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95號
KSDM,96,交訴,195,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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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8日凌晨4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8388- G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前述路段與中仁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不得超速,且於行駛進入設有閃黃色警告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於交岔路 口轉彎,尤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行駛進入前揭路口,且未減速而左轉;適有郭蕭錦華騎乘車 牌號碼XQ6-750 號重型機車停於中仁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 路,乙○○閃煞不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保險 桿處撞擊郭蕭錦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郭蕭錦華 後腦隨該強大撞擊力而向後撞上蘇紘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左前角處,因而使郭蕭錦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頂血腫 、左外耳流血、頭蓋骨骨折併頭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 血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撞擊其他車輛,致他人受傷, 仍未下車查看郭蕭錦華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 前揭車輛逃逸。嗣警據報趕往現場後,將郭蕭錦華送醫急救 ,郭蕭錦華仍因傷重,於96年4 月8 日下午1 時5 分許不治 死亡。後因乙○○於同日19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自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 判之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蕭錦華之夫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前揭路口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5頁);而被害人 郭蕭錦華因遭被告撞擊,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頂 血腫、左外耳流血、頭蓋骨骨折併頭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 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4 月8 日下午1 時5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14之1 、15頁、相驗卷第16、27至39頁);另 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治被害人,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⑵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⑶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 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 危險路段前,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94 條第3 款第6 點、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 明文;再駕駛汽車左轉彎時,因行車動線與對向車道車輛交 錯,此時為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衝突,尤有減速慢行, 並注意周遭狀況之必要。本案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即行上路,本應特別謹慎駕車,惟其先以60公里時速 超速行駛於前揭速限50公里之路段(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又於通過前揭閃黃燈警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不減速 慢行,而執意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左轉,顯然未注意前方及 左右來車,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足認 被告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明知其已撞擊被害人之 車輛等語,並參以被告左後照鏡、前保險桿均遭撞擊斷裂而 遺留於現場,前擋風玻璃亦碎裂等情(見警卷第22至25頁所 附照片),顯見被告當時應能感受到其與被害人相撞,且撞 擊力強大,應有肇致被害人傷亡情事,仍於肇事後未下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並加以救護,而逕行離去,其於肇事後明知已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 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因而致告訴人死亡,依法既應負刑事責 任,則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凡有搜查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此乃因該條自首減刑 之立法本旨,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 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 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後,承辦員 警僅依現場遺留之保險桿、左側後照鏡各1 個,而知悉肇事 車輛顏色,尚未查明肇事車輛車牌及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 ,被告則於案發當日下午7 時許,即自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表明 其前揭犯罪事實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96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6、17頁),是應認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人以前,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爰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 其中過失致死罪部分,應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照而開車上路,本應特別謹慎注意行車安 全,竟仍超速行駛,又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左轉,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其疏失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受至深 之痛苦,又被告肇事後竟心存僥倖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 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佳,又其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30 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支付告訴人3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42頁),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為96年4 月8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 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 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並考量被告現任職於三協不鏽鋼公司擔任學徒, 有正當職業,且須工作以按期於每月償還告訴人賠償金1 萬 元,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見 本院卷第42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 輕,可塑性甚高,為確實革除其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認 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並為確保其繼續履行 和解條件,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 並觀後效。又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期間,已足使被告警惕自 身行為並改過自新,公訴人請求宣告緩刑5 年,則稍嫌過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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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