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薛任智律師
被上訴人 信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聯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 鵬公司)於民國82年7 月31日邀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 證人,陸續向上訴人申貸數筆借款,嗣聯鵬公司自83年7 月 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訴人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聯鵬公 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42,665,0 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審以84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民 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分配後,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本 金34,979,49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上訴人乙○ ○為逃避上訴人之追償,而於83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縣林園鄉○○段第824-7 號、824-13號、824-23號及824- 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0,000 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信漢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漢公司),並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被上訴人信漢公司以被上訴人乙○○分別於83年11月20日 、84年1 月16日、84年6 月1 日向其借貸5,000,000 元、 10,000,000元、10,000,000元(下稱系爭3 筆借貸)為由,
於95年5 月8 日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借款25,000,000元及其利息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394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乙○○未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乙○○已 背負鉅額債務,不可能再貸得任何金錢,且被上訴人信漢公 司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亦不可能借錢予被上訴人乙○○, 故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皆 係被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乙○○既未 清償債務,又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信漢公司之權利,上訴 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乙○○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 訴人信漢公司間,於83年11月11日就被上訴人乙○○所有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暨被上訴人信漢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縱認被上 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因被上訴人間無 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 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乙○ ○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被上訴人乙○○ 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故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乙○○以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於83年 11月11日就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為無效;及被上訴人信漢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並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 訴人信漢公司間,於83年11月11日就被上訴人乙○○所有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⒉被上訴人信漢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㈡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於 83年11月11日就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為無效。⒉被上訴人信漢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尚有備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三之請求 ,因原審已就備位聲明一判決上訴人勝訴,故原審未就備位 聲明二及備位聲明三之請求為判決,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 此二聲明不上訴,是此二聲明請求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信漢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信漢公司與被上訴人乙○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第三人黃林賜多次借款予被上訴人 乙○○後,再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信漢公司,被上訴人信
漢公司遂要求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及簽立借據,其等 間並無通謀虛構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 間有系爭3 筆借貸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原審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應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乙○○自不可再提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其起訴。另被上訴人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上訴人間之一切債權,僅係未列 舉各項可能發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非無一定範圍之法 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為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決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先位之訴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就原審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系爭3 筆借貸之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原審於86年3 月26日所核發之85 年度執字第318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 份及卷附 原審95年度促字第39427 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卷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聯鵬公司於82年7 月31日邀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申貸數筆借款,惟聯鵬公司自83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訴人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聯鵬 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本金42,665,000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經原審以84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准許確 定在案。上訴人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受分配後,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4,979,493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原審以85年度執字第3188號執行 案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尚有債權 存在。
㈡被上訴人信漢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乙○○有系爭3 筆借貸本 息債權為由,於95年5 月8 日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乙○○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借款25,000,0 0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於95年7 月 10日確定在案。
七、兩造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 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民法第242 條規 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 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要旨)(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信漢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乙○○有系爭 3 筆借貸本息債權為由,於95年5 月8 日向原審聲請對被 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 開借款25,000,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准 許在案,被上訴人乙○○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95年7 月10日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27 號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卷影本在卷可證(影印外放),自堪認屬 實。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就系爭3 筆借貸本息 債權,已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 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次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代位」 被上訴人乙○○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3頁),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間已有確定 之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有既判力,彼此間已不能再就該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意即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信 漢公司就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已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代位被上訴人乙○○行使權 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3 筆借貸本息債權,因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不存在,故其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乙○○與被上訴人信漢公司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 3 筆借貸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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