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50號
KSDM,96,交聲,750,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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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
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 KW-2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司機甲○○駕駛,於民國96年 5 月8 日上午9 時16分許載運整體物品之高拉鋼胚,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翠亨北路口,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 .94 公噸,核重35公噸,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異議人上開車輛領 有臨時通行證,憑證得裝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超重實櫃 行駛,且總聯結重量未逾42公噸,如當場提出臨時通行證, 自應免罰。縱認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而有違規, 亦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 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 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 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次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0 元 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則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 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 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則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如領有臨時通行證,雖未隨車 攜帶該臨時通行證,然裝載整體物品未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處 罰。
三、經查:
㈠異議人之車號KW-2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6年5 月8 日 起至96年11月8 日止;異議人所屬司機甲○○於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 之高拉鋼胚,行經草衙路、翠亨北路口時,經警會同過磅, 總重39.94 公噸,因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為警當場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 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96年8 月 2 日裁處罰鍰15,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清文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當日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等語相符;復有臨時通行證、 96年5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 2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 通行證,該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間,自95年5 月8 日起 至96年11月8 日止,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臨時通行證第1 點 明確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 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 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 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 ,憑證依規定行駛」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整體貨 物之核定總重量,依該超重臨時通行證應為42公噸,則甲○ ○駕駛該車輛裝載貨物總重為39.94 公噸,尚未逾核定之42 公噸甚明。
㈢又警員劉清文於上開時、地舉發甲○○時,甲○○隨車攜帶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運送單、板台 通行證,並當場提出上開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證稱:領櫃出站後,身上尚有貨櫃運 送單、貨櫃交替驗收單各2 份,警察攔查時,要求提出駕照 、行照、貨櫃單及前往翠亨路口過磅,伊有提出駕照、行照



、貨櫃交替驗收單(即貨櫃出站准單)、貨櫃運送單等語; 復有進口報單、行車執照、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運送單在 卷可憑。再參以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及貨櫃運送單均記載該 貨櫃係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8分許,由甲○○簽名領櫃 出站,相距警員欄停之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期間僅20餘分 鐘,顯見甲○○領櫃後,已將上開文件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是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故證 人甲○○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但有攜帶貨櫃運送單、 貨櫃出站准單,尚難認有臨時通行證第2 點所載「以無通行 證論」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非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 月2 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 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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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