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高君(即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號土地(下稱一○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伊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為伊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楊仕德四合院祖堂之右廂房,因年久破損傾倒,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之修建為系爭可移動之木屋,以便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之用,上訴人為派下員,其他共有人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為派下員楊熾光之妻、子,縱未參與大會,仍應遵從該祭祀公業決議。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為未挖深地基質輕之木屋,非可供收益,又未超越原右廂房之面積,應未侵害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為證。惟查一○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八公頃,原係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潘壽賢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祭祀公業潘壽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鄧古桂英、劉學霳二人,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完成登記,該二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出賣予上訴人及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一○號土地上有門牌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南勢二號房屋(下稱南勢二號房屋),其所有權人為潘壽賢,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則前述祭祀公業潘壽賢、鄧古桂英及劉學霳二人,先後均祇出售其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售南勢二號房屋之所有權。而鄧古桂英及劉學霳二人、上訴人、楊翁秀香、楊長聖及楊如玉四人先後買受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應認買受人默認房屋所有權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且房屋所有權人潘壽賢或其繼承人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及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等人均應已默認潘壽賢或其繼承人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潘壽賢或其繼承人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南勢二號房屋縱有部分滅失,該房屋就一○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滅失部分再重建,仍係在南勢二號房屋之法定地上權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所重建之部分仍為南勢二號房屋之一部分。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南勢二號房屋為潘壽賢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潘壽賢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該房屋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頁背面、一九頁背面、二八頁背面、六三頁正面、一三四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南勢二號房屋為潘壽賢及楊仕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伊所分管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九頁正面、二二頁正面、三二頁正面、四九頁正面、九六頁背面、一四○頁背面、一四三頁正、背面)。兩造在事實審,並未主張潘壽賢或其繼承人對於南勢二號房屋之基地有租賃關係或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及請求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自有未合。次查系爭房屋與現存南勢二號房屋之關係如何,究係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該南勢二號房屋之一部分,抑係獨立之房屋,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認系爭房屋仍為南勢二號房屋之一部分,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