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96年度,94號
KSHV,96,破抗,9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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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友人詐騙而將全部積蓄併同 向各銀行借貸所得參與投資,致負債約新台幣(下同)212 萬9,537 元。而抗告人僅有現金30萬1,000 元,故抗告人之 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都是年息高達20 % ,每月利息即約需4 萬餘元,抗告人亦切結放棄生活費優 先受償權利。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是否毫無財產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或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即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已有未當。況類似抗 告人之情形,其他法院亦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為此提起抗 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破產乃債務人 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 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不僅讓債務人有 經濟上重新再起之機會,也須同時兼顧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機會之目的。是不僅予債務人卸除沈重債務負擔之機會, 但也須考量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從而,破產之宣告,除以債 務超過其資產,且所提供之財產所組成之財團足資支付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等要 件,尚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窮盡其可能清償而終陷於不能清償 債務之困境。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脫免債務清償之責 。是法院就破產人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三、經查抗告人分別積欠銀行本息合計為203 萬614 元,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52萬8,76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萬2,561 元、美商花旗銀行15萬449 元、聯邦商業銀行16萬9,492 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萬7,256 元、安泰商業銀行14萬5,92



8 元、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16萬6,941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5萬2,661 元、復華商業銀行26萬5,383 元、大眾商業銀 行5 萬1,178 元等情,已據原審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 屬實,有各該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月結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放款總額明細表、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並 有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64、71、74、75、90、97、99、104 、21、22頁,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因未函覆 ,此部分依抗告人所自陳金額為計算依據)。而抗告人於95 年度有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36萬1,171 元等事實,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資佐證,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收入尚屬存在。抗告人主張得 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高雄新興郵局所簽發面額30萬1, 000 元之劃撥儲金支票1 紙(即抗告人所稱現金部分。按該 支票經原審函查結果,尚未提示,見原審卷第122 頁),又 抗告人目前尚任職於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2,330 元及4,000 元至8,500 元不等之獎金。其95年全年 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6萬1,171 元等事實,亦有該公司函1 紙 及抗告人9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綜上, 抗告人主張目前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 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係民國69年12月20日生,現年27歲,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又其係私立東方技術學院觀 光事業科畢業,目前任職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助理,此亦有該公司函1 份附卷可憑。其距離勞工法定退休 年齡60歲,可工作之年限尚有33年,則以其具有之工作能力 ,按95年度全年薪資及其他所得為36萬1,171 元,平均每月 3 萬097 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95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 萬元後, 至少尚有2 萬元可清償部分債務等情,則抗告人如與債權銀 行協商,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抗 告人尚非長久不能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之財產,尚非對於 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係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 為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抗告 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類似 抗告人之情形,其他法院甚多裁定均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云 云,惟查其他法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他案例與 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案例之判



斷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負債雖大於資產,但以抗告人尚屬年 輕,依其年齡、工作能力,如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依合理之 方式,應可分期清償債務,而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 支付,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雖非以此為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但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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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