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唐小菁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丙○○
甲○○
許淇銘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鄭正勇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詹秋蘭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026 、13427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95
年度偵字第29724號、96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丁○○、詹秋蘭、許淇銘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庚○○處有期徒刑捌年;戊○○處有期徒刑玖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詹秋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許淇銘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正勇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正勇曾於民國89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於92年8 月18
日經免繼續執行出監執行完畢,丙○○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 日執行 完畢。詹秋蘭與劉文福(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同居之男 友朋友關係,2 人與乙○○間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之事產生嫌隙,因而亟思對乙○○及其助理己○○加以 報復,遂與庚○○、戊○○、丁○○、許淇銘、鄭正勇共同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庚○○、 戊○○、鄭正勇、劉文福、詹秋蘭、許淇銘於95年1 月29日 農曆過年前某一晚,相約在鄭正勇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 9 號住處,商談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乙○○、己○○之相關 準備事宜,劉文福並於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164 號6 樓之1 住處,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予庚○○ ,商請庚○○準備作案之車輛。
二、庚○○遂與丙○○、甲○○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丙○○、甲○○於95年2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鹽埕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 用之鉗手、L 型鐵角尺,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UN─13 01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復於95年2 月10日7 時許,在台南 市○區○○街47號對面,持上開鉗手、L 型鐵角尺,竊取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TW─89 8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 即將該2 部竊得之車開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菜市場內,將該2 輛贓車交予庚○○,並由丙○○分得1 萬1000元,甲○○分 得9000元;丙○○復於95年2 月14日18時50分許,獨自前往 屏東縣里港鄉○○路37號後面巷子,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王盛玄所有之車牌號碼3659─
JP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再於95年2 月14日22時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83之2 號,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把,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XC─3036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4 面交予庚○○,並分得4000 元。
三、復庚○○、戊○○於同年2 月12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劉 文福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之別墅,劉文福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 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戊○○、庚○○;劉文福、庚 ○○、戊○○3 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 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劉文福並告知庚○○、戊○○,乙○ ○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庚○○、戊○○2 人 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乙○○的 座車等語;戊○○於同年2 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丁 ○○、許淇銘2 人,至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戊○○並向 丁○○、許淇銘說明要向乙○○、己○○潑硫酸之順序及細
節,再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處和庚○○會合,庚○○即分 別將上開所竊取之3659─JP及XC─3036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 號碼UN─1301號及TW─8980號車上,並把其所提供之榔頭放 在作案車上後,庚○○等4 人再至許淇銘住處,商討隔天作 案之細節,確定由戊○○、丁○○分別駕駛該2 部贓車,在 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附近夾擊乙○○座車,由庚○ ○與許淇銘另乘一部車在前面做監控,如果目標出現由庚○ ○2 人負責通報,丁○○負責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戊○○ 負責對於乙○○、己○○潑灑硫酸。
四、同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戊○○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 與丁○○、庚○○、許淇銘會合後,戊○○即先以事先準備 之澆花器2 瓶填裝硫酸,庚○○則從ZS-3309 號休旅車中取 出紗布手套、塑膠手套、榔頭,紗布手套交給戊○○使用, 塑膠手套由丁○○、許淇銘、庚○○使用,榔頭則交予丁○ ○使用,復由戊○○駕駛車號懸掛車牌3659─JP號之贓車, 丁○○駕駛懸掛車牌XC─3036號之贓車,由庚○○和許淇銘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ZS─3309號休旅車,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 候;庚○○、許淇銘於同日9 時40分許,發現乙○○所駕駛 、搭載有己○○之車號ZE─1112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小 港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庚○○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丁○○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戊○○與丁○○,復由戊○○駕駛 之贓車由前截住乙○○座車,再由丁○○駕駛之贓車由後堵 住退路,戊○○、丁○○隨即下車至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旁,由丁○○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因施力 過大該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再持丁○○自備之剪刀刺破 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戊○○則持裝有硫酸之 澆花器朝車內噴灑乙○○、己○○2 人,因戊○○見容器噴 嘴腐蝕,即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方式,致乙○○受有雙眼化 學性灼傷、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體表面積25 % 、3 度等傷害,己○○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 學灼傷參度、約20% 體表面積、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 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等傷害,戊○○、丁○○ 得逞後,即一同搭乘戊○○所駕駛之贓車逃離現場,至沿海 四路時,戊○○2 人再轉搭接應之庚○○和許淇銘所駕駛之 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東港溪時,戊○○即將作案所穿 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一瓶裝有硫酸之澆花容器往車窗外 丟棄。事後數日劉文福於高雄縣旗山鎮○○○○道附近某土 地公廟,轉交10萬元酬勞予庚○○,庚○○將6 萬元交予許 淇銘,並交代許淇銘該6 萬元由許淇銘、戊○○、丁○○3
人朋分。嗣經警分別於95年2 月11時5 分許、同日12時30分 許、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8 號旁、高雄縣 旗山鎮六張黎巷53號、高雄縣旗山鎮○○路32號,拘提庚○ ○、戊○○、丁○○等3 人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癸○○、蘇美 鴦於警訊中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其等 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 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 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2)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戊○○等人於偵查中對於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丁 ○○、詹秋蘭、鄭正勇、許淇銘、丙○○、甲○○於警訊中 對於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己 ○○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條之 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丁○○、戊○○對於受劉文福之指使,在 上開時地攔下向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丁○○ 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被告戊○○向被害人乙○○、己○○ 噴灑硫酸,及由被告庚○○出面要求被告丙○○、甲○○牽 車供其使用一節,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共 同竊盜之故意,被告庚○○、丁○○辯稱:案發前伊等原計 劃係被告戊○○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朝車內噴灑被害人乙○ ○、己○○2 人,嗣因被告戊○○見容器噴嘴腐蝕,個人臨 時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之方式,始致被害人等受有重傷,此 部分不在伊2 人原先犯意之內,且伊2 人亦未要求被告丙○ ○、甲○○去竊車來供伊使用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 原係以澆花器噴灑方式教訓被害人乙○○,因為澆花器噴嘴 臨時遭腐蝕一時情急才將噴頭拿掉改用淋的,伊係基於傷害 犯意致重傷結果云云。經查,硫酸係具強酸、腐蝕性之物質 ,而人體之臉部係眼睛等器官之所在,係屬相當脆弱之處, 以硫酸對於人之臉部加以噴灑或澆淋,均足以致人產生眼睛 視能嚴重減毀或毀敗及顏面灼傷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害,且 硫酸既有腐蝕性,則被告庚○○、丁○○對於澆花器噴嘴會 遭腐蝕一事,難謂事先無預見,對於被告戊○○將噴頭拿掉 改向被害人淋灑等,自未逾越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庚○○ 、丁○○、戊○○均有使被害人乙○○、己○○受重傷之故 意自明;且上開被告丁○○、戊○○向被害人乙○○、己○ ○攔車及噴灑硫酸經過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審卷一第128 ─
131 頁、本案審卷二第161 ─164 頁),雖證人即被害人己 ○○對於動手噴灑硫酸之人指證,與上開被告戊○○之供述 有別,惟其因事發突然且事後雙眼受損嚴重,難免產生指認 錯誤之情形,又被害人乙○○之車內腐蝕之皮椅驗出硫酸之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 095003512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頁),而 被害人乙○○、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其2 人之傷害 ,被害人乙○○部分「左眼因燒灼傷致眼球萎縮、無光感, 無法恢復;右眼因燒灼傷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白斑、白內 障、青光眼及視網膜視神經退化,經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 水晶體植入治療,視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 恢復機會不高」,而被害人己○○部分「雙眼因燒灼傷檢查 時右眼僅有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僅有0.2 ,亦無法矯正 ;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樂觀」,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5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51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40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6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43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案審卷一第300 頁),且被害人乙○○、 己○○顏面均嚴重受損,有相片10張在卷可查,其2 人顯已 受有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庚○○指使被告丙○○ 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供其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審卷二第164 ─165 頁);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庚○○、丁○○、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詹秋蘭對於與被害人乙○○因公司經營之問題雙方 有不愉快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被告庚○○等人向被害人乙○○噴灑 硫酸之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詹秋蘭、另案被告劉文福與 被害人乙○○間確有嫌隙,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稱:95年舊曆年過年前,劉文福曾到伊公司向 伊稱妳要如何死不知道,當時還有被告詹秋蘭在場,因為另 案被告劉文福、被告詹秋蘭要掏空公司,把公司的印章換掉 、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伊有去法院告他們侵占等語明確(見 審卷第160 頁背面),且上開在被告鄭正勇家謀議對於被害 人乙○○噴灑硫酸一事時,被告詹秋蘭亦在場,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 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75頁,本案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又 案發前後被告庚○○向另案被告劉文福各拿取10萬元作為取 車費用及噴灑硫酸之報酬時,被告詹秋蘭均在場,且第2 次 10萬元係從被告詹秋蘭皮包中取出交付予另案被告劉文福再 轉交被告庚○○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70 、172 頁),顯見本件被告庚 ○○等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2 人噴灑硫酸一事,被告詹秋 蘭事先確有參與謀議,並非不知情,被告詹秋蘭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鄭正勇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劉文福會面一事固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劉文福謀 議本件向被害人乙○○噴灑硫酸之行為,亦未指示被告丁○ ○、被告戊○○向被害人乙○○噴灑硫酸,上開車牌號碼ZS ─3309號休旅車平常係供被告許淇銘駕駛以載送公司小姐之 用,被告許淇銘私下做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本 件由被告庚○○等人於95年農曆過年前某晚在被告鄭正勇住 處,商談對於被害人乙○○潑灑硫酸事宜,當時另案被告劉
文福曾質問被告鄭正勇為何尚未動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庚○○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 108 頁、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75、111 頁),且上開 車牌號碼ZS─3309號休旅車平常係被告鄭正勇提供被告許淇 銘駕駛以載送公司小姐之用,此為被告鄭正勇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被告許淇銘若非受被告鄭正勇之指示,豈有無端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庚○○參與本件對於被害人2 人噴灑硫 酸之犯行,顯見被告鄭正勇確有參與謀議向被害人乙○○、 己○○噴灑硫酸,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 鄭正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之被告許淇銘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案 發現場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擔任司機,搭載被告庚○○到案發現場,並 不知有噴灑硫酸之計劃,亦不知另2 部車輛為竊得之贓車云 云。經查,本件被告許淇銘於案發前與另案被告劉文福等人 見面及前往勘查作案現場,作案當日與被告庚○○等人先在 旗山會合後,其並攜帶3 部對講機分交3 部車輛使用等情, 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卷第30 ─35頁),且本件案發前由被告庚○○等人於95年農曆過年 前某晚在被告鄭正勇住處,商談對於被害人乙○○潑灑硫酸 事宜,當時被告許淇銘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08 頁 、95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卷第75頁),又被告許淇銘於案發 前1 日與被告戊○○、丁○○共同至六張犁與被告庚○○會 合,被告許淇銘又提議至其旗山租屋處商討隔日作案事宜, 作案發前1 日被告許淇銘又拿出無線電準備作為隔日作案時 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026 號卷第110 頁及同卷第 121 頁),顯見被告許淇銘並非僅擔任司機搭載被告庚○○ 到案發現場而不知有噴灑硫酸之計劃,其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罪證明確,被告許淇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五、上開竊取車輛及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 、癸○○、蘇美鴦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 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六、核被告庚○○、戊○○、丁○○、許淇銘、鄭正勇、詹秋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庚○○ 、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戊○○、丁○○、鄭正勇、許
淇銘、詹秋蘭與另案被告劉文福間,就上開重傷害之犯行, 被告庚○○、丙○○、甲○○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 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件被 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 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 法並未較有利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庚○○、戊○○、丁○○、許淇銘、鄭正勇、詹 秋蘭,上開使被害人乙○○、己○○受重傷害之犯行,及被 告庚○○、丙○○、甲○○前後所為多次竊盜之犯行,均係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庚○○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1 重之重傷害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鄭正勇、丙○ ○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2 人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依被告等犯 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 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則僅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 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 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 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
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 條之問題)。審酌被告 庚○○、戊○○、丁○○、許淇銘、鄭正勇,與被害人素無 怨隙,被告詹秋蘭僅因公司經營發生爭執,竟以潑灑硫酸之 方式使人受重傷害,手法殘忍、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嚴重之影響,且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被告庚○○ 、戊○○、丁○○、許淇銘對於本件作案分工之情節施用之 手段,被告庚○○、丙○○、甲○○分別因掩飾作案之犯行 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丙○○、甲○○、庚○○、戊○○、丁○○、許淇銘 犯罪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被告詹秋蘭、鄭正勇狡飾犯行態 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 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之刑期2 分之1 。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與被告庚○○、丙○○、 甲○○共同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戊 ○○、丁○○堅決否認,且依證人及共同被告丙○○上開證 述之內容,本件係由被告庚○○指使其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 ,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丁○○有共同參與 上開竊取車輛及車牌之犯行,自難以其2 人有在本件案發前 後使用上開失竊之車輛及車牌即遭認其2 人有何共同竊盜之 犯行,此部分證據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此部分犯行與其2 人上開重傷害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