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138號
KSDM,95,簡,61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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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民國91年11月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1 日改制)依據「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開放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 責人與所聘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申請1 年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明於護照加蓋章戳(下稱「金馬入出境許可證」 ),持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即俗稱「 金馬小三通」),如依此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每 趟約可節省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旅費。乙○○明知其 非屬上開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所聘員工或眷 屬,並不符合申請資料,竟於93年7 月間某日,與丙○○(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不詳之代價,委託再生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 之美公司」)負責人丙○○,利用「廈門再生之美美容有限 公司」(下稱「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名義,以乙○○為「 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該公司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廈 門再生之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丙○○指示知情之金秋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同 年月19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 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當時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南部辦事處)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 辦之公務員依書面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登 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並於申請人 之護照內加蓋章戳,資以憑作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 許可證明。乙○○並於取得上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即連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入出大陸地 區共17次,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



正確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委由再生之美公司辦理金馬入出 境許可證,並持之由金門出入大陸地區7 、8 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高雄再生之美 診所應徵行銷業務,要到「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工作,伊就 直接將證件交給診所小姐辦理小三通出入境云云。經查,被 告於93年7 月間以任職於共犯丙○○所設立之「廈門再生之 美公司」名義,由該公司出具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後,經 再生之美公司員工即案外人金秋雲,於同年月19日持向移民 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而取得自金門、馬祖 及澎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被告並持該許可證明自金 門出入大陸地區8 趟(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2 月18日函、「廈門 再生之美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再生之美公司變更登記 表(警三卷第512- 514、526 頁)、被告之「經由金門馬祖 澎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委任書」、「經經濟 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 任職證明」各1 份(警一卷第112-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4年8 月11日境義萍字第09420385530 號函所 附申請金門小三通人員名冊之入出境資料(警二卷第550 頁 )及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猶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是再生之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只 是想前往創業經銷再生之美公司美容產品等語(警一卷第11 0-111 頁),惟於偵查中改稱:因丙○○在大陸做傳銷,伊 是幫他跑業務,伊有去大陸的再生之美公司上課,伊是推半 導體產品等語(偵卷第109 頁),就其有無在「廈門再生之 美公司」任職及其經銷之商品種類,前後所供不一,並其所 稱係擔任「業務」一職,亦顯與「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 證明書(警一卷第115 頁)所載「技術顧問」之職務有所未 合;另其就任職「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一節,於偵查中供稱 :伊係於93年10月進入再生之美公司上班,於94年10月間離 職等語(偵卷第460 頁),惟被告係於93年7 月20日初次經 由金門入境大陸一情,有前開申請金門小三通人員名冊之入 出境資料(警二卷第550 頁)可資憑考,足見被告所供之任 職時間,已與其初次以上揭許可證經由金門入境大陸之時間 已難吻合,且更與「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出具之員工聘僱證 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1年7 月11日」任職之時間顯有出入, 故被告所辯伊有在「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一節,已難遽



信。佐以被告於上開所辯「任職期間」出入境大陸共8 次( 應係8 趟),未領取公司薪水一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 卷(偵卷第460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據,則 以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自陳每次自金門前往大陸廈門之費用為 8000至9000元(院卷第15頁),衡諸常情,被告來往台灣、 大陸之間次數如此頻繁,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難謂非 鉅,惟竟未取得任何金錢報酬,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自承伊在90至93年間亦曾多次經由香港往返台灣 及大陸,且其每次所需費用大約12000 、13000 元等情(院 卷第18頁),恰足證明被告確有經常往返大陸需求,而為節 省金錢及時間,始委由共犯丙○○製作上述不實證明申請取 得金馬入出境許可證。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 係與乙○○一起到丙○○在台灣的公司面試通過,一起到大 陸「廈門再生之美公司」工作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伊等約定之酬勞是每個月薪水45000 元,後來因工作 習慣不合就改做件的等語(警四卷第427 頁),而於本院調 查中則證稱:原本談好一件業務就抽5 %,還有紅利,但從 來沒有提過有底薪等語(院卷第44頁),已見其先後所證有 所未合,且其在本院另證稱:伊面試時,尚有乙○○、李俊 毅、陳坤賞及孔先生,後來除孔先生外,其餘都有面試通過 而一起去大陸;伊等是作外務的工作,利用報紙、小廣告, 讓小姐來伊公司,伊等介紹公司產品給小姐;伊在大陸都是 在公司吃,有時候看到小吃才會自已出錢買;伊在大陸有時 晚上會去公司附近逛逛,不用坐車,在公司任職期間都沒有 出去觀光,只有離開公司後才有跟其他朋友去過山東等語( 院卷第42、46 -47),亦與被告所供:伊去面試時,係與甲 ○○及李俊毅等3 人一起參加面試;伊等在廈門做直銷時, 是伊等打電話給台商,台商直接到公司來;伊在大陸期間都 是與甲○○一起去吃飯,都是去公司附近餐廳吃,幾乎都由 丙○○付錢;伊亦常與甲○○、李俊毅到處去觀光,車資都 是甲○○或李俊毅出的等情(院卷17-18 、37、40-41 頁) ,足見其2 人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已難遽採,佐以證人甲 ○○亦因與被告一同委由丙○○辦理金馬入出境許可證而同 經警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一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且為 證人甲○○所是認,故證人甲○○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利 害關係甚為緊密,自難期證詞無所偏袒,其所為證述自難執 為有利被告之依憑。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刑 法條文均有變動,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上開決議意 旨,比較新舊法後,定其法律之適用:
1.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部分:
⑴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則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 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二罪間,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如依新 法則應分論併罰,顯係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 分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分別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 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 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 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共同正犯及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僅就「實 施」變更為「實行」,其餘文字則未修正,此僅屬文字變更 ,並非指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至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 其餘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 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 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 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 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 刑規定。是本件被告並無業務之身分關係,不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犯丙○○以共 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⑷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刑度規 定,惟依修正前刑法得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論以一罪 ,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有利於被告,故以全部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各該修正前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含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須 以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含特種文書)為其要 件。本件內容不實之「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任職證明及聘 僱證明書,兼屬關於證明申請人在該公司服務之特種證書 及該公司於人事管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共犯丙○○



既係「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負責人,其所製作或指示他 人製作上開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對於作為特種 文書之性質而言,固屬有權製作,不能認為係屬偽造,惟 仍不失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且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及勞工管理之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罪章)及本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委由共犯丙○○指示再生之美公司員工金秋雲持上 開內容不實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向移民署高雄市服 務站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依書面 之形式審查後,輸入機關之電腦建檔,並於申請人之護照 內加蓋章戳,據以核發自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 證明,乃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所掌電腦檔 案之準公文書及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明之公 文書上。末按臺灣地區人民如係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 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 親者,得向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章戳,持憑經查驗 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 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身分申請 者,應備齊申請書、有效期限內之護照(且護照效期不得 少於申請許可加蓋章戳之效期)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負責 人身分申請者,應提出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 已行投資證明文件;以聘僱員工身分申請者,應提出 經 濟部許可其雇主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已實行投資證明文 件及該部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聘僱證明,向移民署 或所屬各縣市服務站申請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許可 ,於護照加蓋章戳,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人員入 出境作業規定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移民署受理上開 申請之作業流程為:1 、確認申請人身分;2 :輸入申請 人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代碼、事由代碼、核 准效期及收件號碼;3 、查核入出國日期檔、國內在學役 男緩徵檔、護照效期檔、參考資料檔、管制檔(管制案件 立即送管制科處理)。;4 、完成許可登錄,並於護照加 蓋小三通入出許可效期章戳。5 、護照發還申請人,其申 請書表送資訊處理科製作光碟備查等情,亦有移民署96年 3 月1 日移署出服秀字第09611019760 號函暨所附作業流 程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86號卷第204 -



205 頁),綜核前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發以受聘僱身 分申請金馬入出境許可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其雇主經經 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已行投資證明文件及該事 業之聘僱證明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或公文書,此觀主管機關受理上開申請 之處理時限僅半個工作天一情,有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 處櫃檯服務項目一覽表1 份存卷可考(同上卷第124 頁) 益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取得金馬入出境許可證後,並持該憑證經海關人員查驗後 ,由金門入出大陸地區共17次之行為,亦涉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部 分既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附此敘 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即金馬入出境許可證共17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共犯丙○○、金秋雲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 ,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共犯丙○○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因2 罪刑度相等,應認公文書之性質較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為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為貪 圖私利,明知其未任職於「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仍委由 共犯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上 ,復持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境管機關申請金馬入出境 許可證,使境管機關對於人民自金、馬地區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管理制度,形同虛設,潛在危害國家安全,復破壞境 管機關核發上開許可證之公信力,更可能導致開放政策緊 縮,致真正符合規定得自金馬地區出入境大陸地區,未蒙 其利反受其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又虛詞狡辯,否 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 分之1 即2 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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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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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港口 │出/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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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月20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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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月26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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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8月5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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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8月9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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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8月23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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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9月2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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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9月9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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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9月11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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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0月30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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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1月8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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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1月16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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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11月20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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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1月8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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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1月14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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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3月11日 │金門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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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4月2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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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6月22日 │金門 │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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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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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