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62號
KSHV,96,上,16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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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超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業 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 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惟超業公司自 95 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到期,其計積欠本 金55萬2 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甲○○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甲○○為逃 避清償責任,於95年5 月10日與明知其資力狀況之妻舅即被 上訴人丁○○通謀,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 段第719 之1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719 之5 地號土地,與 其上同小段第53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25 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甲○○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丁○○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然被 上訴人間就其等上開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害及上訴人債 權乙情均屬明知,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塗銷



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 ○○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惟據其於原審陳稱: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為真正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其與配偶王慈慧原本對甲○○各180 萬元、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王慈慧復將其對甲○○之10 0 萬元債權讓與丁○○甲○○為清償積欠丁○○之債務,遂 將系爭房地以3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除其中280 萬 元之部分丁○○係以甲○○積欠之債務抵償外,20萬元之部 分係由丁○○以代墊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費用及稅賦之方式支 付,丁○○並另匯款50萬元予甲○○,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等情事,上訴人所 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超業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 借款100 萬元,惟超業公司自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而已視為到期,其計積欠本金55萬2 千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
甲○○於95年5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於妻舅丁○○名下。
⒊超業公司違約未償後,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甲○ ○債權到期未獲超業公司清償之事。
丁○○於95年6月20日匯款2筆共50萬元予甲○○。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5 月10 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 其中定金100 萬元以王慈慧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抵付,另第一期款200 萬元以丁○○甲○○之借款債權抵付,餘款50萬元則應於95年6 月20日 前付清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而丁○○並依約於95年6 月 20日匯款2 筆共50萬元予甲○○乙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上訴人雖主張丁○○甲○○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證人即丁○○之妻王 慈慧到庭證述:我與甲○○為養兄妹關係,養母王李明勵於 79年間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鼓山區房屋1 棟,我與甲○ ○達成分產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甲○○繼承,我則繼承鼓 山區之房屋,然因系爭房地價值高於鼓山區之房屋,故甲○ ○同意要另外支付100 萬元給我,並將系爭房地設定1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我,後來我將對甲○○之100 萬 元債權讓與丁○○;另丁○○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大公司)之負責人,平日有借錢予日大公司,甲○○於 92年間起向丁○○借錢,丁○○則自日大公司之帳戶匯錢予 甲○○,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除50萬元係匯款支付外 ,其餘均係以欠債抵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 。而丁○○確有於92年11月5 日、92年12月22日、93年1 月 20 日 、93年4 月1 日、94年3 月4 日自日大公司於台灣土 地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提領現金各 5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180 萬元 借予甲○○乙情,有日大公司帳戶存褶、轉帳傳票、總帳與 甲○○出具之本票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第66至 68頁、第106 至120 頁),及土地銀行96年6 月14日路存字 第0960000119號函附之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據(原審 卷㈠第214 至300 頁);另丁○○為日大公司之負責人,於 92年9 月5 日、92年12月1 日、93年1 月10日、94年2 月20 日貸款50萬元、10萬元、70萬元、50萬元,共計180 萬元予 日大公司一節,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日大公 司轉帳傳票、總帳、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4



至65頁、第139 至147 頁),足見王慈慧前揭所述應屬實情 ,王慈慧確有將對於甲○○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而 丁○○亦曾陸續貸款18 0萬元予日大公司,並於甲○○向其 借款時,直接自日大公司之帳戶之提領180 萬元借予甲○○ ,堪信為真實。另依被上訴人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6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另登 記規費與印花稅費、代辦費、簽約費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原審卷㈠第56頁),惟甲○○無力支付,丁○○乃代為支 出甲○○應負擔之費用共20萬元乙情,亦有陳南利代書事務 所出具之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5 頁),故 丁○○甲○○確有合計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加計丁○○ 匯款予甲○○50萬元之部分,足認丁○○就系爭房地支出買 賣價金350 萬元,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以79年 7 月17日抵押權『借款』100 萬元抵付定金」,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配遺產債權不符,又王慈慧將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 ○○,並未有債權讓與之文件與日期,亦未更改抵押權人之 設定,且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不實云云。惟系爭房地確 有於79年7 月17日設定權利人為王慈慧、義務人為甲○○、 擔保權利為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0 915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9至88頁),而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分配遺產之故一情,亦據王慈慧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抵押權『借款 』100 萬元」,應僅係填寫者誤植之故,並不影響本件契約 之真正。另債權讓與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王慈慧將對甲○○ 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丁○○,僅須通知甲○○即生效力,無 庸訂立書面契約,又丁○○將受讓自王慈慧之債權抵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王慈慧已無庸另行支付費用將抵押權利人改設定為丁○○之 必要,且丁○○王慈慧之夫,亦無須要求王慈慧立即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丁○○呈報日大公司之總帳與該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不符,應屬虛偽,且日大公司帳戶內存款甚多,應 無庸向丁○○借錢云云。查會計師在製作公司總帳時,主要 依現有之憑證登載,而丁○○所陳報之日大公司總帳與該公 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出入,此容或係因公司銀行 款項每日出入頻繁,並非每筆紀錄皆作有憑證之故,且日大 公司為家族公司,會計師於作帳時有內、外帳之區分,亦未



與常情相悖,故上訴人以日大公司總帳記載與該公司銀行存 提明細表不符為由,質疑總帳之真正,尚不足採;況公司向 股東借款之情形不一而足,如臨時週轉亦有可能,是日大公 司於銀行帳戶存款之多寡與是否有向股東借款,係屬二事, 自難以此推論丁○○未貸款予日大公司。此外,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一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聲請 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訊被上訴人甲○○詢問本件借款、 買賣之過程一節,惟查被上訴人甲○○業於原審到場辯稱: 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係真實的,真的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建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王慈慧證述情節及上 開事證相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過程已臻明 確,即無再傳訊被上訴人甲○○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 4 、245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甲○○係於95年5 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丁○○,上訴人於知 悉此情後,旋於95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原審卷㈠第4 頁、第10 至1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 起訴狀中陳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305 萬2,250 元(原審卷㈠ 第6 頁),而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50 萬元, 較上訴人上開認定之價格為高,是甲○○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格並未顯然低於市價,其財產不能認為因而減少;況系爭房 地有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慈慧,而此部分具 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已因甲○○以買賣價金抵償之方式 清償而消滅,至於甲○○以買賣價金抵償積欠丁○○共200



萬元債務之部分,亦屬減少其債務而有利於全體債權人,至 於甲○○因買賣而收受之匯款50萬元部分如何處置,與本件 待證事項無關,尚難認其總資產有所減損。再者,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屋時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2 人係在超業公司拒絕 清償之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即推論被上訴 人間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及上訴人權利,尚屬無據; 又本件向上訴人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超業公司,甲○○僅係超 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超業公司於95年5 月15日起未依約 繳付本息後,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始發函通知甲○○債權 到期未獲超業公司清償之事,有催告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8 7 頁),是自甲○○收受上開通知後,丁○○始有可能知悉 甲○○對上訴人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惟被上訴人係於95 年5 月10日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立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丁○○於買受系爭房 屋之際,對於上訴人對甲○○有債權存在乙事應無所悉,其 抗辯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是本件並不符合 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及財產有實質減少 之要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 有償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並非屬詐害債 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此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 銷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即無理由,原 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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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