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72號
TPSV,86,台上,72,199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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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 ○ ○
        李 建 樟
        陸李彩雲
        李 進 祿
        黃蔡彩鳳
        謝 李 綢
        李 彩 霞
        鄭郭彩戀
        林 和 雄
        丙 ○ ○
        林江玉珠
             上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同
        陳 明 輝
        陳 逸 儒即
        陳 逸 梅同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 淑 增同
  被 上訴 人 李 武 雄
        李 明 城
        李 踴 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三地號旱地及同地段三○四地號建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牛富貴,及被上訴人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之被繼承人陳明章擅自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樓房,再將同附圖A之三層樓房及同附圖C部分之二層樓房,交由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將同附圖B之二層樓房交由陳明輝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等情,爰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明輝甲○○、乙○○、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應連帶將三○三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積三三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八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㈡、被上訴人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甲○○、乙○○應連帶將三○三、三○四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鋼架造一、二層房屋,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未編門牌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



,並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拆除。㈢、被上訴人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應連帶將三○四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面積四○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同右村龍形九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㈣、被上訴人甲○○、乙○○、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應連帶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㈤、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應連帶給付伊四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就被上訴人陳明輝部分,追加其應與甲○○、乙○○、周淑增陳逸儒陳逸梅連帶將上開三○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牛富貴之亡妻,亦即陳明輝、陳明章之先母翁甘於四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丹桂李玫瑰所買受,嗣於六十七年間,由翁甘在該二筆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之樓房後,並將同附圖所示A、C部分之樓房無償貸與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居住使用。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翁甘死亡後,前開土地及樓房,即由其繼承人牛富貴(即翁甘之贅夫)、陳明輝、陳明章(即翁甘與其前夫陳萬居之子)及甲○○、乙○○(即翁甘與牛富貴之子女)共同繼承。伊占有前開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樓房居住使用,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系爭二筆土地連同建於系爭三○四號土地上之土角造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鄉蛇子形二十二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丹桂李玫瑰,於四十八年間,以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牛富貴(即翁甘之贅夫)、陳明輝、陳明章(即翁甘與其前夫陳萬居之子)及甲○○、乙○○(即翁甘與牛富貴之子女)之共同被繼承人翁甘,當時買賣契約訂立後,曾委託代書郭丙燈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管轄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出賣人地址與身分證上之地址不符,而予以退件,之後因出賣人李丹桂李玫瑰相繼死亡,以致未完成登記手續。以後另委由鄭添李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因未獲結果,於將所有證件取回後,將該證件全部遺失,以致迄今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情,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陳不移,並經證人郭丙燈、許文生、翁陳葉、林陳善、李陳阿雙黃來得、陳麻油、林蘇色枝分別證述屬實(一審卷一八六、二一○、二一一、二三六、二八四、二八五頁),雖各該證人間之證詞,對於買賣之時間、移轉證件之收授等細節,由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略有出入,惟對於翁甘當年確曾買受系爭土地及改建系爭樓房之事實,則均屬相同,該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足見系爭二筆土地原為翁甘所買受。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房,係由翁甘之贅夫牛富貴所建造,同附圖所示A、C部分之樓房,係翁甘於生前將基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李武雄所建造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陳阿雙、林蘇色枝證實在卷(一審卷二一○、二一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且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可稽(一審卷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房,係由牛富貴、陳明輝、陳明章、甲○○、乙○○共同自其被繼承人翁甘(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而來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



本可稽。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原土角造房屋係何人所買,證人許文生、郭丙燈、翁陳葉證述係翁甘所買,證人林陳善、李陳阿双黃來得、陳麻油則證述係陳新傳(即翁甘前夫之父)所買(證人所述部分詳見一審卷一八六、二一○、二一一、二三六、二八四、二八五頁,以下同)。而被上訴人先則陳述係翁甘所買,繼又陳述係陳新傳以翁甘名義所買,其後又陳述係翁甘所買(一審卷三七頁背面、四○、四一頁、二八八頁背面、重上四二○號卷四四、四五頁)。㈡就系爭土地係何時所買,證人林陳善(二年一月五日生)證述係其十九歲時(依其生日推算應為民國二十一年),聽翁甘說是新傳向玫塊所買云云。而被上訴人則陳述係四十八年間所買。㈢就買賣價金,證人林蘇色枝、郭丙燈證述係一萬多元,被上訴人先則陳述係八千元,繼又變更陳述為一萬元(一審卷三七頁背面、四一、二八八頁、重上四二○號卷四五頁)。㈣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何人所建,證人林陳善、李陳阿双黃來得、陳麻油、林蘇色枝證述係翁甘所建,被上訴人先則陳述三○三地號土地上房屋係牛富貴所改建(一審卷四一、四二、四三頁),繼則陳述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上之龍形八號、九號房屋全由翁甘所建(一審卷二九八頁背面),其後又陳述係翁甘以牛富貴名義在三○三地號土地上建龍形八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B所示房屋)及原判決附圖C所示房屋(重上四二○號卷四五頁)。㈤就三○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房屋(即龍形九號房屋)係何人所建,證人李陳阿双證述翁甘借土地給姓李所建,證人黃來得證述係姓李向翁甘買土地所建,林蘇色枝證述係姓李所建,土地買或借不清楚。而被上訴人初則陳述係翁甘借土地給被上訴人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所建(一審卷三七頁背面),繼則陳述係翁甘所建,無償借與李武雄李明城李踴華居住使用(一審卷二九八頁背面),繼又陳述三○四地號土地出售與李根旺李根旺以長子李武雄名義所建(重上四二○號卷四五頁)。上開各人所述情節既有甚大差異,且無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有關之任何文字記載,上訴人又一再否認李丹桂李玫瑰有出售系爭土地與翁甘或陳新傳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土地代書鄭添李以查明是否有委託代辦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乃原審採用上開證言及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未詳細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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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