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蕭清池
被 上訴 人 詹順涼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竊占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南投縣水里鄉○○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一五公頃及同段三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一五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香蕉、芋頭等農作物,涉犯竊占罪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屢催上訴人返還,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鏟除,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自七十四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種迄今,其間多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均無下文,竟為被上訴人搶先獲得核准,伊已對河川公地承辦人魏全惟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公有河川地之事實,有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照片為證,其占用面積,經檢察官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實測圖附於偵查卷可憑,上訴人觸犯竊占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經調卷查明屬實。查系爭三六、三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經南投縣政府暫准使用,並限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前完成整地,被上訴人於期限前完成整地,經南投縣政府正式核准其使用。上訴人之父蕭天恩申請在後,未獲核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建設局簽呈、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二四六四六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投府建水字第七一八三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南投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使用之時,系爭土地並未開墾,亦經南投縣政府技士魏全惟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土地上香蕉等作物均為幼株,並非種植十多年之老株。上訴人辯稱伊父自七十四年即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伊繼續占用云云,顯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南投縣○○○○○○○○○○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後,不法加以占耕,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承租權,應負將系爭土地上作物剷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地上作物剷除,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於未交
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原審認定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後,上訴人始不法占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為伊父在三十年前,即已墾植,嗣由伊繼續耕種,伊並先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年八月、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四次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反面、三五頁正反面),參之卷附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亦載明:南投縣政府罔顧上訴人在現場使用之事實,遽以核准被上訴人及石榮寬(按係訴外人)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屬無據,倘係如此,則南投縣政府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既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不足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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