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231號
KSDM,96,交訴,231,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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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3 日18時10分前 某時許,駕駛其於96年3 月3 日下午5 時某分許,向黃育鋒 借得之車牌號碼6N-4433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社 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 大社鄉○○路與中正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 轉彎,適同向右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XNJ-331 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遭被告駕駛之前揭 小客車擦撞,甲○○遂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挫 傷之傷害。詎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嗣有路人鍾丁財駕車經過,目睹前情並緊 隨乙○○之車而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 院高雄簡易庭調解過程簡要紀錄單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唐照明
法官 王參和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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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