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80號
TPSV,86,台上,80,199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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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譚其毅
  複 代理 人 賴雪梅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施秀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和璧變更為李文雄台灣銀行之負責人己由李文雄變更為何國華,茲據李文雄何國華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姊王麗梅與其配偶劉展飛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利用人頭向各地金融行庫詐貸高額鉅款達六億元之多,恐詐貸情事爆發,為規避其財產遭受金融行庫強制執行,乃預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一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九○巷五八號四樓所有權全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面謊稱王麗梅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由王麗梅虛偽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乙張作為債權憑證,以之為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向原法院八十二年民執戊字第三七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獲償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致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普通債權二千零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一千零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無法獲償分文。此乃因上訴人與王麗梅基於姊妹之私情,而共謀勾串以事實上不存在之一千萬元借款債權,並虛以不實之本票做為虛偽債權之憑證,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王麗梅事實上既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其就王麗梅所有前揭不動產拍賣所得即無參加分配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債權不能受清償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各按被上訴人前開普通債權之比例,分別給付台灣銀行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父資財甚豐,故上訴人亦有私蓄,七十九年以前,王麗梅即已不斷向上訴人融資,七十九年十月間王麗梅為擴大融資,乃設定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由於殘餘價值不到三百萬元,卻超額抵押一千萬元,王麗梅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前開一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上訴人計交付借款一千六百一十一萬元予王麗梅,上訴人與王麗梅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受償,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之姊王麗梅所有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僅值七、八百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三七七六號以七百十六萬元拍定),扣除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三百八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增值稅,殘餘價值已不到三百萬元,上訴人卻以之設定高達一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符常情,且上訴人主張王麗梅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簽發前揭一千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陸續分次交付借款,金額超出一千萬元,達一千六百十一萬元之鉅,所陳更違常情,尤難遽信。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全年所得總額僅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一件可稽,上訴人八十一年間所得總額亦僅七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上訴人究何來資力能貸與一千六百餘萬元之鉅款予王麗梅,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以一千八百萬元購入位於敦化南路之房地,自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時,即主張「相對人(即王麗梅)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萬元,期限一年,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民執戊字第三七七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即王麗梅)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期限壹年,即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相對人應於期滿之日,一次返還借款」云云,並以王麗梅於當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金額壹仟萬元之本票做為債權憑證。嗣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執行,由假扣押債權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繼續拍賣後,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陳報債權,即以前揭一千萬元本票參與分配,有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復有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等影本足憑。惟上訴人迄未證明渠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確有交付一千萬元予王麗梅之事實,而消費借貨屬要物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故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上訴人與王麗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嗣雖又主張其係以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七樓建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轉借王麗梅等語,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則又主張係以上開房屋,供作王麗梅夫妻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之擔保,向合庫三重支庫貸款,後來於八十年二月五日貸得一千四百萬元,王麗梅於當天轉帳一千萬元,供其夫劉展飛使用,另向上訴人借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所陳有所矛盾,事實上,該建物係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廿二日始向訴外人洪寶珠購買,再以該不動產於八十年一月廿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三重支庫申請貸款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且由王麗梅夫妻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由王麗梅夫妻貸款而由上訴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且上開一千四百萬元貸款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始撥入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節,亦有合庫三重支庫所提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



謄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往來明細、不動產調查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就何人為該一千四百萬元鉅額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竟有誤陳,顯對上開貸款情形並非熟稔,且如前述,上訴人當時所得不多,又何來資力購入上開與其所得顯不相當,價逾千萬元之不動產﹖上訴人又無從陳明其購入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又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係以支票、現金或轉帳交付﹖上訴人均無法明確交代,顯見該不動產是否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已有可疑,縱認該不動產確係上訴人自資購買,且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出之一千萬元,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匯至王麗梅瑞士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所提結匯紀錄係記載投資不動產,並非借款,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亦不能證明確係交付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之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復查上訴人與王麗梅係親生姊妹,雙方於借款時除設定抵押外,復交付本票供擔保,至親間之借貸竟需雙重擔保,與我國傳統親屬情誼已有未合,何況王麗梅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設定抵押及交付本票時,竟然未獲交付分文現金,而遲至八十年二月八日始獲交付,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主張王麗梅需款孔急,因此未向銀行貸款而向伊借錢云云,惟竟於借款三個多月後始獲款項之交付,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若確有資力購買敦化南路之房地,為何不直接將該資金借予王麗梅,而竟大費周章,先購屋後再向銀行貸款再轉借予王麗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主張其因非常喜歡敦化南路之房子所以購買,但竟於購入後不自己屋住,而出租給王麗梅夫婦經營之佳順公司,且復於短短的一年餘轉售予第三人徐朝煌,有上訴人八十一年所得稅核定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前後不符,不足採信。末查證人王麗梅於原審到庭證稱:借錢當時,伊先生人在馬來西亞,且不諳英語,故要上訴人將錢匯至香港,伊再轉匯給其先生,至於何時匯錢給其先生,已忘了等語,證人王麗梅之夫劉展飛亦附和其詞,惟查劉展飛自八十年一月二日自日本入境,迄八十年二月廿四日出境香港,人均在國內,有劉展飛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匯款一千四百萬元給王麗梅的前後時段,劉展飛人確未在馬來西亞,則王麗梅所稱劉展飛當時人在馬來西亞,所以將錢自香港匯給其先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況若王麗梅確有將一千四百萬元匯給劉展飛,則王麗梅為何證稱匯款時間已忘記了,且提不出任何匯款之單據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匯款,足證王麗梅與劉展飛之證詞,不但因與自身利害相關,而顯有偏頗,且無法自圓其說,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嗣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內,又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十月廿三日分別向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八十萬元,由上訴人在荷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存王麗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王麗梅帳戶。又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十九日,向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一萬元,由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活儲帳戶,轉存同分行劉展飛支票存款帳戶,連同前揭借款,共計借貸一千六百十一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劉展飛、王麗梅及其帳卡,僅於相同或相近日期分別提出、存入相同或相近之金額,均不能證明屬上訴人借予王麗梅之金錢,且為系爭最高額抵押擔保效力所及,且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為王麗梅,上訴人與劉展飛間之金錢往來,亦與本件債權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麗梅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主張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一千萬元之借款,事實上並不存在,而當日為擔保該不存在之借款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既係出於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



自屬無效,其以無效之本票做為虛偽債權之憑證參與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受償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五元,致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於前開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各按被上訴人二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普通債權之比例,分別給付台灣銀行一百八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一元,給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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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