕駛該車 之男子即為被告,是否正卻無誤,更值懷疑。
(四)此外,被告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 警衛人員,且94年11月13日確有值勤,值勤時段為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前一時段即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之值班警



衛則為林榮津等情,有該院95年4 月26日新樓人字第0950 263 號函及所附被告當日刷卡紀錄、醫院當日值班人員名 冊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同事林榮津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與被告於94年11月13日均有在醫院值班,伊值班時間是 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當日有看到被告,伊要交班以後才 能離去,伊與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市○○路○ 段57號,工 作內容包括巡邏、指揮救護車交通、協助急診病患掛號, 工作很多不一定在同一地方,但都不離醫院之區域等語。 由此觀之,被告於事發之時段既然在臺南市之醫院值勤, 衡情又如何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之電器維修店行竊?由此益 見證人黃信楠之指認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違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於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李玉海(待證事實為乙○○所述是否屬實)、 黃信楠(待證事實為黃信楠當天所見男子是否為李玉海)一 節,經查,本件審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違犯公訴意旨所 述竊盜犯行,至於證人乙○○有無將車借予李玉海使用、黃 信楠當日所見男子是否為李玉海等情,僅關乎李玉海之涉案 程度而已(此部分可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另行偵辦),並不會 提高被告之涉案程度,是尚無在本案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案,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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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