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62號
TPSV,86,台上,62,199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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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群安
  被 上訴 人 人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昭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中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辯稱出貨予全台行而於收款單及出貨單上記載為永興超市第八家行號名義係獲劉財龍同意,然為劉財龍所否認,係指劉財龍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甲○○侵占案件到庭證述所言,有該案卷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就此說明雖欠週延,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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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和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