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96年度,5號
KSHV,96,上國,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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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甲○○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甲○○乙○○之 母與被上訴人丙○○○之女即被害人林雪敏,於民國(下同 )95年7 月3 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AN-980 號重型 機車,沿上訴人負責設置、管理之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昭上高幹149 右6 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處 南方約15.8公尺處,因該處有坑洞且雜草茂密卻未設置警告 標誌,且路燈照明亦不足,致被害人未及注意該坑洞,機車 摔倒滑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幹挫傷、前額、下唇撕 裂傷之傷害,且意識未明,經送高雄縣大寮鄉瑞生醫院急救 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治,迄95年7 月25日早上 2 時20分不治死亡,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金 額:⑴被上訴人乙○○支出之醫療費損害新台幣(下同)29 ,373 元 ;⑵被上訴人乙○○支出殯葬費損害299,100 元; ⑶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丁○○○甲○○丙○○○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328,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請求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⑴事故地點附近之慈隆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於70年初拓寬後即存有二塊私人農地凸出於道路西側,被 害人摔倒處即其中靠南側之凸出農地(下稱系爭凸出農地) ,該凸出農地為私人所有,其無權管理;且⑵事故地點附近 設有足夠之路燈,2 凸出農地間即事故地點前方18公尺之系 爭電桿,於事發當時即設有「右側縮減」之標誌,2 處凸出 農地均設有安全護欄,且北側凸出農地(下稱系爭另凸出農 地)前方(即北方)路面上寫有「慢」之標誌,是該路段事 發時雖有2 凸出農地,但其對警示措施之設置、管理已盡應 盡之義務,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⑶被害人事發20 多日後才死亡,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問;⑷ 被害人無照駕駛,事故之發生可能因其操作機車不當或其他 因素所致;⑸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甚高,與有過失;⑹被上訴 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丙○○ ○各新臺幣50萬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82萬8, 473 元,及均自民國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暨第3 項裁判費負擔及主文第4 項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於95年7 月3 日晚上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KAN-980 號重型機車,沿上訴人負責設置、管理 之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昭上高幹149 右 6 電桿處南方約15.8公尺處,機車摔倒,隨後死亡之事實。 ㈡林雪敏是無照駕駛。
五、本院判斷:
㈠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因車 禍入院急救後,如於短時間內死亡,常態上多屬因車禍直 接致死,或因車禍所受傷害及併發之其他疾病致死,死亡 之結果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主張被害人非因車禍致死 即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真正。
⑵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於95年7 月3 日晚上9 時許發生本 件事故而受傷,經送往瑞生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院高 雄分院治療,迄95年7 月25日早上2 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



實,已提出瑞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為證 (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害人發生事故至死亡時間約22日,其間經歷之治療 時間非長,又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第5 項所記載:「疑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通常係因該事故 所受傷害而併發,被害人如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即鮮 有可能併發肺炎或受感染,則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即有舉證加以證實之責任 ,然上訴人並未詳細說明何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 關,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明,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
⑴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62頁)所示, 被害人駕駛機車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前,僅遺有輪胎痕約1. 2 公尺,此外即無其他駕駛痕跡,則不論上開輪胎痕是否 煞車所遺留,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行駛至系爭凸出農地前 駕駛情形有何異常。
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僅記載被害人駕駛機車駛入 系爭凸出農地前所遺留之輪胎痕,及被害人最後在現場道 路遺留之血跡、機車倒地、安全帽掉落路面等之相關位置 ,而未記載被害人駕駛機車進入系爭農地至路面留有血跡 、機車倒地、安全帽掉落前之現場跡證,然依處理警員在 事故發生後所拍攝情形顯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於最後倒 地前,在系爭凸出農地東側遺有刮地痕,有相片1 張可憑 (原審卷第68頁下方),被害人原係正常駕駛機車行駛於 系爭路段,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後,始向東南方即當時行駛 方向之前方路面中央刮地前行,最終人、車均倒地,安全 帽散落,則被害人係因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後始肇致本件事 故,已可認定,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操作機車不當肇致本 件事故,尚無可採,且有無駕駛執照屬監理行政上之管制 ,與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有無過失尚無關連,所辯被害 人無照駕駛駕車不當,亦無足採。
㈢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道路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⑴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除系爭凸出農地外,道路部分為鄉道 ,屬上訴人機關管理範圍,至系爭凸出農地屬訴外人簡明 長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 第100 頁至101 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



訴人提出經勘驗與現場狀況相符之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 圖,原審卷第86頁)及卷附相片(原審卷第16頁左上方、 右下方、第54頁下方、第55頁上方、第71頁)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有系爭凸出農地凸出於路面,凸出 路面之距離為3.7 公尺(7 -3.3 =3.7) ,則系爭路段 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凸出農地前,南向路面即有縮減之情 形,且路面寬度由7 公尺減為3.3 公尺,縮減幅度超過1/ 2 ,駕駛人如不知路面縮減之情,仍以接近系爭路段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詳原審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編號⑦速限欄所載)之速度,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 即有可能因不及注意路面縮減之情形,而駛入系爭凸出農 地,存在有相當之危險;又即使行車速度未至該速限,如 駕駛工具為機車,因機車緊急煞車時之站立穩定性較汽車 差,且駕駛人暴露在機車之外,使用上原較汽車危險,是 機車駕駛人仍存有相當之行車安全風險;尤其於夜間或其 他光線不足時行駛於該路段,因視線不明,反應時間減縮 ,行車安全風險當更加大。
⑵因系爭凸出農地屬私人土地,在未經所有人同意前,上訴 人就該處自無法任意加以拓寬,是系爭路段存在道路縮減 之情形,尚難認係道路設置本身有何欠缺。然為免駕駛人 行車之危險,設置、管理機關即應對於系爭路段存在之上 開道路縮減情形加以充分警示,以使駕駛人知悉縮減之情 ,得以及早注意因應,並應設置保護措施,以保護駕駛人 之行車安全。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對系爭凸出農地雜草叢生 雖無管理權,惟如將警示、保護措施設置於系爭農地或周 遭,仍屬系爭路段道路養護之一環,上訴人仍負有管理以 維車輛來往安全之義務。
⑶系爭路段既有上開道路縮減之危險,應有警示及保護措施 ,並配合足夠之光線,以充分發揮警示效用,且因道路駕 駛一般具有相當速度,是警示部分除在減縮現場標示外, 在道路前方即應預先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並及早因應 ,至保護措施則須依實際情形設置,以防重大交通事故之 發生。經查:
①系爭路段距事故現場最近之路燈,為距系爭凸出農地北 方18.2公尺(17+1.2 =18.2)處南向車道右側系爭電 桿之路燈,及南方大慶汽車保養場附近之路燈,2 路燈 間之距離為52.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 錄各1 份、相片2 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第83頁 、第71頁),事故現場正位於該2 路燈間,且當時路燈 均正常運作,業經證人即處理警員葉聰賢證詞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2頁),經核事故現場2 路燈設置距離與一 般路燈設置之間隔並無明顯不同,則上訴人抗辯該處設 置有足夠路燈即無不合。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另凸出農地前方(即北方)路面上寫有 「慢」之標誌部分前有另一塊私人田地即大寮段1030之 1 地號,因該「慢」字係書寫於近十字路口處之路面, 則該「慢」字兼具提醒被害人行經十字路口及通過系爭 路段二凸出農地小心慢行之功能,被害人既能注意並通 過系爭另凸出農地而未能通過系爭路段,則事故發生與 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另凸 出農地前方(即北方)路面上寫有「慢」之標誌部分, 因該「慢」字係書寫於近十字路口處之路面,且雙向接 近路口處之路面均有書寫標示,有系爭現場圖可參(原 審卷第86頁),是該標誌應僅係提醒駕駛人於行經十字 路口小心慢行,尚難認兼具提醒駕駛人系爭路段道路縮 減之功能。縱依上訴人主張該「慢」字標誌兼具提醒駕 駛人右道縮減之功能,亦僅能提醒駕駛人應小心駕駛通 過距該「慢」字標誌約90公尺之系爭另凸出農地,尚難 認該「慢」字標誌竟有兼具擴張提醒駕駛人距路口約20 0 公尺之系爭路段有因系爭凸出農地右道縮減路況之功 能。事故現場前固標示「右側縮減」等字樣,該標誌位 於易見之路旁,然一般交通號誌除了以文字標誌之外, 尚應有針對該文字標誌之圖號標誌相輔,以提醒駕駛人 道路狀況,此可從上訴人於路旁設置提醒駕駛人通過系 爭另凸出農地之交通號誌即昭上高幹149 右9 之電桿旁 均有文字及圖案標誌,系爭突出農地之號誌昭上高幹14 6 右6 之電桿僅有文字標示可知(原審卷第30至31頁)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晚時分,光線原本不佳,是該 標誌旁雖有昭上高幹149 右6 電桿上方之路燈,惟機車 行進中,僅以該「右側縮減」的字樣提醒道路狀況而無 「右側縮減」之號誌之輔助,駕駛人能否及時注意該標 誌所表示之前方路況,尚非無疑,此由證人葉聰賢即事 故發生時現場處理警員證稱略以:當時未注意該「右側 縮減」之標誌等語即可推知,蓋現場處理警員未駕機車 行進尚且未能查知該標誌,焉能期待一般用路人均能注 意而提高警覺;另依系爭現場圖可知,提醒駕駛人通過 凸出另系爭農地之右道縮減標誌,距離該凸出另系爭農 地至少有50公尺,惟本件「右側縮減」標誌距系爭凸出 農地僅約18.2公尺,以時速36公里時每秒行進距離為10 公尺(36,000÷【60×60】=10)換算,駕駛人可反應



之時間尚不足2 秒,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衡諸經驗 法則,當駕駛人由北向南行進經過系爭另凸出農地後, 如未在適當距離以交通號誌提前警示駕駛人後方因系爭 凸出農地有右道縮減之路況,則駕駛人反應能力將會有 所下降,則如以接近速限之速度行車,發現該標誌後之 反應時間,自不足2 秒,即使機車駕駛人發現該標誌, 能否即時避開該凸出農地,仍非無疑,對照上訴人針對 兩凸出農地設置提醒駕駛人標誌之距離,足徵系爭道路 事故現場前道路減縮之警示標示,尚有未足。
③上訴人抗辯其於事故現場即系爭凸出農地設有安全護欄 之事實,雖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機關協調地主將 該凸出農地予以拓寬成路面(原審卷第30頁相片、第82 頁證人即處理警員葉聰賢所證),已無法由現場勘驗而 查知,然有事故發生後路面未拓寬前之現場相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左下方、第71頁上方圈畫處 ),上訴人所辯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且由上訴人提出 之該安全護欄放大相片(詳本院卷第103 頁)顯示,該 安全護欄為鋼筋水泥造,其上塗以黃、黑相間之顏色, 因黃色本為公認之醒目顏色,且黃、黑相間之顏色搭配 原為交通標示措施所常見,而鋼筋水泥護欄紮實堅固, 足以避免駕駛人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則應認上訴人確有 設置現場警示及保護措施。
④事故現場之警示、保護措施雖已設立,然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凸出農地雜草叢生,有處理警員於事故現場所 拍攝之相片4 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上方 、第71頁),且依由北向南正面拍攝之該張系爭凸出農 地相片所示(原審卷第71頁上方),並無明顯之黃、黑 相間安全護欄,如非仔細觀察,實難由事故後處理警員 及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相片(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左下 方、第71頁上方),查知該處有安全護欄之設置,此由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葉聰賢,於處理現場後,仍稱沒有 高起來的水泥建物,足見亦不知該處有安全護欄即可查 知(原審卷第82頁),從而系爭凸出農地上之安全護欄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發揮警示之功能甚明。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凸出農地非其所有無法管理,惟依上開現場 相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詳證物袋)所示,安全護 欄係設置於系爭凸出農地與系爭道路相鄰部分,僅須將 臨路部分之雜草予以割除,安全護欄即不致被淹沒,而 可發揮一定之警示功能,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凸出農地伊 無法管理或被害人小心駕駛縱未設立「右側縮減」警告



標誌及黃黑相間之安全護欄亦不致發生行車安全云云, 即無理由。
⑤綜上,系爭路段相關警示、保護措施雖有設置,然其預 先警示部分尚有不足,且現場安全護欄之維護管理亦有 欠缺,並未發揮警示功能,應可認定。
 ㈣被害人對本件事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上訴人未就其所辯被害人有何操作不當或其他導致本件事 故之原因加以詳細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 明,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行駛至系爭 凸出農地前約1.2 公尺處,始留有約1.5 公尺之輪胎痕, 之前並未留有其他現場跡證,足見事故發生前之駕駛情形 並無異常,從而上訴人辯稱因操作不當或其他因素導致 本件事故,即無可採。
⑵本件事故現場遺有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 通事故相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第67頁),且現場 處理警員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有配戴安全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4頁) ,雖本件事故並無目擊證人,尚無法依上開事證證明事故 發生時被害人是否確有配戴安全帽。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所辯仍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林雪敏因被告機關 對系爭路段警示設施管理之欠缺,未及時發現系爭凸出農地 處有道路縮減之情形,駕駛機車駛入系爭凸出農地後,摔倒 路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以被害人之子女、母親及 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殯葬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所示即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乙○○主張被害人在瑞生醫院治療期間,為 其支出醫藥費6,979 元,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時,為其 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 元,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期間, 為其支出醫藥費20,294元,合計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29, 373 元(6,979 +2,100 +20,294=29,373)之事實,已



提出收據4 張為證(詳原審卷第23頁起),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且此項支出為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所生,則乙○○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支 出之損害,依法即無不合。
⑵殯葬費部分:乙○○另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靈骨塔位75,000 元、靈骨塔永久管理費15,000元、喪葬費209,100 元,合 計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99,100 元(75,000+15, 000 + 209,100 =299,100)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4 張(原審卷 第26頁起)為證,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0 頁),且核均為喪葬所須,亦堪信為真實,則乙○○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支出之損害,依法亦無不合。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丁○○○甲○○乙○○ 分別為被害人林雪敏之子女,丙○○○為被害人之母,被 害人死亡時未滿52歲,以目前醫藥進步,國人平均年齡較 前為高之情形,自屬中壯年期,丁○○○甲○○、乙○ ○痛失將其等扶養長大之母親,丙○○○痛失辛勤撫育的 愛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爰審酌丁○○ ○國小畢業,現經營檳榔攤,名下有6 筆不動產,1590CC 汽車1 輛,94年所得合計45,956元;甲○○國中畢業,目 前受僱於私人企業,94年所得合計196,700 元,名下有1, 997CC 汽車1 輛;乙○○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名下 有共有不動產1 筆,94年所得合計484,938 元;丙○○○ 不識字,名下有不動產1 筆,94年所得合計101,160 元, 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4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8 頁起),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學經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審酌上訴人機關之過失 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亦表 示如法院認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就其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上開精神慰撫金、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3至54頁),而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上述准許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甲○○丙○○○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50萬元,乙○○請求上訴人給付828,473 元(29, 373 +299,100 +500,000 =828,473) ,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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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