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52之1 號「太平園藝 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自小貨 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撿拾掉落物及維護路容為業;另甲○○ 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5巷37號「華茂交通實業有限公 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 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 ,藍貴福駕駛車牌號碼4017-PB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丁○ ○,另乙○○駕駛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 戊○○,二車一前(即車牌號碼4017-PB 號自小車在前,係 垃圾撿拾車)一後(即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小貨車在後, 係警示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71.5 公里附近外側路肩負 責撿拾路旁之垃圾。嗣藍貴福與乙○○接獲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岡山工務段之通知,因發現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72.2 公里中內線車道有掉落物,請藍貴福、乙○○駕車前往排除 ,藍貴福、乙○○即分別自路旁起駛往南行駛欲前往現場, 待乙○○於駛至國道一號南下371.950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 ,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外 側車道。適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M -7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超越前車故變換車道欲駛入外側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揭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駛入外側車道,致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由 後方直接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再追撞在 前行駛已駛入外側車道由藍貴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復衝入 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甲交流道入口匝道。藍貴福所附載之丁 ○○因前揭撞擊致跌落地面,其身體並遭甲○○所駕駛之貨 運曳引車輾過,且因全身多處外傷、骨折而當場死亡,另乙 ○○因遭前揭撞擊而受有右膝撕裂傷4 公分、右胸挫傷、肋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至戊○○則因前揭撞擊致摔落地 面而受有右手第5 指斷指、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足挫 傷等傷害。繼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 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規定。關於證人戊○○、藍貴福、證人即被告乙○○及甲○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9日及8 月31日診 斷證明書、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950932號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24號函、自用小貨車行照、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 等證據,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 ,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另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接獲通報要 至372.2 公里中內線車道撿拾掉落物,就從路肩開始加速, 待車子時速到達60公里時,伊就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而 於伊直行外側車道約400 至500 公尺後,突遭甲○○所駕駛 之車輛由後方追撞,是於車禍發生當時,伊並非在變換車道 云云;至被告甲○○則辯稱:伊一直都行駛在外側車道,後 來因為伊正前方有一部大貨車欲閃避藍貴福及乙○○所駕駛 之車輛而往中線車道靠近,伊才突然發現乙○○所駕駛之車 輛在伊的右前方,車身一半在外線車道、一半在槽化線,所 以伊看見時已無法閃避,遂於緊急煞車後先撞及乙○○之車 子,再往前撞及藍貴福之車子,然於車禍發生當時,伊並非 正由中線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超車,而係一直行駛在外側車 道云云。經查:
㈠於95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證人藍貴福駕駛車牌號碼40 17-PB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被害人丁○○,另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小貨車,車後附載告訴人戊 ○○,二車一前(即車牌號碼4017-PB 號自小車在前,係 垃圾撿拾車)一後(即車牌號碼DK-8301 號自用小車在後 ,係警示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71.5 公里附近外側路 肩負責撿拾路旁之垃圾,嗣因證人藍貴福與被告乙○○接 獲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工務段之通知,因發現國道 一號公路南下372.2 公里中內線車道有掉落物,請證人藍 貴福、被告乙○○駕車前往排除,證人藍貴福及被告乙○ ○即分別自路旁起駛往南行駛欲前往現場,而在被告乙○ ○行駛至國道一號南下371.950 公里處時,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左後車尾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M-72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後方以車頭撞擊,之後被告甲○○所 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再往前追撞由藍貴福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復衝入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甲交流道入口匝道,證人藍 貴福所附載之被害人丁○○因遭前揭撞擊致跌落地面,身 體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輾過,並因全身多 處外傷、骨折而當場死亡,另告訴人乙○○因遭前揭撞擊 而受有右膝撕裂傷4 公分、右胸挫傷、肋骨骨折及頭部外
傷等傷害,至告訴人戊○○則因前揭撞擊致摔落地面而受 有右手第5 指斷指、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足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暨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225 至235 頁參照),亦據證人藍貴福於警詢中證述及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 、4 頁參 照),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參照),亦與證 人即被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參照)。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 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3 至5 頁參照)、交通事故照 片53幀(警卷第13至28、39至44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頁參照)、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 份(偵卷第13至24頁參照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 月29日及8 月 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50、51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上開各節均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3頁參照),均應堪認定確為實情。
㈡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由路肩加速後變換至外側車道 ,並在直行外側車道約400 至500 公尺後,才由後方遭甲 ○○所駕駛之車輛追撞,是於車禍發生當時,伊並非在變 換車道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正在變換車道,是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無法注意,自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欲由 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故其車身當時一半位在外側車道 、一半位在槽化線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是在371.9 公里處撞到乙○○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當時乙○○之車子左側兩輪在外側車道上,右 側兩輪在槽化線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2 、243 頁參 照),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乙○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在伊的右前方,在外側車道與路 肩中間,伊因為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等語(警卷第10 頁參照),及於偵查中結稱:伊看到時乙○○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正要由匝道虛線處要進入主線道,該自小貨車 車身一半在虛線車道,一半在外側車道,與伊距離不到
50公尺,且時速很慢,故伊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偵卷第 5 頁背面、第6 頁參照)等語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前伊係坐在乙○○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車斗負責揮旗警戒,乙○○於行駛至路肩結束 處有停留一下才進入車道,甫至外側車道時即被後方的 聯結車撞上來等語情節一致(警卷第15、16頁參照)。 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遭被告甲○○所駕駛之 貨運曳引車由後方撞擊時,渠等第1 次撞擊點係在槽化 線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參(警卷 第1 頁參照),倘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車禍 發生前係直行於外側車道,其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 運曳引車由後撞擊時,第1 次撞擊點又何以係位在槽化 線上,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所 駕駛之車子快被撞到時,伊就轉過去面向車頭並抓住車 子,伊因為遭撞擊有飛起來並往左後方掉在槽化線上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33 、234 頁參照),且當庭於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 頁參照)上標明其遭撞 擊後所掉落之位置確係在槽化線無訛,益徵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正欲由路肩變換 至外側車道,故其車身當時一半位在外側車道、一半位 在槽化線上乙節,確堪認定。從而,被告乙○○前揭辯 稱:伊於車禍發生前已變換車道完成並直行於外側車道 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至證人戊○○嗣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車禍發生時,乙○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進入外側車道,係完全行駛於外 側車道云云(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7 、232 頁參照 ),然其此部分之證述,不惟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迴 異,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即難逕予採為有 利被告乙○○之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 有駕駛執照,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考 (警卷第34頁參照),理應熟知前揭交通規定,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之狀況,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 頁參照), 足見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於 前揭時、地駕車欲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致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由後方追撞, 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至為明 確。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該會亦認「乙○○駕 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同 本院前所認定,有該會95年10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9509 3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據(偵卷第33至35頁參照) ,繼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 議,該會覆議結論亦同前所鑑定,有該會96年1 月2 日 府覆議字第0950101124號函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41頁 參照),均足資佐證。再被害人丁○○既因本件車禍而 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前開過失行為間 ,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前 揭辯詞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顯無據,即難遽以採信。 再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尚有自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 未達時速80公里即予匯入之過失等語,然遍查相關交通 法規均無駕車自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應達時速80公里之 規定,即難逕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過失,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甲○○亦辯稱:伊一直都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因 伊正前方有一部大貨車欲閃避藍貴福及乙○○所駕駛之車 輛而往中線車道靠近,伊才突然發現藍貴福與乙○○所駕 駛之車輛,當時乙○○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一半在外側車道 、一半在槽化線,係在伊右前方,當伊看見時已無法閃避 才煞車不及並由後方先後追撞乙○○及藍貴福之車子,然 於車禍發生當時,伊並非由中線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超車 ,而係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云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本即行駛在外側車道 ,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係因前方大貨車突切入中線車道 行駛,被告甲○○才驚見前方有慢速行駛之工程車輛欲由 路肩駛入外側車道,以致煞車不及肇事,是被告甲○○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亦未違反相關注 意義務,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在於被告乙○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另 被告乙○○與藍貴福所駕駛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被 害人丁○○不應坐在藍貴福所駕駛之工程車車廂外且未作 好作安全措施,始為被害人丁○○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等 語。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原係 行駛於中線車道,係因欲超越前車而正變換車道駛入外
側車道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 件車禍發生時,伊係坐在乙○○所駕駛之車子車斗面向 路面,伊係負責揮旗並注意後方來車,因為伊左方的匝 道入口的車流量很大,所以伊都在注意左方要進入高速 公路的車子,只看到右邊有1 、2 部卡車,後來伊突然 看到有1 部大卡車從中線車道超越前面的車子欲駛入外 線車道,並隨即從後面追撞到伊所乘坐之車子,當時該 部車子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 至227 、229 至234 頁參照),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記得撞伊的車子是從中間車道超車出來,該部車原 行駛在中線車道,在該部車的前方還有1 部卡車,該部 車是為了超車才進入外側車道,但該部車一超車出來欲 進入外側車道時就撞到伊所乘坐的車子等語情節相符( 偵卷第29頁參照)。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警卷第1 頁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 ○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先於外側車道留下1 道起點在距 離中線車道車道線約0.9 公尺處而往右斜向槽化線之煞 車痕,再留下2 道平行約30公尺之輪胎印痕,如延伸該 輪胎印痕,即可明顯得知前揭煞車痕應係該貨運曳引車 之右輪於煞車時所留下,如衡以被告甲○○自承前開貨 運曳引車之輪距寬度約2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參 照),顯然該貨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前,其左輪仍在中 線車道上,僅右輪已進入外側車道,參以上開煞車痕走 向係由中線車道斜向外側車道,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之走向係正由中線車 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乙情,堪認明確。是被告甲 ○○前揭辯稱:伊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云云,亦顯與實 情不符,要非可採。至證人戊○○於警詢中雖證述:伊 所乘坐之車子在進入外側車道時,後方外側車道之聯結 車就撞上來等語(警卷第15頁參照),然證人戊○○所 謂「後方外側車道之聯結車」,究係指該聯結車本即行 駛於外側車道,抑或正由中線車道欲駛入外線車道,其 證述未見明確,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車禍發生 前,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並非行駛於外側車 道等語,業如前述,即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不甚明確之證 述,即遽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甲○○所駕駛之 貨運曳引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卷可查(警卷第4 頁參照),理應熟知前揭交通規定, 而依前述當時情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 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中線車道逕駛入外側車道, 致煞車不及而先後追撞被告乙○○及證人藍貴福所駕駛 之車輛,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有過失乙 情,足堪認定。而被害人丁○○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另告訴人乙○○、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 ,則被害人丁○○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乙○○、戊○○ 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前揭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至35頁參照),繼經送 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仍維持 相同結論,亦有該會前揭函文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照);惟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事實係被告甲○○ 於車禍發生前係直行外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與本院前 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 車正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尚有出 入,則其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既有錯誤,即難逕予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證據。
⒊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既係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以致肇事 ,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縱被 害人丁○○乘坐於小貨車車斗之行為容有不當,及被告 乙○○所駕駛之警示車輛未與證人藍貴福所駕駛之施工 車輛保持規定距離確有違反相關施工規定,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據此即得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 況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因 素為客觀之判斷,縱被害人丁○○未乘坐於小貨車車斗 ,且被告乙○○與藍貴福所駕駛之車輛確有保持規定距
離,惟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行為均仍足以導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足見上揭各情均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各甲○○前揭辯詞及辯 護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前揭辯詞,均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與科刑:
查被告乙○○係址設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52之1 號「太 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 自小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撿拾掉落物及維護路容為業;另 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5巷37號「華茂交通實業 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 貨物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 (偵卷 第4 、5 頁參照),並有自用小貨車行照及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35頁參照),是被告 乙○○及甲○○均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丁○○死 亡及告訴人乙○○、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仍 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肇事,並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查(警卷第31頁參照),是被告甲○○此舉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乙○○、甲○○均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另被告甲○○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未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另被告甲○○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欲超越前車即貿然由 中線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告甲○○所駕駛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由後方先後追撞被告乙○○及證人藍貴福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使證人藍貴福所附載之丁○○跌落地面並遭 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輾過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 人丁○○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另告訴人乙○○、戊○
○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渠等前揭行為實 有不該,復被告二人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另被告 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渠 等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丁○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06 頁參照),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及被告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乙○○、甲○ ○前揭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29日,而於渠等犯罪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 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分別諭知渠等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於考量其年齡、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後,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 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