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9號
KSHV,96,上更(一),1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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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
上 訴 人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芬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軍備局產製中心)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6 月1 日、96年3 月1 日先後變更 為何國祥乙○○,有國防部軍備局函、國防部令附卷可稽 (本院上字卷第100 、101 頁、更字卷第33頁),並為上訴 人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所不爭,何國祥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伊前聯勤第302 廠於87年12月間向榮 祥公司訂購「58吋抗近紅外線純棉彩布」2 萬5500碼(下稱 系爭布料),供製作空軍迷彩野戰服之用,總價新台幣(下 同)293 萬2500元,約定品質按國軍軍品規格CMS-C-X0001 號所定之品質要求。嗣榮祥公司於89年1 月14日交貨完畢, 並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系爭迷彩布符合約定品質,保證期



限為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4日止。詎系爭布料之「 染色堅牢度」中關於耐洗與耐光部分,及「成品耐洗變褪色 」部分均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致系爭布料製成迷彩野戰服交 付空軍單位使用後,空軍單位於89年7 月25日即反應該迷彩 服穿洗3 週,色澤由原綠色迷彩褪色呈現偏黃色,造成服裝 顏色不一,影響偽裝效果及服儀一致性。而系爭布料發生變 褪色係在榮祥公司保證期間,經通知榮祥公司亦無法更換符 合約定等級之布料,顯係可歸責於榮祥公司,致前聯勤第30 2 廠須重新另購布料並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使用, 因而受有原購布料成本損失293 萬2500元、縫製迷彩衣褲及 裁製軍帽之工資暨相關行政管銷費用損失416 萬7900元,合 計710 萬400 元。嗣前聯勤第302 廠所屬業務已由伊接管, 其權利義務自92年10月1 日起由伊概括承受。伊自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226 條、合約書第23條、軍品保證書及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榮祥公司應給付伊710 萬 4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情。三、榮祥公司則以:系爭布料係經測試合格才辦理驗收,伊依前 聯勤第302 廠所指示之規格交付布料,並無瑕疵,該褪變色 係因製作衣服或保存過程中環境不佳所造成,與榮祥公司無 關。且系爭布料經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學分析結果, 產生色變係導因於前聯勤第302 廠所採CMS-C-X0001 規格未 符合空軍單位實際使用需求所致,與伊產製過程無涉。縱認 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前聯勤第302 廠已同意減價收貨, 軍備局產製中心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再者,前聯勤第302 廠支付縫製衣帽之相關薪資及管銷費用,亦非因伊給付系爭 布料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軍備局產製中心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榮祥公司應給付軍備局產製中心280 萬537 元,及 自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 布料成本損失),並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其餘之請求。兩造 均提起上訴,軍備局產製中心於本院前審就其布料成本損失 之本金部分減縮為請求280 萬537 元。本院前審乃判決榮祥 公司應再給付軍備局產製中心170 萬5000元,及自92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工資損失) ,並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其餘之上訴及榮祥公司之上訴。榮 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榮祥公 司敗訴部分廢棄發回,軍備局產製中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 榮祥公司應再給付軍備局產製中心170 萬5000元,及自92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榮祥公司之上訴駁回。榮祥公司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榮祥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軍備局產 製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軍備局產製中心之 上訴駁回。(至本院前審判決軍備局產製中心敗訴部分,則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訂購軍品合約書、軍品保 證書、空軍後勤司令部函、存證信函、減價申請書、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生產署函、簽呈、品質保證切結書、及國防部軍 備局函可憑(原審卷第8 至25頁、第143 頁、第373 至376 頁、本院上字卷第106 至108 頁),堪信為真實: ㈠前聯勤第302 廠於87年12月間向榮祥公司訂購系爭「58吋抗 近紅外線純棉彩布」2 萬5500碼布料,供製作空軍迷彩野戰 服之用,總價293 萬2500元。嗣因榮祥公司2 次交付之布料 ,經前聯勤第302 廠測試後發現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等級,乃 退貨由榮祥公司重製,榮祥公司於88年12月14日第3 次交付 之系爭布料,經聯勤測試處檢驗仍有縮水經向、顏色色差淺 綠色及耐光染色堅牢度等3 項不合格,榮祥公司申請減價收 貨,經前聯勤第302 廠簽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生產署核示, 奉准減價13萬1963元收貨,並由榮祥公司出具軍品保證書及 品質保證切結書,保證系爭布料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保 證期間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4日止。 ㈡嗣該布料經製成迷彩野戰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3 週後, 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而遭空軍單位退貨,經前聯 勤第302 廠通知榮祥公司重新換交合格之新品,惟榮祥公司 以其產品均符合規格要求而表示無法更換布料。 ㈢前聯勤第302 廠之權利義務於92年10月1 日起由上訴人軍備 局產製中心概括承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榮祥公司交付系爭布料有無未符合兩造所約定品質之瑕疵? ㈡國防部軍備局產製中心得請求榮祥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七、關於系爭布料有無未符合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之瑕疵部分 :
㈠本件依兩造訂購合約書附件CMS-C-X0001 號國軍軍品規格所 示,就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品質要求,約定①耐洗變 褪色染色堅牢度,須符合CNS8429L3150評級之4 級以上;② 耐光染色堅牢度,須符合CNS8429L3150評級之4 級以上;③ 成品耐洗變褪色,須成品(迷彩野戰服)正面洗滌50次後, 各色(淺綠色、深綠色、棕色、黑色)變褪色達2 級(含)



以上。並約定耐洗染色堅牢度係按CNS1494L3027 A2 法檢驗 ;耐光染色堅牢度,係按CNS3845L3074第三曝光法檢驗;成 品耐洗變褪色則係抽驗樣布製作成迷彩野戰衣或褲以單槽全 自動洗衣機,用市售濃縮洗衣粉全程洗滌,洗劑用量依據該 商品標示用量使用,正面重複洗滌50次等情,有兩造訂購合 約所附規格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系爭布料之「染色堅牢度」中關於「耐 光染色堅牢度」及「成品耐洗變褪色」部分,均未符合約定 之品質,雖為榮祥公司所否認。惟榮祥公司將系爭布料交付 前聯勤第302 廠製成迷彩服,再交付空軍單位穿洗使用3 週 後,於保固期間發生變褪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且原審經兩造同意(原審卷第207 頁),由軍備局產製 中心提出經榮祥公司證實係其公司所製作交付之迷彩服3 套 (原審卷第222 頁),其中1 套係「用過已褪色」,另1 套 係「未用過已褪色」,其餘1 套係原樣迷彩服(即未用過未 褪色者),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國紡織中心 ),按兩造所約定之「CNS3845L3074第三曝光法」之試驗方 法,就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結果,其中「未用過已褪色」迷 彩服之淺綠色部分之耐光堅牢度僅3 級,未符合契約約定按 CNS8429L3150評級之4 級標準(即如原判決附表㈢試驗項 目所示淺綠之耐光牢度之試驗結果);又中國紡織中心就上 開3 套迷彩服於尚未進行耐光染色堅牢度檢驗前,先以「CN S 變褪色灰色標評比」之試驗方法,亦即將「用過已褪色」 及「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試樣分別與原樣布料進行變褪色 試驗比對結果,其中「用過已褪色」試樣,其淺綠色之變褪 色級數為1 級(橘黃色),亦不符契約約定品質要求之2 級 以上(即如原判決附表㈢試驗項目所示淺綠之變褪色之試 驗結果),此有中國紡織中心試驗報告及檢還之驗餘樣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256 頁)。準此,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榮 祥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即屬有據。至 於軍備局產製中心另主張系爭布料之耐洗堅牢度不符約定品 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查中國紡織中心就上開3 套迷彩服於尚未進行耐光染色堅牢 度檢驗前,將「用過已褪色」及「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試 樣分別與原樣進行變褪色試驗進行比對,雖非按兩造合約書 所定如前述之洗滌方法進行檢驗,惟其變褪色試驗進行比對 結果,其中淺綠色變褪為橘黃色,核與空軍後勤司令部89年 7 月25日(89)幸鉀字第17812 號函(原審卷第18、19頁) ,謂其委由軍備局產製中心製成之迷彩野戰服,經該軍防警 部反映穿洗使用3 週後,發生色澤由原綠色迷彩褪色呈現偏



黃色之事實相吻合,則該淺綠色既已變褪色為橘黃色,顯與 兩造合約書所定淺綠色之品質要求不符。
㈣又榮祥公司於交付系爭布料後,曾保證自軍備局產製中心受 領後1 年半內,即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14日止,榮 祥公司須負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倘若品質 與合約規定不符,榮祥公司無條件調換或補足合格之新品, 此有榮祥公司出具之軍品保證書及品質保證切結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376 、377 頁)。又上開品質保證責任並未限制 保證範圍為未經使用之布料,且榮祥公司所交付之新品雖符 合品質約定,惟該布料之用途既係製成迷彩服使用,豈有不 堪使用即發生品質變化,致影響迷彩偽裝及服儀一致性,此 種情形若非屬保證範圍,即不符合契約約定須具備一定品質 之目的。是以榮祥公司於上開保證期限所負之保證責任,應 不限於未經使用之新品布料,尚應包含使用過之布料,至為 明確。故榮祥公司抗辯上開中國紡織中心此部分檢驗對象為 係已用過之迷彩服衣褲,與兩造合約所定成品耐洗變褪色部 分之檢測對象係就樣布製成迷彩野戰衣或褲,係屬新品不同 ,據以否認此部分鑑定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又系爭送檢 驗之迷彩服3 套既屬榮祥公司製作交付前聯勤第302 廠之布 料所製成之衣褲,則就此成品中未用過已褪色衣褲所擷取之 部分布料作為試樣,與前述兩造合約書所定送驗布料應無不 同,榮祥公司以原審囑託中國紡織中心鑑定之試樣係成品迷 彩服,而非布料,抗辯上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 可採。
㈤榮祥公司再抗辯,原審囑託鑑定其中耐光牢度部分,「用過 已褪色」及原樣之迷彩布,均符合約定之標準,而「未用過 已褪色」之迷彩布未符合約定標準,應係在製作衣服或保存 過程中環境不佳所致,與伊公司無關云云。惟系爭布料經前 聯勤第302 廠於本件起訴前,囑託中國紡織中心依目前常用 之美規「AATCC16 」方法檢驗其耐光染色牢度,結果其淺綠 色之變褪色級數不符4 級以上之標準,亦有該中心90年12月 3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至36頁),且此鑑定結 果與前述按兩造所約定之CNS3845L3074第三曝光法檢驗結果 ,就「未用過已褪色」迷彩服發生色變之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又此鑑定報告之研究結論認為:變褪色偏黃主要為淺綠 色,其變色主要原因為Blue eating ;「Blue eating 」係 指在黃綠系之混合色中某些黃色染料,在受陽光照射後,會 破壞耐光之綠色染料,綠色染料消失後,色調變得更黃。同 一支染料或同一染料組合會因為濃度高低差別而影響耐光牢 度,在純棉迷彩布黑、咖啡、深綠、淺綠色之中,淺綠色部



分之變褪色程度較大,且根據系爭純棉迷彩布黑、咖啡、深 綠、淺綠色之中,淺綠色部分之變褪色嚴重(淺綠色最顯) ,顯然淺綠色之染料配方發生Blue eating ,解決之法可從 配方中之染料調配上著手改善等情(原審卷第35頁)。顯見 系爭布料淺綠色之耐光染色堅牢度雖未符合兩造契約之品質 要求,惟依現有之技術,該瑕疵可從配方中之染料調配著手 改善。足徵該「未用過已褪色」之迷彩布未符合約定標準, 應係染料調配上之問題所致,榮祥公司抗辯係在製作衣服或 保存過程中環境不佳所致,而與伊公司無關云云,要無足取 。
㈥榮祥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布料經亞東技術學院及中國文化大 學分析結果,產生色變係導因前聯勤第302 廠所採之CMS-C- X0001 規格標準訂定不夠周密,未能符合空軍單位實際使用 之需求所致,與產製過程無涉云云。惟亞東技術學院及文化 大學之資料,僅係該院校就榮祥公司所詢事項為簡要回覆, 該回函分別概稱:「若達驗收合格標準,使用後所發生之瑕 疵又未見於相關國軍軍品規格中規範,所生責任不在供應商 」、「所送全棉抗近紅外線迷彩布附樣,若已經國軍軍品規 格CMS-C-X0001 檢驗合格,但於日曬後產生變色情形,此主 要關鍵在於CMS-C-X0001 標準訂定不夠周密所致」等語,此 有亞東技術學院材料與纖維科技科90年6 月1 日(89)亞紡 字第9061號函、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89年12月16日( 89)紡工文字第018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8、89頁),惟上 開回函並未對系爭布料之品質進行分析檢驗,遽認瑕疵責任 不在榮祥公司,尚難採取。且本件國軍軍品規格CMS-C-X000 1 之品質要求及檢驗方法均已明定於訂購合約書附件(原審 卷第14至16頁),中國紡織中心並據此為鑑定,前已述之, 為榮祥公司所不爭,則並無CMS-C-X0001 規格訂定不夠周密 情事。抑者,系爭布料既已由榮祥公司出具軍品保證書及品 質保證切結書,保證於交貨後1 年半內,其品質效用與契約 之約定完全相符,是系爭布料使用後發生之瑕疵,並非未有 規範,上開函文顯未考量CMS-C-X0001 之規格內容及榮祥公 司所出具之軍品保證書及品質保證切結書,自不足採為有利 榮祥公司之證據。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雖認系爭布料產生色變,在於招標機關(即前聯勤第 302 廠)所要求之標準不足,非榮祥公司產製過程有何瑕疵 等情,惟該判斷書係援引上開亞東技術學院及文化大學之函 文為其判斷基礎,此有榮祥公司所提出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判斷書可查(原審卷第245 、246 頁),而上開亞東技術 學院及文化大學之意見既有可議,則上開判斷書自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是榮祥公司執此抗辯其系爭布料發生色變之情形 ,與產製過程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㈦至榮祥公司抗辯,系爭布料縱有瑕疵,業經前聯勤第302 廠 減價收貨,並驗收完畢,嗣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再主張其應負 瑕疵責任云云。惟榮祥公司既於交貨後出具軍品保證書及品 質保證切結書,保證系爭布料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0年7 月 14日止,其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倘若品質與合 約規定不符,榮祥公司無條件重新調換或補足合格之新品。 是系爭布料固經軍備局產製中心減價收貨,並驗收完畢,惟 榮祥公司於交貨後已出具上開保證書,自應履行該保證書責 任,即保證於該期限內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故 其上開抗辯核無足取。
㈧綜此,系爭布料於榮祥公司保證期間內確有發生不符兩造合 約書所定品質之瑕疵,且依現有之技術,此瑕疵可從配方中 之染料調配著手改善,已如前述。而榮祥公司係專業紡織公 司,其於簽約時既知悉系爭布料係為製成迷彩衣帽供空軍單 位使用,其迷彩偽裝效果及色彩要求自高於一般人所使用之 布料,且於交貨後,並出具軍品保證書保證在保固期間內並 不會有不符合契約品質之情事發生,則系爭布料於保固期間 發生耐光牢度、耐洗變褪色不符約定之不利益,自應由榮祥 公司承擔。準此,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系爭布料於榮祥公司 保證期間有未符合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足堪採取。八、關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得請求榮祥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 部分: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訂購軍品合約書第23條約定:「賣 方應擔保合約貨品於買方受領後一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 上之瑕疵,且合約規格及要求之效用」、第24條約定:「買 方在發現全部或部分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應於保固期截止 前,以書面通知賣方」,而榮祥公司出具之軍品保證書則載 明:「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在保證期 間內,如發現與保證事項不符情事,除法律及契約所規定買 方應有之權利外,……」,是榮祥公司已就其所交付之系爭 布料保證其品質合於約定,否則軍備局產製中心除得依契約 之約定向榮祥公司請求外,自得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至榮 祥公司雖抗辯上開請求依民法第365 條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然該規定係就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時,始有適用,本件則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適用 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榮祥公司之抗辯,自無所據。準此, 軍備局產製中心以榮祥公司所交付之布料未具其所保證之品 質,而依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即屬有 據。
㈡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系爭布料經前聯勤第302 廠製成衣褲交 付空軍單位使用後產生變褪色而遭退貨,無法使用,致前聯 勤第302 廠須重新另購布料並僱工縫製迷彩服交付空軍單位 ,除因此受有原購布料成本損失外,並支付二次製作迷彩服 之工時費用,致有支出系爭布料工資之損害一節,則此損害 確屬榮祥公司交付瑕疵布料所致,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榮祥公司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取。又軍備局 產製中心主張其原購布料成本損失為280 萬537 元之事實, 為榮祥公司所不爭(本院更字卷第65頁),軍備局產製中心 請求榮祥公司應賠償其布料成本280 萬537 元,自應准許。 另軍備局產製中心主張系爭布料經前聯勤第302 廠縫製成衣 褲及裁製軍帽而支出直接工資,平均軍帽每頂為30元,上衣 每件為151 元,下褲為130 元,共計裁製1 萬頂軍帽、各50 00件上衣及下褲等情,已提出榮祥公司不爭其為公文書而推 定為真正之軍品委製協議書及成本單價表為證(原審卷第30 6 至310 頁、第299 頁),並經前聯勤第302 廠採購官邱銘 智證述上開內容為真正及直接工資係直接支付員工之費用等 情明確(原審卷第315 頁),自堪信實。則軍備局產製中心 主張裁製1 萬頂軍帽,按每頂直接工資30元計付,共支出30 萬元;縫製5000件上衣,按每件直接工資151 元計算,共支 出75萬5000元;縫製5000件下褲,按每件直接工資130 元計 算,共支出65萬元,合計170 萬5000元(300,000 +755,00 0 +650,000 =1,705,000) ,應由榮祥公司負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從而,軍備局產製中心得請求榮祥公司賠償布料成本損失28 0 萬537 元及縫製迷彩衣褲及裁製軍帽之工資170 萬5000元 ,合計450 萬5537元(2,800,537 +1,705,000 =4,505,53 7) 。又軍備局產製中心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以選擇合併,請求依不完全給付 、合約書第23條、軍品保證書之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審酌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軍備局產製中心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榮 祥公司公司賠償其損害450 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確定,非本件審判範



圍)。原審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其中170 萬50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有未合,軍備局產製中心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榮祥公司應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違誤,榮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軍備局產製中心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主張及所 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軍備局產製中心之上訴為有理由,榮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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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