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457號
KSDM,95,簡上,145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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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0
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4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苓雅區○○○路398 巷20號「龍好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好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高雄縣 橋頭鄉○○村○○路63號1 樓「在仁成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 第37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 均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龍好公司並自民國 90 年10 月11日起,即承攬在仁成公司之廢鋁原料運輸工作 。乙○○並於93年7 月間起,僱用何文欽在龍好公司工作, 負責駕駛曳引車搬運物料等相關業務。詎乙○○明知其所經 營之事業單位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且平時亦應對勞工 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確實履行上述事項,致何文欽於94年5 月11日19時 10分許,受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KD-889號曳引車前往高 雄縣橋頭鄉○○路○○路10號在仁成公司工地內從事進口廢 鋁原料搬運作業,於倒車卸貨時,因不當操作而將曳引車載 貨台快速揚升,導致車身重心不穩向左翻覆,使正坐於駕駛 座並開啟車門檢視卸貨情況之何文欽逃避不及,而遭曳引車 車頭壓傷,經在場員工陳東陽黃書強發現後,緊急將何文 欽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胸腹部挫傷於同日20時35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文欽之父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476 號審理中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在仁成公司員工陳東陽黃書強於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信 道於上開另案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何文 欽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 4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 月10日勞 南檢製字第0951002572號函所附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曳引車作業因傾覆發生勞工何文欽被壓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全部卷宗(偵一卷第24~36頁反面)、94年5 月20日職 業災害調查分析(偵一卷第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95年5 月23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6091號函暨從 事曳引車作業因傾覆發生勞工何文欽被壓死亡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含照片)及檢討會議記錄(偵一卷第40~44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偵一卷第45~ 4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通報暨 職業災害相關文件查核表(偵一卷第50頁反面)、高雄市監 理站95年9 月27日高市監一字第0950023347號函暨車號KD- 889 號曳引車車籍資料、曳引車、半拖車、聯結車參考圖( 院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監理站95年10月12日高市監一 字第0950 024561 號函暨車號KD-889 號曳引車及車號5Z- 93半拖車車籍資料、交通部路政司73年2 月29日路台(73) 監字第01545 號函(車號KD-889 號曳引車規格審查圖)規 格審查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31日車審字 第0933834 號函(車號5Z-93半拖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院一卷第23、25~31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而被 害人何文欽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且該次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 認肇災原因為:「1.直接原因:被曳引車車頭壓住,頭胸腹 部挫傷致死;2.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罹災者未注意曳引 車之穩定度冒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3.基本原因:



(1) 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未設置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自動檢查計劃。(3) 未訂定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4) 交付承攬時未危害告知。(5) 共 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教育 訓練。」,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 報告書(偵一卷第7 ~14頁)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又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為龍好 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注意上開各該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且於雇用被害人何文欽擔任從 事駕駛及操作曳引車載貨台卸貨時,並使被害人接受相關之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衡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之,進而肇致本件被害 人因在未接受適當完善之操作教育訓練情況下,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KD-889號曳引車執行倒車卸貨作業時,因不 當操作而將曳引車載貨台快速揚升,導致車身重心不穩向左 翻覆,造成被害人遭曳引車車頭壓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 仍因嚴重頭胸腹部挫傷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五、查被告係龍好公司董事長,並為該事業經營及工作場所之負 責人,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 告書「一、事業單位概況」所載之調查內容可據(偵一卷第 7 頁),是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自屬被告業務,其未依上開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 件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合



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 洽,被告原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汽車貨運為業,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害勞工何文欽因此死 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已支領之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300 萬元外,另再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有卷 附和解書1 份可據(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按,素行良好,又 其未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等過失行為雖是本件事故之基本原因,惟被害勞工何文欽亦 有不安全動作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此次係屬過失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稱:伊等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也沒關 係等語(院卷第128 頁),諒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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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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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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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
│度刑之變更與│ │百元計算。 │刑,由銀元10元│有利。 │
│加、減】刑法│ │ │(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 │ │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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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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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