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圯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簽訂水泥訂購合約,由伊出售水泥予上訴人,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嗣伊依約供應水泥,經上訴人以伊逾期交貨為由,罰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逕自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僅將餘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連同利息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滙入伊之銀行帳戶而予返還。然依兩造所訂合約條款摘要第二條及通用條款第四條約定,均載明賣方未按約定於期限內交貨或如數交貨時,為逾期交貨,始應處逾期罰款,又上訴人所訂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亦約定承售商應於接獲本局(即上訴人)各工程單位提貨通知單七日內將所需數量運至指定地點交貨。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後並未發給伊任何提貨通知單,伊自無所謂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或如數交貨之逾期情形可言,故除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伊接獲上訴人所屬三工處及五工處提貨通知後,未能如期供貨,因逾期應各課逾期貨款千分之三之罰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合計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二、四所列逾期罰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四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因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交貨,自無逾期可言,上訴人予以列計罰款,均屬無據,是伊應負逾期罰款金額僅為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履約保證金扣抵後之餘款二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因合約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詎上訴人僅返還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合約條款摘要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應處逾期罰款,每逾期一日,處罰其貨價千分之三,但最高以該逾期貨價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約定賣方如因故未能按約定交貨期限或約定數量交貨時,應於約定交貨期限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徵求買方同意,惟延期罰款仍照合約規定辦理,伊就所訂購水泥,均已依約付款,但伊所屬五工處及三工處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前後七次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伊遂依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按合約計罰違約金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已接受罰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函伊表示因公司運作困難,恐無法配合順利交貨,足見其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已無
履約能力甚明,則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載已付貨款部分,自得依約自該日起計罰違約金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正常供貨時止,就此部分罰款分別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四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以上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惟因伊所屬三工處及五工處需用水泥之逾期總價款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依約罰款以總價款百分之十為限,故僅計罰款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伊遂依上開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逕就前述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餘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連同利息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因系爭合約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已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其再請求返還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簽訂水泥訂購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供上訴人各施工處使用,其中上訴人所屬三工處及五工處需用水泥,總價分別為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六百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價金均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並交付二百三十二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所屬五工處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所屬三工處亦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惟被上訴人均無法依約供應水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違約金,每逾一日應支付違約金逾期貨價之百分之一,即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次查兩造買賣之標的為散裝水泥,其訂購合約關於交貨日期約定按「採購水泥補充規定」辦理,依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各工程單位提貨通知單七日內,將所需數量運至指定地點交貨,足見上訴人所買受之水泥係分批交貨,並依其通知日期交付,換言之,給付期之到來需依上訴人之通知,在其通知期限屆至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應支付違約金之可言。上訴人所屬五工處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共計六次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所屬三工處亦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詎被上訴人均無法依約供應水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復致函上訴人表明:「騰輝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貴局(即上訴人)訂有水泥採購合約……,因本公司運作困難,恐無法配合順利交貨,為免耽誤工期及擴大雙方損失,特商請東宇公司承接上列合約,懇請貴局予以答覆」,有被上訴人信函一件附卷足稽,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固有疑問,惟就其信函之意旨觀之,無非請求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東宇公司承擔契約,上訴人既不同意,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更易,被上訴人給付水泥之期限當亦有待上訴人之通知,給付期並無因被上訴人表明其履行契約有困難而發生全部屆至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後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其交付水泥,被上訴人對其餘水泥之履行期即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而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函說明其履約能力有問題,伊即可不經限期通知給付,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違約之責,並無可採。至於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雖曾開會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一個月內繼續供貨完畢,並約定違約部分依約辦理,有會議記錄在卷足按。惟所謂「違約部分依約辦理」應指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時,應依約辦理,非指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全部違約之情形,或有無違約及違約之程度均由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上開協調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前
無交貨能力,即應負違約之責任,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例意旨,係針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所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於到期部分不為履行時,即可認定,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之爭執無關。履約保證金二百三十二萬元,扣抵罰款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後之餘額為二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僅返還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查兩造採購水泥合約係採分次給付,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所屬各工程單位提貨通知單七日內交貨,逾期未交貨始屬遲延(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契約影本)。各工程單位未發提貨通知,履行期無從起算,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被上訴人雖曾致函上訴人表示伊公司運作困難,恐無法順利交貨云云,上訴人尚難據此免除提貨通知,而令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間並不因上開函件之寄送而全部屆至,上訴人既未再發提貨通知,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云云,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會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繼續供貨完畢,並約定「違約部分依約辦理」(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自係指構成違約部分始依約處罰,原判決理由因而載稱:所謂「違約部分依約辦理」應指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時,應依約辦理,非承認其全部違約,或有無違約及違約程度均由上訴人決定云云,核屬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職權行使,與當事人辯論主義原則無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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