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4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 8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59-MD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應注意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和興街與產 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時 適有邱偉毅騎乘車牌號碼QA7-281 號輕型機車,沿該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使邱 偉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 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彭雙水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一卷第14至20頁)。 ㈢旗山分局出具之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3頁) 。
㈣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24 頁、第29至38頁、偵二卷第13頁)。
㈤行車速度表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 份(見偵二卷第47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彭雙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 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其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致 被害人邱偉毅死亡,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另衡以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二專畢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對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害人父親乙○○ 雖請求傳訊證人(吉美美容院老闆娘長子,不知姓名)以證 明是否有頂替情事,然審酌乙○○於本院已陳述:證人並未 陳述有看到是被告先生開車(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院縱 加以傳訊仍無法證明上情,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