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贊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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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設立時之股東,持有股數七五○股,執有記名股票七十五張(每張十股),至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伊認購增資一二五股,合計八七五股,惟被上訴人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股數變更為一二二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伊持有股數由一二二股更正為八七五股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自始即未按所認股數繳足股款及按增資股數繳款,且被上訴人係家族性公司,股東股份之轉讓與公司增資之認股,並未按實申報登記,致實收股款與登記資本額亦有不符。全體股東因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開會一致同意,全體股東各按實際之繳款並配合登記資本額之比例辦理股份登記,上訴人之股數經結算為一二二股,並經其簽認後,伊公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記名股票七十五張,每張十股合計七五○股。六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伊持有之股數為五五○股。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公司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增資為一千九百萬元,辦理變更登記,伊持有之股數為一○四五股。至七十三年五月間又變更登記,伊持有之股數為一二二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因虧損,上訴人又未按登記之股數繳足股款,且登記其名下之股數亦一部分轉讓其他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股份經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委由張尚周會計師鑑核,上訴人之股數因折合、轉讓變為一二二股等情,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簽認之計數單、股東持有股份鑑核報告書可按。全體股東並以經鑑核後,即簽認計數單所記載之股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有該登記資料影本可按。上訴人並自認該計數單係經全體股東簽認無訛,核與證人會計師張尚周、助理黃金木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簡秋證述上訴人實際股數為一二二股等情,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蔡來福、周吉安、王銘棠、周吉守、陳國俊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五六○號給付股息事件中證述共同簽認股數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被上訴人既係根據上訴人簽認之計數單及會計師鑑核之股份鑑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指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上訴人股份記載更正為八七五股,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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