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號
KSHV,96,上更(一),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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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567 (下稱 系爭567)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筆土 地雖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分割出同段567 之 5 (下稱系爭567 之5) 地號土地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新 榮(已於民國92年3 月12日死亡)共有確定(下稱系爭分割 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與徐新榮未依法訴請伊拆屋還地, 明知坐落系爭567 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麟洛鄉○ ○村○○路96號及100 號房屋(下稱系爭96號、100 號房屋 )為伊所有,竟未得伊同意,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合資於92年2 月26日由徐新榮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司機, 在被上訴人監督下,將系爭96號、100 號房屋拆除。被上訴 人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92年5 月31日,僱請不 知情之工人,將坐落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後同段567 之3 (下 稱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上屬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 有之祖堂拆除。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合計40坪,以每坪造 價新台幣(下同)5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200 萬元; 祖堂部分因屬伊家族精神所繫,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又上 訴人因房屋毀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 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㈡將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原狀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50 萬元( 即⑴房屋損害:100 萬元及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原狀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中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5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 原狀。㈣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6號房屋僅有16.7坪,屋齡60餘年,屬 廢屋無法居住,並無價值;100 號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權要求賠償;且祖堂僅有5 坪,屬兩造及訴外人徐新 榮、徐森榮徐焜盛等人公同共有,僅上訴人不同意拆除, 其餘4 人均已同意拆除,況祖堂因上開分割確定判決而須拆 除供設巷道通行使用,不可能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67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該筆土地業經系爭分割確定判決,並分割出系爭567 之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徐新榮共有,又祖堂坐落之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於上開判決中之分割方法係供作通道使用。 ㈡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坐落系爭567 之5 地號土地上,祖堂 坐落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上,均已拆除。其中系爭96號房 屋被拆前係磚造蓋瓦平房,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業經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040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駁回上訴確定。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毀損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及祖堂?㈡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之毀損是否造成上 訴人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毀損系爭96號、100 號房屋及祖堂? ⒈查系爭567 之5 地號土地係經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分割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徐新榮共有,系爭567 之5 地號土地上存有上 訴人所有系爭96號房屋(共連棟三間房間,各以磚牆隔間有 獨立門出入,但僅緊靠被上訴人所有98號房屋之房間尚屬完 整,其餘二間均屋頂塌陷破損不堪居住使用),及訴外人徐 焜盛所有100 號房屋。被上訴人與徐新榮未依法訴請拆屋還 地,亦未得上訴人及徐焜盛之同意,竟共同於92年2 月26日



僱工毀損前開96號、100 號房屋;且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 月 31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僱工拆除系爭567 之3 地 號土地上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之祖 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毀損房屋刑事案件警訊時坦承:「 92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由徐新榮僱請工人拆除系爭96號 、100 號房屋,當時徐新榮因身體不適未在場,有通知我前 往現場監督拆除工作,因為系爭土地是我與徐新榮共同所有 ,所以拆屋費用平分負擔,我負擔2 萬7000元。我有於91年 1 月30日當面告知上訴人要拆除房屋一事,但他不理不睬」 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6頁),並經訴外人徐焜盛於刑案之 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刑一審卷第76頁 )。又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公同共有之祖堂一節,業據被上訴 人於上開刑案時坦承不諱,並有92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徐新榮徐森榮3 人出席之徐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麟 洛鄉○○段567 地號業已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因該地方 舊有建物年久失修,有安全之顧慮……擬全部拆除清理,拆 除建物門牌:麟洛鄉○○路94、96、100 、102 號……」等 語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又被上訴人所犯共同連續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759 號駁回上訴確定案,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毀損系爭96號、 100 號房屋及祖堂,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徐新榮僱 工拆除,其出資僅係分擔拆除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 在上開家族會議中,就拆除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一事與訴 外人徐新榮謀議,嗣後並共同出資且在場監督,顯見其就系 爭房屋之拆除有共同參與,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僱工拆除祖堂係經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公同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按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 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1796號判決參照)。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之祖堂確屬公同共有之建物,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而觀諸卷附本院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所載,該祖堂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徐新榮徐森榮徐焜盛徐忠富徐榮和及徐棟之繼承人等共15人,並非如被上訴所述僅有5 人,被上訴人僅因上開3 人出席之家族會議同意即拆除祖堂 ,自屬於法有違,其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96號、100 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與徐新榮共同出資



僱工拆除,公同共有之祖堂亦是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僱工拆除等情,已然明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
㈡系爭96號、100 號房屋之毀損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損害賠 償金額如何計算?
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96號房屋共連棟三間房間,各以磚牆隔間 有獨立門出入,但僅緊靠被上訴人所有98號房屋之房間尚屬 完整,其餘二間均屋頂塌陷破損不堪居住使用,已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所有緊靠被上訴人所有98號房屋之房間一間尚屬 完整,被上訴人如依法訴請拆除,上訴人可保留有價值之房 屋構成部分即磚瓦、橫樑,惟被上訴人竟擅行拆除破壞,上 訴人自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系爭100 號房屋、及緊 鄰祖堂左側之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云云。查系爭100 號房屋非 上訴人所有,乃屬徐焜盛所有,業據徐焜盛在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刑事判決可參(原審 卷第92至9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號房屋為其所有,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主張自非可 採。又緊鄰祖堂左側之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係上訴人大哥徐 棟所有,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即上訴人亦陳稱:祖堂左 側房屋是我父親給我大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3頁),雖上 訴人又稱:後來分產時是分給了我等語,並據提出63年3 月 2 日分耕書影本(本院前審卷第34頁)為證,惟查該分耕書 僅係載明分耕事宜,並未載有祖堂左側房屋分給上訴人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祖堂左側房屋因被上訴人毀損而受損害,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另有置於系爭96號房屋內之物品(例 如簑衣、牛車、風車、犁耙、碗盤、古甕、家具、腳踏車等 ),遭被上訴人恣意丟棄或佔為己有,無論是否為古董,其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屋內有骨董或任何 有價值之東西。查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竊取上開屋內古董字畫 等物(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原審卷第95頁背面 ),姑不論與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拆屋毀損其古董之事實迴 異,且若被上訴人有竊取屋內古董,乘機侵入屋內竊取即可 ,何需花費僱工拆屋而為之?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屋內 有古董而遭被上訴人毀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而有古董受損等情,尚無可採。且觀之證人徐森 榮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知道成功路96號該房屋老舊破損不 堪,放置一些雜物等物品」等語(警卷第26頁)及其於屏東



地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37號案件偵查時證稱:「……96 號及100 號房屋老舊不堪,放置一些雜物」、「只有一個舊 的家具,工人將東西搬往何處伊不清楚,及伊見工人將東西 搬走,但是何人的主意或經何人同意,伊及伊太太均不知情 」等語(偵查卷36頁),皆僅能證明系爭96號屋內放置一些 雜物,但並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之古董或簑衣、牛車、風 車、犁耙、碗盤、古甕、家具、腳踏車等物。又由被上訴人 於警訊時陳稱:「(96號)屋內只遺留一些破舊家具(桌、 椅、雜物)等,工人把它搬到祖堂及空地,隔2 日由徐焜盛 僱請工人將破舊家具、雜物等物品清除倒掉」「(96號屋內 )裡面的東西到哪去了?)乙○○的哥哥的兒子徐焜盛叫人 搬走了,裡面只是一些破舊的桌椅」、「96號及100 號的東 西工人都放在祖堂」等語觀之,上開破舊家具桌、椅、雜物 等,係由工人搬到祖堂及空地,嗣經徐焜盛僱請工人清除倒 掉,亦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96號房屋內之簑衣、牛車、風車、犁耙、碗盤、古甕、家 具、腳踏車等,係遭被上訴人恣意丟棄或佔為己有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次查上訴人所有緊靠被上訴人所有98號房屋之房間一間尚屬 完整,被上訴人如依法訴請拆除,上訴人可保留有價值之房 屋構成部分即磚瓦、橫樑,惟被上訴人竟擅行拆除破壞,上 訴人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96號 房屋面積40坪,每坪造價6 萬元,上訴人本應請求240 萬元 ,僅請求100 萬元云云,雖據提出杜賣憑證、估價單為證( 本院前審卷第65頁、附民卷第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杜賣憑證並未記載面積,估價單係對 新建房屋所為之估價,均難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96號房屋為 磚造蓋瓦平房,1 間房間稍具完好,2 間房間屋頂塌陷,無 水無電,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3頁),並有照片 (原審卷第48頁)可稽。雖系爭96號房屋照片送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屏東分會鑑定,該會認其價值趨近於零(原審卷第13 9 頁),惟依上訴人陳稱:96號的那間房屋約於53年底到54 年建造的,……96號房屋是加強磚造的材質,也有橫樑等語 (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如依法訴請拆屋,上訴 人固可保留有價值之房屋構成部分即磚瓦、橫樑可利用之物 ,惟衡諸上開磚瓦、橫樑使用已歷40餘年,其業經拆舊風化 作用等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67 之3 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回復 原狀,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除事實上 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須得處分行為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且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 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 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格(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判 例、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567之3地號土地之祖堂,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徐新 榮、徐森榮徐焜盛徐忠富徐榮和及徐棟之繼承人等15 人共有,屬公同共有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 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而以個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祖堂之原狀,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 其房屋損害5萬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房 屋損害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祖堂原狀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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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